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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八二、八三、八四、八五等筆地號(原始地號為臺北縣○○鄉○○○○○段二二六之五、之六、之七、之八等筆地號)土地地主癸○○、庚○○、己○○、壬○○、呂金璨、丁○○、乙○○等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係約定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建物;且亦明知其嗣與前開土地規劃共同興建,由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同地段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子○○、寅○○○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亦係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建物。詎被告戊○○為圖取得較多之分配持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送件聲請上開土地之建照執照期間,竟連續違反上開約定,將癸○○、庚○○、己○○、壬○○、丙○○、丁○○、乙○○等人授權其填載興建九層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指示不知情之丑○○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虛偽填寫為同意其所經營之國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晴公司)興建十二層大樓,並將卯○○所交付由地主子○○、寅○○○所蓋章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指示不知情之丑○○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虛偽填寫同意國晴公司興建十二層大樓,後由不知情之丑○○建築師事務所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就上開土地核發國晴公司八六蘆建字第一0八二號建造執照,同意國晴公司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大樓,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癸○○、庚○○、己○○、壬○○、丙○○、丁○○、乙○○、卯○○、子○○、寅○○○等人之權益,案經卯○○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卯○○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癸○○、庚○○、己○○、壬○○、子○○、黃麗齡等人證述之情節均悉相符合,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六蘆建字第一0八二號建造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證人丑○○證述略以卯○○及地主應該知情云云,核屬推測之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不是事實,卯○○簽的那些地主,都是卯○○直接與地主簽的,然後由他交給建築師,沒有經過我這裡,但卯○○原即知道要蓋十二樓之事,我與卯○○有討論過,卯○○也有跟我一起去建築師那裡討論全部蓋成十二樓的情形,且最後大家都同意請建築師設計畫十二樓的圖,子○○的合約是卯○○訂的,後來送照要蓋的時候他有跟我講有跟子○○講要蓋十二層樓;會從九樓改為十二樓是因本來合建只有八二地號至八五地號,但這二筆土地當時建築師說不能蓋九樓,因巷道問題,之後與卯○○商量後就找李再添合建,將巷道改為十五米,就可以建十二樓,改成十二樓,我有通知地主,當時地主都有口頭同意,只是契約沒有改而已,改十二樓會增加分配比例給原來的地主,但是還沒有計算出來要增加多少,只是講說要增加而已,因為那時候要搶容積率,先跟他們講以後再談分配的問題,那時候地主也講趕快送照,姓陳的地主全部都是癸○○代理,己○○、庚○○、壬○○所言不實,改建十二樓的事我事先都有在我住處樓下跟他們講過,我沒有偽造私文書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與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地主子○○、同段七九地號土地地主寅

○○○簽訂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固記載:「由乙方(指告訴人)負責與相鄰同段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地號土地共同規劃設計地下一層地上九層鋼筋混凝土造店舖住宅大樓」等語,有卷附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告訴人、證人子○○、寅○○○於偵審中固亦皆否認知道要改為建十二層樓之事及有同意之。惟查證人即本案建築案之建築師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庭庭訊時即結證稱:「原設計圖是我設計,當時是戊○○、卯○○二人同時前來決定蓋十二樓,這地在法規上可蓋十二樓,如蓋十二樓得利較多,他二人利潤較多,後來因契約有問題,停擺二年多˙˙˙,當時卯○○確有與戊○○到公司,並由卯○○提供地號,後來卯○○自己來提供資料,(問:丑○○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稱:卯○○與國晴公司間之關係,本人不清楚,與本人無關,是何意思?)