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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彰銀福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為二二一四○九號,並以該帳號作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之轉帳帳戶。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男子持變造胡某身分證,至彰銀福和分行偽稱存摺及印鑑遺失,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該行行員不疑,乃允其所請。次日,該不詳姓名男子持新印鑑及存摺,將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提領一空,僅餘九百五十六元,被告於此時刻意出國,製造不在場假象。嗣後被告回國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元大公司委託買入力霸公司股票五十張、嘉新麵粉公司股票四十張、國際票券券公司股票三十張、聯電公司股票二百張,合計價款為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並於次日賣出力霸公司股票五十張、嘉新麵粉公司股票四十張,合計價款為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惟因被告彰銀福和分行帳戶內金額遭提領一空,被告乃藉口遭盜領而拒絕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嗣後被告並起訴請求彰化銀行給付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惟遭敗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未遂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被告於彰銀福和分行帳戶,平日僅有小額金錢存提,於辦理變更印鑑補發存摺次

日,即存入六百餘萬元並立即提領,該不詳姓名男子既之提款密碼,且對存款餘額亦知悉復於辦理變更手續時,對丙○○年籍、電話等隱密資料亦知之甚詳,業經證人即福和分行行員乙○○證述屬實,堪認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所辯不知存款遭領取一節顯不足採信。

㈡縱被告於彰銀福和分行帳戶內存款未提領,亦僅有六百二十三萬餘元,被告委託元大公司買入股票金額高達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亦無法履行交割。

㈢此外復有彰化銀行變更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變造身分證、提款單、元大公司普通交易委託書、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按,因認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上開股票未為交割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以確係因其帳戶內存款遭不詳姓名之人串通行員盜領,致無法履行交割,並非存心違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彰銀福和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

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以該帳號作為委託元大公司買賣股票之交易劃撥帳戶。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委託元大公司賣出股票,同日被告即出境至香港,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即有自稱被告之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彰銀福和分行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遺失,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次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元大公司將被告於十四日委託出售股票所得價款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匯入該帳戶後,同日某不詳姓名男子即持前述新印鑑及存摺,蓋用新印鑑於偽造之取款條上,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早上及下午,向該分行行員顏國仁詐領三百二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位於臺北市○○○路彰化銀行西松銀行(下稱彰銀西松分行)詐領三萬五千五百元,致該劃撥帳戶僅餘九百五十六元之存款。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返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託元大公司買入力霸公司股票五十張、嘉新麵粉公司股票四十張、國際票券券公司股票三十張、聯電公司股票二百張,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並於次日賣出力霸公司股票五十張、嘉新麵粉公司股票四十張合計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惟因被告彰銀福和分行帳戶內僅餘九百五十六元之存款,被告乃以存款遭盜領為由而拒絕履行支付款項履行交割,並起訴請求彰化銀行給付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嗣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彰銀福和分行行員之林献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參該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元大公司職員丁○○在偵查中之證述(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證人即元大公司職員王伯寧在本院之證述均一致,復有彰銀福和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彰福和字第六五六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單摺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業務往來印鑑遺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元大公司合併割憑單影本三份、融資買進報告書影本六份、融資賣出報告書影本三份、買進報告書影本二份、賣出報告書影本六份、被告出入境紀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宗第九十一頁)、元大公司劃撥客戶明細表(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號、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之應查證之重點,端在被告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人盜領存款以致無法交割,抑或係其與他人勾串而以遭盜領之假象資為違約交割及起訴請求給付之藉口。

㈡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開立上開帳戶供委託元大公司買賣股票交易劃撥之用

,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存入十九萬元,同日提領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九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二十五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因股票交割由元大公司轉提二十萬元零七百十二元,同年月三十日被告存入十三萬五千元,同日提出二十萬零七百十二元、同年十二月十日賣出股票由元大公司轉存入四十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同日並存入現金二百十萬元,同年月十二日又存入現金九十二萬五千元、同年月十四日因賣出股票由元大公司轉存入十萬元,同日被告並存入現金二百八十五萬元,同日提出六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同年月十六日因賣出股票由元大公司轉存入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彰銀福和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彰福和字第六五六號函附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可資為證。是由上開存提資料顯示,被告持續使用該帳戶交易,交易之金額亦有多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紀錄,數額非少,公訴人所指該帳戶平日僅有小額金錢存提云云,容與事實有所出入。

