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男 二
身分證籍設臺現居臺辰○○ 男 二
身分證住臺北子○○ 男 二
身分證住臺北共 同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被 告 庚○○ 男 二
身分證住臺北另案在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計壹佰貳拾肆張,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經變造之「李秉樺」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癸○○之照片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李秉樺」之署名叁拾枚、指印肆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經變造之「李秉樺」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癸○○之照片壹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計壹佰貳拾肆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李秉樺」之署名叁拾枚、指印肆拾伍枚,均沒收。
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至編號一一七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柒張,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至編號一一七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柒張,均沒收。
辰○○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一八至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之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法院審理),由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樓下搭載庚○○,二人即沿路尋找行搶財物之對象,殆同日二十時五十七分許,二人共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仁政街九巷巷口,見丑○○(成年女子)攜帶皮包獨行,認有機可趁,午○○乃將所騎乘之機車挨近丑○○,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庚○○猝然徒手搶奪丑○○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識別證各一枚、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廠牌、型式:摩托羅拉-L二○○○,序號:00000000000000,並含SIM卡一枚及電池一個〉、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誠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誠泰銀行金融卡各一枚、鑰匙一串、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餘元等物),得手後二人將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一支則由午○○分得,至於其餘物品則由庚○○予以丟棄。(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借騎友人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十三號前,見丙○○(成年女子)攜帶皮包獨行,認有機可趁,庚○○乃將所騎乘之機車挨近丙○○,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猝然徒手搶奪丙○○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式:諾基亞-八二五○,序號:000000000000000,並含SIM卡一枚及電池一個〉、臺北市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筆記本一本、現金約一千四百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另將該行動電話手機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名流電腦飯店」(下簡稱「名流飯店」)內因抵償債務而以三千元作價售予明知該行動電話手機(含電池一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七時許,騎乘其之前所竊取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竊盜詳情如後述),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處,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攜帶皮包獨行,認有機可趁,庚○○乃將所騎乘之機車挨近該女子,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猝然徒手搶奪該女子之皮包(內有印章一枚及數目不詳之證件等物〈起訴書贅繕本屬庚○○所有之計算機一個〉),得手後則丟棄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又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巳○○),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期間經警循線查知午○○犯案,而午○○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並供出庚○○,另經警方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新加坡旅館」二二三室查獲辰○○,而辰○○供出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式:諾基亞-八二五○,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池一個)係庚○○所交付。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庚○○騎乘所竊取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逮捕,並查扣該重型機車(業由蔡華美〈巳○○之妻〉領回)及庚○○所有之鑰匙一支,並由庚○○帶同警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起出其搶奪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所丟棄之皮包一個、印章一枚。
