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姑嫂關係,因丙○○參加乙○○之自為會首互助會,卻遭乙○○倒會,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遲未返還,另丙○○之兄廖坤戰生前委由丙○○參加甲○○為會首之互助會,於標得會款後,卻因故遭人謀害而喪命,丙○○乃於乙○○領得政府所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餘萬元後,要求乙○○應代為清償,但為乙○○所拒,且避不見面,致丙○○遍尋未著其住所,經探知乙○○將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本院因他案出庭應訊,丙○○乃與其夫丁○○一同前往本院大門口等候乙○○以解決雙方債務問題。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乙○○自本院應訊完畢而出至本院大門口時,丙○○即上前要求乙○○還債,惟雙方對欠款金額仍有爭執,而為乙○○所拒,並逕自走向對面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路邊之本院公車站牌前,丙○○見狀乃尾隨其後,嗣見公車即將到站,丙○○為恐乙○○上車離去,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出於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乃以強暴之手段出手拉扯乙○○左臂及皮包,以阻其離去,乙○○不從,雙方乃發生推扯扭打,致乙○○因而受有右肩胛骨處三乘三公分瘀腫、右前臂十二乘二公分瘀、挫傷、左大腿外上方二乘二公分瘀腫及右大腿前方三乘二公分瘀傷後,丙○○並拿取乙○○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銀行提款卡二張、駕照一張、鑰匙一串及紙鈔現金等物),意在扣押以促其速行聯絡還債,後經乙○○央求,丙○○乃將皮包內之駕照、鑰匙及紙鈔返還與乙○○,其餘則據以持有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及上開物品所有權之行使。後乙○○則同意按月分期攤還後始得離去。嗣經乙○○與丁○○多次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於同年六月六日在本院大門口前,由乙○○先行攤還五萬元,並同時返還所扣留之皮包。丙○○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由丁○○陪同前往本院大門口,因乙○○並未依約攜款前來,引發丙○○不滿,雙方發生口角,乙○○即欲撥打行動電話求援,丙○○見狀,基於同前之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乃以強暴之手段出手抓住乙○○手握之行動電話,以阻其撥打電話,並因而拿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而妨害其撥打行動電話之進行及上開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之行使。乙○○見狀乃即行離去,嗣並向警報案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乙○○以阻其上公車及抓住告訴人手握之行動電話以阻其撥打電話之事實固已自承在案,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皮包係告訴人自行同意交付以供抵押之用,而行動電話乃係其手抓告訴人手握之行動電話時,告訴人順手將行動電話推給被告後即掉頭離去,並非伊所拿取,伊與告訴人拉扯時並未毆打告訴人,不知其為何受傷等語。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在案,而被告復不否認以拉扯告訴人手臂、皮包及抓取告訴人手握行動電話之手段以阻其上車及撥打電話之事實,則被告實施此種違背告訴人行使權利意思之強暴方法後,反謂係告訴人自行同意交付或自行遺留予被告云云,復稱拉扯中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又何人能信?所辯顯係畏罪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贓物認領申請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本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告訴人所受上開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併予指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乃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名云云,惟查刑法搶奪之罪名,乃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上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所以拉扯或抓取方法扣留告訴人皮包、行動電話,依其上開犯罪情節及過程,其意乃在阻止告訴人離去並促其出面償債及阻止其撥打電話,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參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皮包後,復將皮包內駕照、鑰匙、現鈔等物當場交還予告訴人,而僅扣留其內身分證及信用卡,亦足見被告顯非意圖取得錢財,否則自無當場返還其現鈔之可能。復按告訴人於警訊亦陳稱伊曾答應六月六日先還被告五萬元,被告願將皮包還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尤見被告意在促其出面償債,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搶奪罪云云,自屬誤會,起訴罪名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同一起訴事實逕為變更起訴法條。至告訴人雖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稱在公車站牌拉扯時,被告之夫丁○○亦有共同毆打伊云云,惟此已為丁○○所否認,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原稱丁○○並未毆打伊,且稱係被告拉扯不讓其上車,後來丁○○始來到站牌前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而公訴人復就此告訴部分已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難以告訴人先後不一之有瑕疵之指訴,即謂丁○○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告訴人乙○○積欠債務不還,心生怨恨,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以「如不清償債務將砍斷手腳」等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其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電話通聯記錄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與告訴人通話,但多係告訴人打來商談債務清償問題,伊絕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雖迭次指訴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惟遍查全卷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而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三紙以為佐證方法,惟查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雖有二十次之通話時間啟畢紀錄,但並無雙方通話之內容紀錄,雖可證明雙方確有以電話交談聯絡,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電話中有何恐嚇言語事實。再參酌上開二十次通話紀錄中,其中註明由告訴人發話次數竟高達十八次,而僅二次係由被告發話,是苟告訴人因多次於電話中遭受被告言詞恐嚇致生恐懼,衡之一般常情,告訴人當避之惟恐不及,縱為取回其皮包及證件,自當主動聯絡數次即可,豈有仍主動發話十餘次而持續與被告聯絡之理?於事理上顯屬不通,是被告辯稱雙方僅係商談債務清償問題等情,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唯一指訴,於一般人即可合理懷疑其指訴之真實性,尚難足以擔保其指訴之實在,是本件告訴人之唯一指訴,既有前述難期為真實之利害關係可能性,揆之前開說明,自不適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