我只負責設計,契約內容我根本沒看過,一開始二人前來找我,就講要蓋十二樓,他二人來事務所就講要蓋十二樓,而且執照發下來也沒異議,直到最近才有異議,他人二人是八十五年約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來事務所,當時他們沒有強調用誰之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一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嗣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偵查庭庭訊時,證人丑○○復結證稱:「原本接受委託時地號是八二到八六,本來是說要建十二樓,七三、七九地號也想合建,地主黃先生(指子○○)有到我事務所來,但他認為我怠慢,他就不要了,當時是戊○○帶他來,後來由卯○○再去向黃先生爭取到可合建,這些話是戊○○告訴我,詳情不清楚,卯○○知道是要合建八二到八六地號,但他(卯○○)未說七九、七三要建幾樓,本來八二到八六就要建十二樓,他應知道,他和戊○○同來」(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嗣於本院調查時,證人丑○○再結證稱:「八十三年國晴建設他們已經跟子○○、寅○○○以外的地主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地號訂了合建契約,當時是戊○○來找我接辦這個案件,我們也向臺北縣政府建管課送件,送件時,就是蓋十二樓,也有經過八六、五七六地號建物、土地所有人的同意,且不需要七九、七三地號的人同意,後來,因為法令規定,有關基地平面延伸增建,不可以蓋十二樓,才退件,退件後,八二至八五地號我們也送過蓋七樓跟九樓的案子給縣政府,但都被退件,被退後,我們也做過含五七六、八六地號,把上面七樓的建築物拆掉,一起蓋十二樓的案子,圖是畫好了,但還沒有送件,戊○○跟我說,七三、七九地號鐵皮屋太難看,要我等,他再跟地主談談看,這時,子○○也有來過我事務所,他還說我太大牌了,我也不高興,他是戊○○跟他來的,後來,就不了了之。之後,卯○○有到我事務所來,說要跟七三、七九地號的人談談看,後來,之後整塊地設計十二樓的部分,被告跟卯○○也經常一起或自己來,跟我談這個案子,且一直都是談整塊地十二樓的設計及興建,卯○○也跟我說七三、七九地號已經談下來了,同意一起建才會送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退件資料二宗為證〔即第一次申請十二樓,共七筆土地-八六、五七六、八五、八四、八三、八二(二二六之一併入八六);第二次申請九樓,共四筆土地(八二至八五),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筆錄〕。查證人丑○○始終證稱:卯○○有與其談建築物之事且係談整塊地十二樓設計及興建之事。已見告訴人稱不知改建十二樓云云,其真實性有待存疑。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與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之地主李再添、李再興、李再

福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載稱:「(需與相鄰同段八六、八五、八四、八三、八二地號合併共同興建)˙˙˙乙方(指被告)投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十二層樓房」等語;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同段八六地號土地之地主李再添、李再興、李再福再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載稱:「(本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乙方(指被告)投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十二層樓房」等語,該二份房屋合建契約書之見證人欄後俱有蕭代書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之戳章字體(其中電話號碼首三碼以手寫由九八二改為二八一),有該二份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證人李再添於偵查中並結證稱:「有二筆土地,合建契約是在國晴事務所簽的,當時蕭男(指告訴人)有在場,合建是蓋十二樓,當時同意蓋十二樓時卯○○有在場,當時卯○○與我們一起討論合建時是以合夥人身分(與國晴),合約書上的蕭代書是指卯○○,且合約書是他準備的,所以會有他的章,(對卯○○稱八十六年時不知李再添要蓋十二樓之意見)當時我房本是七樓,就因要蓋十二樓才會合建,要不怎將七樓折除重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一號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以只有李再添部分是蓋十二樓,李再添契約沒有提到七三、七九地號云云,否認李再添之證言,告訴人並稱是合作而非合夥。然查告訴人已承認丑○○建築師從未提出所謂李再添等人原七樓部分改為十二樓,後面蓋九樓之設計圖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筆錄),又告訴人與子○○、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訂之合建契約確有提及「與相鄰同段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地號土地共同規劃」等語,而被告與李再添三人在之前簽訂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房屋合建契約書亦明確載稱:「需與相鄰同段八六、八五、八四、八三、八二地號合併共同興建」等語,顯然表示二者必須共同規劃興建,參與談論並準備該二份合約書之告訴人竟謂不知改興建十二樓之事,實難採信。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提出有「丑○○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基地坐落上開八五