二、癸○○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經乙○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嗣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上午六時餘,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名流飯店」樓下,拾得李秉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遭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起訴書誤繕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二、三天後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名流飯店」內,撕除該國民身分證原貼之李秉樺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秉樺本人。
殆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癸○○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名流飯店」八二一室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詎癸○○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進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前揭經變造之李秉樺之國民身分證予警員核對而加以行使,且自稱係李秉樺而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名流飯店」,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內,於「扣押證明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偵訊筆錄」、照片指認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李秉樺持有偽造新台幣仟元紙鈔清冊」(三)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一號詢問室,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一號偵查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四)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乙○於「訊問筆錄」、「被告押票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押票「送達證書」(五)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夜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於刑事被告人相表〈身分單〉(六)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於「刑事具保狀」(七)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二偵查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八)九十年九月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乙○刑事第二法庭,於乙○「訊問筆錄」,多次偽造「李秉樺」之署名或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示私文書,進而連續交予警員、偵查、審理機關而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審判機關對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李秉樺。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李秉樺到庭以執行觀察、勒戒時,始發覺有異,乃將癸○○前開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三、癸○○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名流飯店」內,以不詳之代價,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集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一百二十四張(如附表一所示)後,旋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至翌日十二時十分許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名流飯店」內,接續交付予亦明知係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之辰○○七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至編號一一七所示)、子○○七張(如附表編號一一八至編號一二四所示)。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該「名流飯店」八二一室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室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十七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計六十七張及自辰○○、子○○二人身上各扣得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七張(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至編號一一七、編號一一八至編號一二四所示),另於該飯店八一八室內再扣得如附表編號六十八至編號一一○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計四十三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
(一)右開搶奪、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丙○○、蔡華美(巳○○之妻)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乙○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蔡華美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四十七頁),且有扣案鑰匙一支、皮包一個及印章一顆足資佐證;嗣被告庚○○雖辯稱同案被告午○○不知搶奪情事云云,然同案被告午○○於警訊中亦供稱確有與被告庚○○共同搶奪一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且經乙○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其結果雖有部分答話因聲音過小而無從辨識,惟同案被告午○○確實曾表示後悔、知錯,希望能服完兵役,願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希望能給伊機會等語,而於筆錄製作後,訊問人即警員寅○○亦曾以口語化複誦筆錄之內容供其確認(見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勘驗〉筆錄),而證人即警員寅○○亦到庭證稱確實依同案被告午○○所供而記載筆錄等情(見乙○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庚○○翻異前供無非曲意附和同案被告午○○之詞,自無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辰○○(故買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庚○○購得該行動電話手機一事,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故買贓物之罪行,辯稱:伊事前不知該行動電話手機係贓物云云。
