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未○○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農會之選舉,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因先前與癸○○就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溪美攤販集中市場經營權及原址改建大樓等事宜,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連續二度(第一次未○○夥同友人戊○○前往、第二次未○○夥同另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至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溪美攤販集中市場營業處所內,向癸○○及其所僱用之職員戌○○語帶恐嚇口吻,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稱:要癸○○給付該溪美攤販集中市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否則即不讓其好吃、好睡,亦不讓其在上開營業處所內辦公,且若不拿錢出來會叫兄弟來收款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癸○○本人之安全。
二、未○○因與癸○○就前該臺北縣三重市溪美攤販集中市場經營權及原址改建大樓等事宜,素有怨隙,竟意圖妨害癸○○競選臺北縣三重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選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十四日)臺北縣三重市農會理監事改選前夕(改選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日),意圖散布於眾,親筆書寫信函十八封,在臺北縣三重市分別寄發予甫當選臺北縣三重市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之午○○、庚○○、酉○○、乙○○、丙○○、卯○○、壬○○、己○○、子○○、甲○○、寅○○、申○○、丑○○、林鴻樟、辰○○、辛○○、丁○、巳○○等有該農會理事選舉權之十八人(下稱午○○等十八人),其內容指摘癸○○「唯利是圖、行徑卑劣、一向不按法令規章行事、大肆買票」、「一粒屎壞一鍋粥」等足以毀損癸○○名譽之事,而妨害癸○○競選臺北縣三重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選舉。
三、案經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伊與友人戊○○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伊與另五名男子確曾至告訴人位於三重市溪美攤販集中市場辦公室內討論欠租事宜,惟並未恐嚇告訴人,伊係該集中市場原始地主,雖有與告訴人癸○○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約定於該集中市場攤販遷出後,欲在原址合建大樓,惟嗣後無法如期完成,而該地遭癸○○占用太久,故要算租金,然伊僅是找人去談地租之事而已,並無恐嚇行為;又伊所寫的信函中,行為卑劣只是形容詞,且農會選舉本來就有很多人在買票,伊僅是勸農會代表不要接受買票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未○○恐嚇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指訴綦詳,而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亦經證人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觀諸證人戌○○到庭所證稱:「當時被告過來是要跟告訴人要錢的,‧‧‧‧,當時被告他好像說沒有拿到錢就要怎樣怎樣,被告帶去的人也有這樣子說,被告本人也有這樣子說,他們就是說沒有拿出錢的話,就要對告訴人怎樣怎樣,被告他們就是說告訴人沒有拿出錢的話,就不要讓告訴人來市場,‧‧‧」、「告訴人如果不在的話,他們就會叫我轉告告訴人,叫告訴人拿錢出來,如果沒有的話,就不要讓告訴人來市場,後來有一段時間告訴人怕遇到被告他們,就很少來市場」、「被告帶的流氓過來說的話,都是很兇的話」、「(問:檢察官訊問當時有無說,被告會叫兄弟過來跟告訴人收錢?)是的,我有這樣子說,當時辦公室只有我一個人在而已,被告說的這句話我確實有聽到」、「要讓告訴人不好吃、不好睡的話,被告有說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戌○○與被告未○○之間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涉詞誣攀故陷被告於罪之理,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不法情事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在該溪美攤販集中市場辦公室所拍攝之照片五幀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不讓告訴人好吃、好睡,亦不讓告訴人在上開營業處所內辦公,且若不拿錢出來會叫兄弟來收款等語,衡諸常情,顯係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語,確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安全,被告嗣後雖辯稱:當時其有說叫兄弟來收款,但兄弟係指親兄弟即戊○○之意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此情顯有違常情,衡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至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雖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未○○前去告訴人癸○○前開溪美攤販集中市場辦公室時,僅係要求告訴人給付租金,並未恐嚇云云,惟查此部分事涉證人戊○○自己本身是否亦犯有恐嚇罪行,自難期待證人戊○○前開證詞無所偏頗。綜上所述,被告未○○前開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證人戊○○上揭證詞,亦顯有迴護之情,均不足採,此部分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未○○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在前開時地親筆書寫內容含有「唯利是圖、行徑卑劣、一向不按法令規章行事、大肆買票」、「一粒屎壞一鍋粥」等文字之信函,並寄發予三重市農會會員代表午○○等十八人乙節,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妨害他人競選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寄信予農會代表係恭賀渠等當選之意,並請渠等配合政府掃黑政策,拒絕賄選,同時因當時伊不滿癸○○所作所為,且癸○○過去於農會選舉時有綁樁買票當選理監事紀錄,方猜測癸○○可能會買票,伊僅係為恐癸○○重施以往一貫伎倆,敗壞選風,基於社會公益,故預為呼籲有該農會理事選舉投票權之農會代表拒絕賄選,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癸○○有買票行為云云。按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仍進而決意並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即已足該當,至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實為真實,均不妨害其故意之成立。