、八四、八三、八二、七九、七三等六筆地號建物二至九層之平面草圖一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五六頁),稱:「係戊○○交付欲給地主看」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交付此草圖予告訴人。對此,證人丑○○係證稱:「這份圖是較早的圖,尚未經我手出去,且圖上虛線部分拆除後可建成十二樓,此圖是我事務所員工劃的,未定案,我也未簽字」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六二頁背面);「這是我們事務所甲○○畫的,但不是我給告訴人,我沒有看過這個圖,我也沒有經手簽字過,甲○○跟他二人都很熟」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筆錄)。嗣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本案原來是申請十二樓,因為不准才設計九樓。(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草圖)是我畫的,那是草圖,是九樓的設計,(建造執照會有十二樓)通常是業主要求這樣做的,最初有李(國晴)跟蕭(純德)一起來事務所,研究這個案件如何處理,後來,蕭(純德)經常來,來接洽這個設計圖的事情,系爭十二樓建築申請設計圖是我畫的,那是業主要求的,我才會這樣畫,也都經過他們(蕭先生跟李先生)看過,我們才會送件。(問:九樓的設計圖有無交給卯○○看過?)應該都有看,但他如何取得就不知道,但是,那不是確定的圖,只是草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筆錄)。告訴人固亦否認證人甲○○之證言,並具狀質疑稱:甲○○於八十五年間未任職於丑○○建築師事務所云云。查甲○○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薪資扣繳單位均確為丑○○建築師事務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區國稅玉里徵字第0九一一00二六二四號函檢送之甲○○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由於告訴人、被告、丑○○、甲○○均同意接受測謊,告訴人代理人並具狀請求測謊(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刑事請求測謊事項狀),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通知告訴人、被告、丑○○、甲○○四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前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告訴人、甲○○實施測謊,結果為:「一、卯○○稱:㈠、戊○○未曾與其討論變更樓層事宜;㈡、其未曾與建築師討論變更樓層事宜;㈢九樓設計圖係戊○○交付。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甲○○稱:㈠、卯○○有看過變更樓層之設計圖;㈡、戊○○曾與卯○○討論變更樓層事宜。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三、戊○○、丑○○均持診斷證明,不合測謊條件(檢附診斷證明貳份-查係丑○○有糖尿病、僧帽瓣脫垂瓣膜閉鎖不全,被告為高血壓、心臟肥大)」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四二六0二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法務部調查局具有專業之鑑定技能,該局實施測謊鑑定之人於測謊之前係依程序進行會前唔談,在受測人精神、情緒、身體、心理均正常狀況下,始能進行測謊程序,其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事先復獲得甲○○之同意,該測謊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所指訴其不知變更樓層之事,未參與討論九樓改為十二樓之事等語,其真實性實值得懷疑,業見前述,相對於此,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甲○○就上開相關問題之回答,既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益足見證人甲○○之證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告訴人應有見過變更樓層之設計圖,並有與被告等人討論變更樓層之事宜。告訴人於接受測謊後,蓋已知測謊結果不利於己,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告訴代理人蘇千錄律師同具名具狀稱:「測謊過程該局副處長與被告及證人丑○○聊天甚久,並於測謊後極力勸陳報人與被告和解,陳報人心中甚為疑惑,˙˙˙陳報人到場時其二人卻以診斷證明書心臟有問題而拒絕測謊,實有問題」云云,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庭訊時,被告否認有何告訴人所稱:「測謊過程該局副處長與被告及證人丑○○聊天甚久」云云之事,告訴人代理人乃提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至馬階紀念醫院診斷有所謂「自發性高血壓」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該證明書有註明本證明書不適用於訴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又具狀稱:「呈報人測謊當時並未被告知有心臟病及高血壓不符合測謊條件」云云,並提出馬階紀念醫院開立心贓血管用藥以降血壓之藥單影本。