(二)惟查:
1、被告辰○○自被告庚○○處所取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NOKIA-8250,序號:000000000000000,並含電池一個),係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十三號前,搶奪被害人丙○○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庚○○供述無訛,且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正面),是前開行動電話手機確屬贓物無疑。
2、被告庚○○供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騎乘一台向朋友所借之機車,在新莊市○○街豐二巷十三號前,從後面拉扯丙○○的皮包,裡面的現金一千多元我拿走,手機則抵債給辰○○,『他知道這是搶來的,他說沒關係』,我本來不給他,他說我欠他錢,他硬要拿走去抵債。」(見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有跟他(辰○○)說手機來路不明不乾淨,但他還是要。」(見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我搶來之後約一個星期給他的,是在名流飯店給他的,抵債三千元,我有跟辰○○說是搶來的,但我沒有給他SIM卡,但有電池,SIM卡我搶來之後丟掉了。」(見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衡量被告辰○○與被告庚○○並無嫌隙,且如此供述亦無利於被告庚○○,故被告庚○○自無故為誣攀之必要。
3、從而,被告辰○○所辯無非圖卸之詞,當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之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於前揭時、地拾得李秉樺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乃將之侵占入己,嗣即撕除該國民身分證原貼之李秉樺之照片,而換貼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其後為警查獲,伊為掩飾真實身分,乃出示前揭經變造之李秉樺之國民身分證予警員核對,而自稱係李秉樺而應訊,並連續於前揭文件上偽造「李秉樺」之署名、指印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李秉樺所提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分別記載補發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補證〈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二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相符,且被告癸○○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因羈押而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於刑事被告人相表及指紋卡片上所按之指印,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驗,鑑驗之結果認與李秉樺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捺之指印不符,而核與該局檔存癸○○指紋卡指紋相符,二者指紋分析式均為27W 0I0 21\28W I0I且紋型、特徵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刑字第二○五六一二號鑑驗書(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秉樺」之署名、指印足稽。
(二)從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之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癸○○、辰○○、子○○(收集、交付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於前揭時、地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計一百二十四張;另被告辰○○、子○○亦均坦承經警於前揭時、地查獲,且於渠等身上各起獲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至編號一一
七、編號一一八至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一節,惟被告癸○○、辰○○、子○○均矢口否認有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係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攜至「名流飯店」,嗣該男子要伊將該等偽鈔丟掉或燒掉,伊未拿給被告辰○○、子○○云云;另被告辰○○、子○○則均辯稱:渠等自行於該房間內床上拿取千元通用紙幣,但事前不知是偽鈔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辰○○於警訊中供稱:「(你身上的偽鈔從何而來?)是李秉樺(即癸○○)託我代為保管...。」(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906400號偵查卷宗〈一〉第二十二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偽鈔何人所有?)是李秉樺(即癸○○)的朋友的,我身上的偽鈔是他朋友給李秉樺(即癸○○),李秉樺(即癸○○)認為身上不要帶太多錢,又『寄放』在我這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身上偽鈔何來?)是『李』(即癸○○)交給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卷第四十九頁正面),嗣於乙○審理中亦供承:「(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三重市○○○路○號八樓八二一室為警查獲?)有,在我身上查獲七張偽鈔,警察說鈔票是假鈔,是『癸○○拿給我的』,..。」(見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癸○○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只知道辰○○的柒張偽鈔是辛○○在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打電話給我時告訴我『要交給辰○○的』..。」(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906400號偵查卷宗〈一〉第十五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為何辰○○身上有偽鈔?)辰○○是辛○○『叫我交給他』。」(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正面)、「(辰○○身上偽鈔何來?)『黃』(辰○○)的部分是『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交給他,我代轉『交給他』,..。」(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另於乙○審理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案時,被告癸○○亦供稱:「(對辰○○在偵訊時所說有何意見?)是辛○○『叫我拿給他』。」(見乙○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四六六號卷第四頁正面),其後於乙○審理中復供承:「(既然「辛○○」說叫你拿去丟掉,為何要說轉交給子○○、辰○○?)他有說要拿幾張給辰○○。」(見乙○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由上開供述以觀,足知被告辰○○身上所查獲之七張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確係由被告癸○○所交付無誤。