其次,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行為人其是否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乃應就具體事件而為持平、客觀之判斷,而非純就評論者或被評論者之主觀立場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寄發前開信函予三重市農會會員代表午○○等十八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在卷,並經被告到庭自陳屬實,核與證人午○○、庚○○、酉○○、乙○○、丙○○、卯○○、壬○○、己○○、子○○、甲○○、寅○○、申○○、丑○○、辰○○、丁○等十五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觀諸上開信函內容所載之文字,客觀上確足以使閱讀該信函之人,因之認為被告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有從事賄選等不法情事,而對告訴人其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足生相當程度之減損,是上開信函內容顯已涉及對告訴人人格上之攻訐及名譽之貶損,而有誹謗他人之故意無疑,且被告亦無法證實告訴人確有買票情事而證明其為真實,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於該次農會理事選舉有買票情事,是被告單純以臆測推論等情緒性字眼詆譭告訴人,具體指摘告訴人必採取過去一貫伎倆大肆買票云云,亦顯非屬以善意發表言論。另被告於三重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改選前夕,寄發多封內容含有詆譭告訴人名譽字眼之信函予於該次選舉有選舉權之農會代表十八人,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告訴人競選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確妨害告訴人參選該次理事選舉,被告顯有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之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競選該次農會理事選舉之不法情事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親筆書寫之前開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信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及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被告與友人戊○○或另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不具備此一主觀要件,即無由成立該罪,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三重市溪美攤販集中市場經營權及原址改建大樓等事宜,素有管理權之爭議及地租租金之糾葛等情,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到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王銓榮三方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正豐公司三方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三重市溪美市場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次就租金爭議書信往來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前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其目的主觀上既係為索討由告訴人經營管理之溪美攤販集中市場所積欠之地租租金,則雖被告是否確有該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或得請求之租金多寡尚有爭議,然究難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係屬接續犯,惟按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先後為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應屬連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恐嚇犯行,係先後於不同日期,夥同不同人數前往告訴人前開營業處所為之,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非不具獨立性,亦即該二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是應屬連續犯,而非接續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他人競選罪處斷。至被告雖陸續寄發十八封內容含有詆譭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之信函予三重市農會代表十八人,其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妨害告訴人競選該次農會理事選舉),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均為同一時地實施,應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恐嚇罪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前開三重市溪美攤販集中市場經營管理權多年之糾紛,遲未解決,方出此下策,此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外,其名譽亦受貶損,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基於意圖毀損癸○○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分別製發大量虛構內容不實足以詆譭癸○○名譽之通知或公告傳單,以在該溪美攤販集中市場內發放或張貼之方式,將上開傳單散布於眾,指摘癸○○「違法擴張攤棚、逃漏稅捐、佔用公地強收租金、拒繳地租」等虛構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癸○○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連續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人、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此與我國學說及若干判決所建立的所謂「真實惡意原則」(
act al 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亦即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在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否則不宜冒然提起公訴,法院亦應依此原則調查證據,如公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即尚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查本件被告未○○雖以散發通知或張貼公告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癸○○「違法擴張攤棚、逃漏稅捐、佔用公地強收租金、拒繳地租」等事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可知:(一)該溪美攤販集中市場係坐落在三重市○○段一七四八、一七四九、一七五0、一七五三地號土地上,其上建築物係由告訴人癸○○出資承租並以蔡張紅玉等四人名義興建,核准臨時攤販集中場面積為二一二點二平方公尺(相當於六十四點二坪),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臨時建築許可證)及使用執照(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影本各一紙及案外人蔡張紅玉所出具之同意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四、五、六頁),後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曾發函予蔡張紅玉等人,表明該臨時攤棚等設施應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有關規定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後始得興建,俟取得使用許可後方得收容攤販營業,並不得擅自擴建,核准攤架面積修正為五八七平方公尺(相當於一七七點六坪),空地面積修正