查告訴人所稱:副處長與被告及證人丑○○聊天甚久,並於測謊後極力勸陳報人與被告和解云云,乃單方面說詞,毫無根據,卻圖以此毫無根據之虛詞推翻測謊報告之證明力,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不顧訴訟手段正當性之心態可見一般。再者,告訴人在接受測謊之時既已知被告、丑○○二人因心臟等問題可不接受測謊,為其呈報狀自承在卷,其又為何未提出自己有所謂心贓、高血壓之問題,迨測謊結果不利己時始提出上項文件,殊令人費解!次查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人於測謊之前係依程序進行會前唔談,在受測人精神、情緒、身體、心理均正常狀況下,始能進行測謊程序,此已見前述,而上述測謊報告單就證人甲○○部分,已足以佐證甲○○所述為事實,再綜合前述事證,被告及證人丑○○有關告訴人不僅知九樓改十二樓之事,且事前積極參與討論之辯解、證述,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告訴人所為有關自己事前不知更改樓層為十二層樓及未參與談論之指訴,顯屬不實、虛妄。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欲以毫無根據之說詞極力排除測謊報告之作法,並不能推翻該報告證實甲○○所述為可採之證明力,反而益顯告訴人於本案之說詞根本不具任何憑信性,要無何證據價值可言。

㈣被告辯稱:子○○的合約是告訴人訂的,後來送照要蓋的時候告訴人有跟我講

有跟子○○講要蓋十二層樓等語。告訴人雖否認有此情事,惟告訴人不僅知九樓改十二樓之事,且事前積極參與,其所為上揭指訴係屬虛妄,已見前述,告訴人此一否認,亦不足為憑。且查: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調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六蘆建字第一0八二號建築執照案卷,其內附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子○○、寅○○○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內皆載明同意國晴公司擬在其土地(七九、七三地號)建築十二層R.C.建築物一棟等語(附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六蘆建字第一0八二號建築執照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而上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子○○、寅○○○印文,及上開建築執照卷第二三六頁所附其二人名義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違建拆除切結書上之子○○、寅○○○之印文,與子○○及寅○○○之女黃麗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偵查庭所提出之子○○、寅○○○之印章印文(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六四頁),以折角方式比對可發現三者均相符合(檢察官勘驗紀錄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八一頁)。再者,上開建築執照卷內所附之子○○、寅○○○二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印泥顏色,與其二人具名出具之違建拆除切結書上之子○○、寅○○○之印文印泥顏色相同(均為朱紅色),卻與該卷所附之其他地主庚○○、癸○○、李再添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印泥顏色不同(後者均為鮮紅色),此見該卷所附之各該同意書、切結書之印文顏色自明(卷附之黑白影本亦可看出色階之差異)。證人丑○○於偵查中即證稱:「我們圖劃好後交給卯○○拿回去,當他再拿來時圖章已蓋好,我

沒有受他們委託蓋章,沒有接觸到這個章,子○○、寅○○○的印泥顏色不是我事務所的,因為和其他地主的印色是不一樣,可明顯看出(檢察官當庭勘驗八六蘆一0八二建造卷地主同意書黃淑貞及子○○之印泥顏色與其他地主庚○○、陳根德等人印色不一樣),照我以前在事務所做事,一般均拿填好的表格給當事人蓋章,所以本件我沒有特別印象」(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六二頁)。又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章均交給女兒黃麗齡,要蓋章都是經我同意後由她蓋」等語,證人黃麗齡則證稱:「我是經寅○○○之同意而代簽本件之合建契約,(問:你們簽合建契約後,蕭有向你拿章?)他不敢向我拿章,他只是要我刻專用章他要蓋再請我蓋,卯○○只有拿白底黑字的同意書像影印紙給我蓋過,我只蓋過一次,就是蓋在上開白底黑字的違建拆除切結書上(查係白底黑字),土地使用同意書這張紅的(查係白底紅線格、紅印刷字體之表格)沒有印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八一頁背面)。