2、又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子○○身上偽鈔何來?)『陳』(子○○)部分是『陳』問我有無拿到偽鈔,叫我拿四或七張給他,我忘了,『陳』說『要繳電費』,我交予他七張偽鈔。」(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而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身上偽鈔何來?)那是我跟李秉樺(即癸○○)借來繳電費,我聽李秉樺說偽鈔是辛○○的。至於散落在床上的偽鈔不清楚誰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坦承:「我是向他(癸○○)借款,因為我準備繳電費。」(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二人於偵查中所供且互核相符而足以採信。
3、雖被告癸○○、辰○○、子○○嗣於乙○審理中執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癸○○就何以持有該等偽鈔一節,於警訊中係辯稱:「我於昨(十五日)
約十六時許進入名流賓館八一八號房找辛○○聊天,十六時三十分許辛○○離開八一八號房,十六時四十分辛○○『打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有叁包錢忘了帶走,並告訴我將錢丟掉...。」(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0000000號偵查卷宗〈一〉第十三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辯稱:「我有一位朋友叫『辛○○』,在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他打電話叫我至八一八室聊天,後來他就走了,『他就打電話』叫我把三包錢丟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正面);惟於乙○審理中則辯稱:「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辛○○』打電話給我,然後到名流旅社找我,後來他說有事要辦,『走的時候』叫我幫他把偽鈔丟掉,..。」(見乙○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辛○○」為何會拿偽鈔給你?)他說有事要去辦,就拿給我。」(見乙○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就該男子何時要伊將偽鈔「丟掉」,係「離開時」以口頭或「離開後」以行動電話聯絡,前後所述已見歧異;再者,其於偵查及乙○審理中均供稱該男子要伊將偽鈔交予被告辰○○,業如前述,則若欲丟棄又何以要將其中部分偽鈔交予被告辰○○?是被告癸○○所辯實難採信。
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千元通用紙幣,以肉眼觀之輕易即可分辨係屬偽造者,又經
檢察官囑託中央銀行發行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鈔卷四角『1000』、『壹仟』面額數字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或塗膠水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五○七四五號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卷第七十六頁)附卷足憑,又除被告子○○、辰○○身上所查獲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外,於警方至「名流飯店」八二一室搜索時,室內其餘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係散置於地上、床上,此經斯時在場之被告庚○○及到場之警員己○○證述無誤(見乙○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子○○於乙○審理中亦坦承目睹於床上置有一堆偽鈔(見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若屬真鈔豈會將數量非微之千元通用紙幣如此輕率放置?故被告子○○、辰○○又豈能諉稱不知身上同批之千元通用紙幣屬偽造者?③自扣案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之數量計達一百二十四張,而被告子○○亦表明係
向被告癸○○洽借,且拿該等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之用途分係「繳電費」及「花用」等情,亦為被告子○○、辰○○所供承(見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渠等有供行使之意圖已明。
(三)從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辰○○、子○○之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搶奪他人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七分許,搶奪丑○○之財物之犯行,與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以共同搶奪丑○○之情節為重),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竊取巳○○所有之機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被告庚○○坦承於竊取機車時並非欲以該車搶奪,係其後另行起意-見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行為互異,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之機車,且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身心同遭巨大之傷害,且使社會上知悉其事之人亦陷自危其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竊盜、搶奪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支,係供被告庚○○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庚○○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進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至編號一一七、編號一一八至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接續交付予被告辰○○、子○○,