為三三二八平方公尺,收容攤販應以該公所核發營業許可證之攤販為收容對象,不得擅自增加等情,亦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七十四北縣重建字第四二一四六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參前開偵查他案卷第四十四頁),然嗣後因溪美攤販集中市場之攤販數量不斷增加,該集中市場不敷使用,告訴人遂將之擴展至一千多坪,後拆除部分,剩下七百多坪乙節,業據告訴人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告訴人雖稱此情已向縣政府報備,經縣政府同意方加蓋攤棚,惟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依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臨時建築許可證)、使用執照(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七十四北縣重建字第四二一四六號函內容所示,認告訴人有違法擴張攤棚情事,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全然無據,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係有誹謗告訴人之真正惡意。(二)告訴人在前開地點負責三重市溪美攤販集中市場之經營與管理期間,確有向承租攤販收取租金,惟僅開立收據,並未開立發票,亦未就此部分繳納稅金乙節,業據告訴人到庭自陳無訛(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該溪美攤販集中市場之市場管理單位自七十四年該集中市場開始營業起,即依攤位大小向業者收取六萬元、四萬五千元、三萬元不等之押金費用,每月並收取三千六百元、二千八百五十元、一千九百元不等之使用租金費用等情,亦有溪美市場自治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陳情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曾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告訴人逃漏稅捐情事,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就該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有否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使用統一發票或設籍登記課稅,是否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逃漏稅捐情事,函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依法查處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九一0六五五一四號函影本附卷足憑,是被告雖不能證明前開通知或公告內容中有關告訴人逃漏稅捐乙節為真實,但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前開所述,堪認本件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三)又被告雖指摘民國八十年間前開溪美攤販集中市場所坐落之蔡張紅玉等人土地已被徵收,屬於公地,告訴人不應再行向攤販收取租金,惟告訴人仍繼續收取,因認告訴人有佔用公地強收租金情事,惟查三重市溪美攤販集中市場所坐落之三重市○○段一七四九、一七五0、一七五三地號土地,確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經臺北
縣三重市公所徵收屬實,有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而告訴人於前開土地被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徵收後,仍繼續向攤販收取租金,且自土地被徵收迄告訴人停收攤販租金之期間長達約四年等情,亦據告訴人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自陳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堪認被告前開散發通知或張貼公告之內容並非空穴來風,而係基於有具體明確之事證所為之指摘,其用語或有不當,然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惡意攻訐告訴人以破壞其名譽之惡意,究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溪美攤販集中市場經營管理權及原址改建大樓等事宜,素有怨隙,屢生糾紛,已如前述,被告並曾多次以該集中市場坐落地點除前開已被徵收公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即三重市○○段地號一七四八、一八六九號土地),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寄發予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參前開偵查他案卷第四十一頁),參諸前開溪美攤販集中市場坐落土地中尚屬私地之三重市○○段地號一七四八、一八六九號土地,其所有權原均係被告未○○所有,嗣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輾轉或直接移轉登記過戶予案外人正豐公司,有前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參前開偵查他案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而正豐公司負責人陳建維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委託被告代為全權處理告訴人所積欠正豐公司就前開土地之地租事宜,亦有授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前開偵查他案卷第七十五頁),該授權書授權人欄雖僅有正豐公司負責人陳建維之私章,並未蓋有正豐公司章,然此僅涉及該授權委任是否有效之民事問題,尚不致影響被告認為其係基於正豐公司授權方前向告訴人催討地租之主觀上認知判斷。準此,被告經向告訴人就前開土地催討地租後未獲清償,因而於其所散發之通知或張貼之公告上,載明告訴人有拒繳地租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以誹謗告訴人買票之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告訴意旨又另補充以:被告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又指使案外人戊○○帶十餘名大漢到告訴人經營之溪美市場,揚言要收租金,態度囂張惡劣,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多日不敢到溪美市場辦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上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又有人到辦公室騷擾我,事後雖然沒有這種情形,但是仍然會有人自稱是正豐公司的人打電話來給我,他曾與戊○○一起過來,那個人沒有說他是被告找來的人」等語,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前該不詳之人即使有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不法犯行,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之人與被告未○○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自難以此一與被告前開恐嚇犯行時間事隔二年餘之事件,遽認被告有何連續恐嚇之不法犯行,是告訴人此部分補充告訴意旨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前開所犯恐嚇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亦併加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奕 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迫、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