對此,告訴人稱:「我沒有拿整本圖去,而只是由戊○○手上拿到二張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去給黃麗齡蓋章˙˙˙當時就是這二張空白的紙(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拿去黃麗齡由她蓋章,我再連同契約書交給戊○○」云云,又解釋稱:「當時我打電話給黃建築師,說我要填資料上去,但他說不可以,因樣會有二個人的筆跡,這樣不行」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正面),告訴人所稱情形核與證人黃麗齡、丑○○所述皆不相符。查黃麗齡代簽之上述合建契約書所用之子○○、寅○○○名義之印章印文,與上開建築執照卷內所附之子○○、寅○○○二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上之該二人印文,確非同一,顯見後者二種文件所使用之該二人印文應係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後為該合建案所刻印者,告訴人所稱:「當時是拿二張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給黃麗齡˙˙˙,我再連同契約書交給戊○○」云云,已不足採。且由黃麗齡之證言可見,用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上子○○、寅○○○名義之印章,始終在黃麗齡之掌握中,黃麗齡行事慎重,必會過目文件內容始用章。再參以告訴人自稱:其有自六十年至八十三年以代書為業,不會在空白文件上蓋章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六二頁),則告訴人焉會讓黃麗齡於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子○○、寅○○○之印文,黃麗齡又如何會在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子○○、寅○○○之印文?況且,告訴人既為代書多年,應知無所謂有二個人的筆跡不行之問題(又既為空白,其為完全填載,亦無有二人筆錄之問題),其稱:丑○○稱不行,其才未填載云云,殊難置信。告訴人與黃麗齡所述既實有出入,而其等所述用印情節又實有疑問,難以採信,被告及丑○○復無從取得上述子○○、寅○○○名義之印章,是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應均係記載完成,透過告訴人之手,交由黃麗齡閱覽並經子○○同意蓋用子○○、寅○○○專用印章後,再交與丑○○據以申請建築執照。被告辯稱:子○○的合約是告訴人訂的,後來送照要蓋的時候告訴人有跟我講有跟子○○講要蓋十二層樓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顯無偽造子○○、寅○○○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犯意及行為。

㈤原同地段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己○○、陳萬諒、壬○○

、陳文彬、陳文振、癸○○、庚○○、丙○○、乙○○、丁○○共十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其上固載明:「乙方(指被告)投資興建店舖公寓式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九層地下一層樓房四棟」等語。惟證人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偵查庭中原係結證稱:「當時有說到十二樓,但契約說要建九樓,後來有說要拆掉前面那一棟,而建商說這樣可建到十二樓,建商為搶容積率可建十二樓,當時我未反對,但蓋十二樓要怎麼分到現在還不知道,但我只代表我自己,其他地主我不知道,我不了解時間先後,是建商先說或先請照」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由證人癸○○此一證言可證,卷附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合建契約書雖記載為建九樓之建築物,惟訂約當時被告與該契約之地主即有談及建到十二樓之事,嗣被告亦有將有關要拆掉李再添等人之建築物(即李再添等人加入合建)可建至十二樓之事告知身為地主之一之癸○○,癸○○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雖證人癸○○稱:其他地主我不知道等語,且無法分辨時間之先後,但已見被告確有將要與李再添等人合建而改建為十二樓之事告知地主。惟俟該案件經第二次再議發回後,證人癸○○與其他同契約書之地主己○○、庚○○、壬○○共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庭庭訊時,皆否認事先知有將九樓改十二樓之事,均證稱:「是建照執照下來後才知道改為十二樓,我們均不同意改為十二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號卷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七頁);嗣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庚○○、己○○、壬○○又稱:「當初是要建九樓,是戊○○來跟我們談合建的,那是在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的事情(經提示前開契約,又改稱:應該是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簽的),沒有談過要蓋更高的十二樓,蓋十二樓及設計十二樓的事情,我們也都不知道。當初沒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稱:有)同意書都是寫好九樓,˙˙˙(問:為何十二樓之同意書?)