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於密接之時地交付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予被告辰○○、子○○,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而收集偽造紙幣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則被告癸○○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又被告癸○○拾得李秉樺被竊之國民身分證且將之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被告癸○○變造李秉樺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示被告押票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押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具保狀,分別表示「李秉樺」聲明押票毋庸送達親友、已收受押票及具狀聲請交保等情,故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至於被告癸○○雖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告知書、通知上偽造「李秉樺」之署名、指印,惟此係處於受告〈通〉知者之地位,係重複踐行告〈通〉知之程序,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二九五號刑事判決要旨〉),且足以生損害於偵查、審判機關對犯罪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及李秉樺,是核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所為多次偽造「李秉樺」署押之犯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考量被告癸○○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示被告押票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押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具保狀上偽造「李秉樺」之署押後,並持交警員或偵查、審判機關,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認被告癸○○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乙○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復漏未論列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四、編號十六、編號十七所示偽造「李秉樺」之署名、指印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示偽造「李秉樺」之署名、指印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吸收及連續犯之實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癸○○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殊,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癸○○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經乙○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名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就其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部分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計一百二十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李秉樺」之署名三十枚及指印四十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癸○○貼於經變造之李秉樺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係供被告癸○○為變造特種文書進而加以行使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癸○○所有之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辰○○向被告庚○○買受搶奪所得之贓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被告癸○○收集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辰○○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殊,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辰○○因一時貪念作祟,思慮不周而收集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而罹刑典,衡量其收集之數量僅七紙(七千元),且尚未持以行使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辰○○貪圖個人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至編號一一七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計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被告癸○○收集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查被告子○○因一時貪念作祟,思慮不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而罹刑典,衡量其收集之數量僅七紙(七千元),且尚未持以行使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子○○貪圖個人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查被告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乙○認被告子○○因年輕識淺而誤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一八至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計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明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邱玉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林秋漢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王怡慧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不詳時間、地點,竟予以收受供己日後使用,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