我們是同意他們代刻印章,在申請案件上使用,我們從來沒有蓋過印章,只有在契約書上有蓋,申請建造出來時才講,之前都沒有談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筆錄)。經查:⑴證人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偵查庭訊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有說到十二樓,但契約說要建九樓等語,顯見訂約當時被告與該契約之地主即有談及建到十二樓之事,核與證人丑○○所稱:八十三年間接辦這個案件,我們向臺北縣政府建管課送件,送件時,就是蓋十二樓等語相吻合。證人己○○、庚○○、壬○○卻稱從未聽過建十二樓之事,與同為地主之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偵查庭之證述不符。尤其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截然不同,為何有如此之轉折,實令人費解。⑵證人庚○○、己○○、壬○○於本院調查時,原皆否認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俟被告辯稱有,其三人立刻改口稱:同意書都是寫好九樓云云,迨見及十二樓之同意書,又改稱:我們是同意他們代刻印章,在申請案件上使用,我們從來沒有蓋過印章,只有在契約書上有蓋云云,證詞反覆不一,並因被告之答辯及不同證據之出現,而為不同之證述,其三人證言之憑信性實有待存疑。⑶證人己○○、庚○○、壬○○、癸○○嗣既稱:是建照執照下來後才知道改為十二樓云云,但本案建造執照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核發,有該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己○○、庚○○、壬○○、癸○○等人嗣後之證述,其等應於八十六年下半年已知改建十二樓之事,卻為何始終隱忍不發未向被告主張違約至今,亦令人不解。⑷由於證人己○○、庚○○、壬○○之證言尚有疑點,且事先有無告知,乃僅有當事人知曉之事,經本院徵詢是否願意接受測謊,其三人當即拒絕(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筆錄),則上述疑問自難究明。綜上,證人己○○、庚○○、壬○○、癸○○之證言,皆存有足以影響其證據價值之瑕疵,尚難盡信,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告訴人代理人堅持傳訊同地段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辛○○(持分七分

之一,該契約亦明定:本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乙方-指被告-投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樓房;告訴人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欲以辛○○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之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係在建案送審之前,以證明被告有搶建之行為,惟證人辛○○雖稱:我是簽約之後同意被告蓋我的印章等語,但亦承稱:「我有蓋過所謂建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我跟被告有合約上的合建,我一定要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他,他才付給我保證金,這等於合約上互相往來的要求,(建造執照所附土地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否你自己蓋的?)當時是被告上班那邊的一個小姐跟我說要幫我弄一個木頭章,我有答應她,˙˙˙簽約之前是沒講到授權被告去蓋執照的印章這一點,我是有給被告方便,我知道我義務上要這樣做,蓋房子有幾個印章要蓋,我也不知道」等語,並證稱:「合建契約是在被告的辦公室裡面寫的,當時被告在,卯○○也在,卯○○當時是在溝通,我針對的是被告,是我要求的卯○○作保證人,因為我要多一層的保障,當時卯○○就答應要做連帶保證人」等語(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筆錄)。查辛○○在簽約前固未單就被告蓋用其名義印章之事為同意之明示意思表示,但其既稱:當時是被告僱用之小姐經其同意代為刻章,在簽約之前其是給被告方便,其知其義務上要這樣做等語,則辛○○顯已為合建十二樓之事,先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相關申請事宜,縱實際簽訂合建契約之日期在後,亦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而由辛○○之證言亦可證:就告訴人代理人所稱之「搶建」一事,若有其事,實際參與溝通並擔任該合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告訴人顯亦參與其中,絕非如其所稱:毫不知情。

六、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改建十二樓之事,並實際參與等語,堪以採信,告訴人指訴內容有虛妄之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癸○○、庚○○、己○○、陳德卷、子○○、黃麗齡之證言,復有如上所述之實質瑕疵,難以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未經授權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