集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三十張後,尚未行使前,即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新加坡旅館」二二三房,為警查獲,並從其身上皮包搜得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三十張及前開證件、信用卡,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且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及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固辯稱於前時、地查獲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及邱玉莉、林秋漢、王怡慧之證件係斯時逃逸之男子所有,與伊無涉,惟於偵查中歷次開庭時卻皆無法提出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觀諸前揭旅社房間位置在二樓,是否能如被告辰○○所言跳窗逃逸,已屬可疑,而參諸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丁○○、張雅慧、卯○○、壬○○等人均證稱該旅社房間是被告辰○○所租用的,當日渠等人在房間是由被告辰○○交付鑰匙給伊或是去找被告辰○○等語以觀之,既然旅社房間是被告辰○○所租用而在其實力管理之支配下,是上開旅社房間所查獲大批之偽鈔及被害人遭竊(搶)之證件等贓物,應係被告辰○○所攜至旅社置放無訛,故被告辰○○上開辯解之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者,扣案千元通用紙幣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確屬偽造無訛,並有邱玉莉、王怡慧、林秋漢等人證件扣案可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警方逕行搜索時在場,且警方於室內查獲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及邱玉莉、林秋漢、王怡慧之證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及收受贓物等罪嫌;辯稱:該等物品並非自其身上查獲,且係二名跳窗逃逸之男子所有而與伊無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辰○○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三時許,固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新加坡旅館」二二三房(二樓)為警查獲,然就該查獲處而言,遍觀偵查卷宗並無公訴人所指稱係由被告辰○○所租用之事證,是公訴人所認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同時為警查獲之卯○○、壬○○、甲○○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乙○審理中證稱斯時確實有二名男子跳窗逃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二十九頁正面、第六十八頁正面、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卯○○於乙○審理中更結證稱:「我看到二個二十幾歲的男子從二樓跳窗逃跑,毒品偽鈔是他們的。」、「因為我和辰○○進去的時候不知道有那個,警察來的時候才知道有那些東西,鈔票是塞在床頭那裡。」(見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戊○○亦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九月五日在新坡旅館內查獲毒品、偽鈔經過情形如何?)當時經線報說裡面有人吸食毒品,我去敲門的時候他們就發覺了,他們打開房門探頭出來看,我們就強行進入,『我們打開門時看到有二個人跳窗逃走』。另外有二個女孩子及二個男孩。」、「毒品是在窗框找到,偽鈔是放在床上,證件是放在包包裡面,包包裡面有證件。手機是搶來的。」(見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凡此核與被告辰○○所辯相符,是公訴人誤認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及證件係於被告辰○○身上查獲,且因被告辰○○未能提出逃逸者之年籍、姓名等資料及該查獲處為二樓等節而否定被告辰○○所辯之真實性即容有未洽。
(三)綜合上述,被告辰○○所辯並非全然無可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辰○○有罪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認定,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辰○○有被訴之該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辰○○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辰○○於此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部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間之某時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被告癸○○收集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 號│ 紙幣字軌 │編 號│ 紙幣字軌 │編 號│ 紙幣字軌 │├───┼──────┼───┼───────┼───┼───────┤│ 1 │BZ376579DQ │ 43 │CT691765EU │ 85 │EM767615EU │├───┼──────┼───┼───────┼───┼───────┤│ 2 │LX376579EU │ 44 │EM755691EU │ 86 │CT757611EU │├───┼──────┼───┼───────┼───┼───────┤│ 3 │CT691769EU │ 45 │EM379659EU │ 87 │CT579659EU │├───┼──────┼───┼───────┼───┼───────┤│ 4 │EM767615EU │ 46 │EU657699GW │ 88 │EM711776EU │├───┼──────┼───┼───────┼───┼───────┤│ 5 │EU617196EU │ 47 │EM617196LX │ 89 │CT757656EU │├───┼──────┼───┼───────┼───┼───────┤│ 6 │EU755673GM │ 48 │CT379656EU │ 90 │EU767115GW │├───┼──────┼───┼───────┼───┼───────┤│ 7 │GM657515EM │ 49 │CT579675EU │ 91 │LX657699EU │├───┼──────┼───┼───────┼───┼───────┤│ 8 │CT657619EU │ 50 │GW579657EM │ 92 │EM379695GW │├───┼──────┼───┼───────┼───┼───────┤│ 9 │CT767651EU │ 51 │BZ379691DQ │ 93 │EU379695GW │├───┼──────┼───┼───────┼───┼───────┤│ 10 │EM756775EU │ 52 │LX379656EU │ 94 │GW755655EM │├───┼──────┼───┼───────┼───┼───────┤│ 11 │CT379697EU │ 53 │CT755636EU │ 95 │CT757616EU │├───┼──────┼───┼───────┼───┼───────┤│ 12 │EM379655EU │ 54 │LX379696EU │ 96 │CT757616EU │├───┼──────┼───┼───────┼───┼───────┤│ 13 │BZ379696DQ │ 55 │EU657691GW │ 97 │CT657697EU │├───┼──────┼───┼───────┼───┼───────┤│ 14 │CT691767EU │ 56 │EU755699GW │ 98 │EU757169GW │├───┼──────┼───┼───────┼───┼───────┤│ 15 │EU379576GW │ 57 │CT657619EU │ 99 │CT757119EU │├───┼──────┼───┼───────┼───┼───────┤│ 16 │CT757616EU │ 58 │BZ755667DQ │100│CT757119EU │├───┼──────┼───┼───────┼───┼───────┤│ 17 │GW873139EU │ 59 │LX757616EU │101│CT657611EU │├───┼──────┼───┼───────┼───┼───────┤│ 18 │CT691767EU │ 60 │EU767115GW │102│EU379655GW │├───┼──────┼───┼───────┼───┼───────┤│ 19 │LX617199EU │ 61 │CT757119EU │103│CT657617EU │├───┼──────┼───┼───────┼───┼───────┤│ 20 │CT657617EU │ 62 │CT755667EU │104│CT657695EU │├───┼──────┼───┼───────┼───┼───────┤│ 21 │CT767615EU │ 63 │CT379696EU │105│LX579639EU │├───┼──────┼───┼───────┼───┼───────┤│ 22 │BZ767651DQ │ 64 │LX579639EU │106│EM379651EU │├───┼──────┼───┼───────┼───┼───────┤│ 23 │CT755635EU │ 65 │BZ657697DQ │107│EM579675LX │├───┼──────┼───┼───────┼───┼───────┤│ 24 │EU657615GW │ 66 │EM755635EU │108│BZ579639DQ │├───┼──────┼───┼───────┼───┼───────┤│ 25 │CT755697EU │ 67 │CT657695EU │109│EU379576GW │├───┼──────┼───┼───────┼───┼───────┤│ 26 │CT755691EU │ 68 │CT376576EU │110│EM379576EU │├───┼──────┼───┼───────┼───┼───────┤│ 27 │EM767615LX │ 69 │EU755631GW │111│EM579657EU │├───┼──────┼───┼───────┼───┼───────┤│ 28 │EU695716GW │ 70 │EU657699GW │112│EM617196LX │├───┼──────┼───┼───────┼───┼───────┤│ 29 │EM579653EU │ 71 │GW717176EM │113│EM575655LX │├───┼──────┼───┼───────┼───┼───────┤│ 30 │EM657695LX │ 72 │GW717176EM │114│BZ376579DQ │├───┼──────┼───┼───────┼───┼───────┤│ 31 │CT767615EU │ 73 │EM379695EU │115│EM379655EU │├───┼──────┼───┼───────┼───┼───────┤│ 32 │LX757615EU │ 74 │LX767155EU │116│EM756775EU │├───┼──────┼───┼───────┼───┼───────┤│ 33 │EU755655GW │ 75 │CT579653EU │117│CT755676EU │├───┼──────┼───┼───────┼───┼───────┤│ 34 │EU755673GW │ 76 │CT579653EU │118│CT755636EU │├───┼──────┼───┼───────┼───┼───────┤│ 35 │EM579675LX │ 77 │GW579657EM │119│EU757659GW │├───┼──────┼───┼───────┼───┼───────┤│ 36 │CT657619EU │ 78 │EM657617EU │120│CT657695EU │├───┼──────┼───┼───────┼───┼───────┤│ 37 │EW757165EU │ 79 │EU865721CT │121│CT379691EU │├───┼──────┼───┼───────┼───┼───────┤│ 38 │CT575657EU │ 80 │EU757659GW │122│EU755631GW │├───┼──────┼───┼───────┼───┼───────┤│ 39 │CT379696EU │ 81 │BZ379691DQ │123│LX757615EU │├───┼──────┼───┼───────┼───┼───────┤│ 40 │EU657699GW │ 82 │CT790618EU │124│CT755636EU │├───┼──────┼───┼───────┼───┴───────┘│ 41 │EW617196EU │ 83 │EU757615GW │├───┼──────┼───┼───────┤│ 42 │CT657617EU │ 84 │EU757615GW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地 點│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內容 │├──┼──────┼───────┼────────┼────────┤│ 一 │九十年八月十│臺北縣三重市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秉樺」署名及││ │六日十三時三│義北路六號八樓│中山分局臨檢紀錄│指印各壹枚(見臺││ │十分許 │「名流飯店」 │表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山分局刑事偵查卷││ │ │ │ │宗第九○六四○○││ │ │ │ │號〈二〉第十頁)││ │ │ │ │。 │├──┼──────┼───────┼────────┼────────┤│ 二 │九十年八月十│臺北市政府警察│扣押證明筆錄 │「李秉樺」署名共││ │六日下午 │局中山分局建國│ │肆枚、指印共肆枚││ │ │派出所 │ │(見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中山分局刑事││ │ │ │ │偵查卷宗第九○六││ │ │ │ │四○○號〈一〉第││ │ │ │ │十頁、台北市政麗││ │ │ │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 │ │ │ │事偵查卷宗第九○││ │ │ │ │六四○○號〈二〉││ │ │ │ │第三十七頁)。 │├──┼──────┼───────┼────────┼────────┤│ 三 │九十年八月十│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秉樺」署名共││ │六日下午 │局中山分局建國│中山分局告知書(│貳枚、指印共貳枚││ │ │派出所 │權利告知書) │(見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中山分局刑事││ │ │ │ │偵查卷宗第九○六││ │ │ │ │四○○號〈一〉第││ │ │ │ │六十一頁、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 │局刑事偵查卷宗第││ │ │ │ │九○六四○○號〈││ │ │ │ │二〉第七十一頁)││ │ │ │ │。 │├──┼──────┼───────┼────────┼────────┤│ 四 │九十年八月十│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秉樺」署名共││ │六日下午 │局中山分局建國│中山分局通知(逕│貳枚、指印共貳枚││ │ │派出所 │行逮捕通知書)-│(見台北市政府警││ │ │ │通知本人 │察局中山分局刑事││ │ │ │ │偵查卷宗第九○六││ │ │ │ │四○○號〈一〉第││ │ │ │ │六十二頁、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 │局刑事偵查卷宗第││ │ │ │ │九○六四○○號〈││ │ │ │ │二〉第七十二頁)││ │ │ │ │。 │├──┼──────┼───────┼────────┼────────┤│ 五 │九十年八月十│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秉樺」署名共││ │六日下午 │局中山分局建國│中山分局通知(逕│貳枚、指印共貳枚││ │ │派出所 │行逮捕通知書)-│(見台北市政府警││ │ │ │通知親友 │察局中山分局刑事││ │ │ │ │偵查卷宗第九○六││ │ │ │ │四○○號〈一〉第││ │ │ │ │六十三頁、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 │局刑事偵查卷宗第││ │ │ │ │九○六四○○號〈││ │ │ │ │二〉第七十三頁)││ │ │ │ │。 │├──┼──────┼───────┼────────┼────────┤│ 六 │九十年八月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訊筆錄 │「李秉樺」署名共││ │六日十七時至│局中山分局建國│ │肆枚、指印共貳拾││ │十九時三十分│派出所 │ │肆枚(見台北市政││ │間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 │局刑事偵查卷宗第││ │ │ │ │九○六四○○號〈││ │ │ │ │一〉第十一頁至第││ │ │ │ │十六頁、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 │ │刑事偵查卷宗第九││ │ │ │ │○六四○○號〈二││ │ │ │ │〉第十一頁至第十││ │ │ │ │六頁)。 │├──┼──────┼───────┼────────┼────────┤│ 七 │九十年八月十│臺北市政府警察│照片指認筆錄 │「李秉樺」署名壹││ │六日下午 │局中山分局建國│ │枚、指印共貳枚(││ │ │派出所 │ │見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中山分局刑事偵│ ││ │ │ │ │查卷宗第九○六四││ │ │ │ │○○號〈一〉第四││ │ │ │ │十頁、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 │ │ │ │事偵查卷宗第九○││ │ │ │ │六四○○號〈二〉││ │ │ │ │第三十六頁)。 │├──┼──────┼───────┼────────┼────────┤│ 八 │九十年八月十│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秉樺」署名共││ │六日下午 │局中山分局建國│中山分局建國派出│貳枚、指印共貳枚││ │ │派出所 │所查獲李秉樺持有│(見台北市政府警││ │ │ │偽造新台幣仟元紙│察局中山分局刑事││ │ │ │鈔清冊 │偵查卷宗第九○六││ │ │ │ │四○○號〈一〉第││ │ │ │ │一○五頁、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 │局刑事偵查卷宗第││ │ │ │ │九○六四○○號〈││ │ │ │ │ 二〉第四十二頁 ││ │ │ │ │)。 │├──┼──────┼───────┼────────┼────────┤│ 九 │九十年八月十│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李秉樺」署名壹││ │七日十一時十│院檢察署第二○│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枚(影本見臺灣板││ │五分許 │一號詢問室 │「詢問筆錄」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 │ │ │ │三三八二號卷第八││ │ │ │ │頁)。 │├──┼──────┼───────┼────────┼────────┤│ 十 │九十年八月十│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李秉樺」署名壹││ │七日十二時二│院檢察署第一○│檢察署檢察官「訊│枚(見臺灣板橋地││ │十分許 │一號偵查庭 │問筆錄」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 │ │ │ │二三號卷第十二頁││ │ │ │ │背面)。 │├──┼──────┼───────┼────────┼────────┤│十一│九十年八月十│乙○ │乙○「訊問筆錄」│「李秉樺」署名壹││ │七日十九時四│ │ │枚(見乙○九十年││ │十分許 │ │ │度聲羈字第四六六││ │ │ │ │號卷第四頁背面)││ │ │ │ │。 │├──┼──────┼───────┼────────┼────────┤│十二│九十年八月十│乙○ │被告押票毋庸送達│「李秉樺」署名壹││ │七日十九時四│ │親友聲明書 │枚(見乙○九十年││ │十分許 │ │ │度聲羈字第四六六││ │ │ │ │號卷第八頁)。 │├──┼──────┼───────┼────────┼────────┤│十三│九十年八月十│乙○ │押票「送達證書」│「李秉樺」署名壹││ │七日十九時四│ │ │枚(見乙○九十年││ │十分許 │ │ │度聲羈字第四六六││ │ │ │ │號卷第九頁)。 │├──┼──────┼───────┼────────┼────────┤│十四│九十年八月十│臺灣臺北看守所│刑事被告人相表 │「李秉樺」署名貳││ │七日晚間 │ │〈身分單〉 │枚、指印叁枚(影││ │ │ │ │本見臺灣板橋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 │ │ │度毒偵字第三三八││ │ │ │ │二號卷第五十四頁││ │ │ │ │)。 │├──┼──────┼───────┼────────┼────────┤│十五│九十年八月二│臺灣臺北看守所│刑事具保狀 │「李秉樺」署名、││ │十二日 │ │ │指印各叁枚(見本││ │ │ │ │院九十年度偵聲字││ │ │ │ │第四九三號卷第一││ │ │ │ │頁正面、第三頁正││ │ │ │ │面)。 │├──┼──────┼───────┼────────┼────────┤│十六│九十年九月三│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李秉樺」署名壹││ │日十一時二十│院檢察署第二○│檢察署檢察官「訊│枚(見臺灣板橋地││ │分許 │二號偵查庭 │問筆錄」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 │ │ │ │二三號卷第四十九││ │ │ │ │頁背面)。 │├──┼──────┼───────┼────────┼────────┤│十七│九十年九月六│乙○ │乙○「訊問筆錄」│「李秉樺」署名壹││ │日九時四十五│ │ │枚(見乙○九十年││ │分許 │ │ │度偵聲字第四九三││ │ │ │ │號卷第十頁正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