㈢又被告上開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存入之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

係被告委託元大公司出售股票而由該公司存入之售得款項,此經證人林献誠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前述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及元大公司劃撥客戶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該股款實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託元大公司出售股票所得,於二日後即同年月十六日始由元大公司存入,此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十二號案件審理時查明屬實,有證人王伯寧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可為佐憑。被告既係在上開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由他人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前一日即已委託元大公司出售所持有之股票,而元大公司在二日後即上開帳戶由他人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後一日逕為轉存,並非被告在辦理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後始自行存入,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亦難據此認與該帳戶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之事有何關連。則公訴人所稱被告於辦理變更印鑑補發存摺次日,即存入六百餘萬元並立即提領云云,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託元大公司買入力霸公司股票五十張、嘉新

麵粉公司股票四十張、國際票券券公司股票三十張、聯電公司股票二百張,並於次日賣出力霸公司股票五十張、嘉新麵粉公司股票四十張,均係以融資方式買進賣出,雖被告買入股票金額高達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然因屬融資買賣之故,被告無庸支付全部價金,其應繳之價款僅為四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此經證人王伯寧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元大公司合併割憑單影本、融資買進報告書影本、融資賣出報告書影本等存卷足參。從而被告遭他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七日提領存款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前,其帳戶內之存款尚足支付該次融資交易應繳付之價款,是以公訴人稱該帳戶縱未遭人提領亦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履行交割云云,應係忽略該次交易屬融資買賣性質而有誤會,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甲○○前雖涉嫌冒用被告之身分於前揭時地辦理被告帳戶之印鑑變更、存

摺補發及提領款項,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其事(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而上開案件經起訴後,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甲○○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更㈠字第六五六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該案證人即彰銀西松分行櫃員顏國仁固於警訊時證稱甲○○是當日提款三萬五千五百元之人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然被告上開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遭盜領,距證人顏國仁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於警局指認被告,已時隔四個多月,而每日前往銀行提存款,人數眾多,當日盜領金額亦僅三萬五千五百元,毫無特別之處,證人顏國仁能否記憶清晰,並據指認被告,非無疑義。且證人顏國仁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再命指認,即改稱「不能肯定」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及至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五六號審理時復稱:「不能確定,我警訊時只說被告額頭部分與錄影機照片很像而已」(參上開審判卷第三十七頁)。另該案證人李阿吉於警訊時雖依警員提供西松分行錄影帶指認證稱:「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錄影帶所攝於櫃台領款之人是甲○○本人沒錯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然於偵、審中即改稱;係挾怨故意誣陷(參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偵卷三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五六號審判卷第三十九頁正面)。而彰銀西松分行監視器錄得之錄影帶影像,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認何人,已據證人林献誠在該案更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台上更㈠字第六五六號審判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該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台上更㈠字第六五六號審判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背面)。而彰銀福和分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遭人持偽造之丙○○取款條冒領六百二十萬元之人,及彰銀西松分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遭冒領三萬五千五百元之人,分據該等分行監視器攝得提款之人,並有翻拍錄影帶之提款人照片在可稽(參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相片),經該案一審及二審法院先後將上開二張翻拍照片,與甲○○生活照片及口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因:「對焦不準,模糊,臉部特徵不明顯」,無法比對是否同一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三)陸(七)字第八三一二九二一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四)陸(七)字第八四一一一六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審判卷第八十八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審判卷第九二頁)。而本件審理時,本院依證人林献誠提出之監視錄影帶二卷當庭勘驗結果,亦因畫面過小、光線不足且非清晰,無法辨認是否與證人甲○○為同一人(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自無從確認證人甲○○即為冒名辦理被告帳戶之印鑑變更、存摺補發及提領款項之人。

㈤又該不詳姓名男子知悉上開被告帳戶提款密碼及存款餘額,於辦理變更手續時,

對丙○○年籍、電話等隱密資料亦知之甚詳,此經證人即福和分行行員林献誠證述屬實,被告因此固有與該不詳年籍男子串謀之嫌疑。然該等資料除被告知悉外,於辦理相關存提業務之彰化銀行之業務及資料處理人員亦可知悉,事實上銀行內部人員利用業務上知悉之客戶資料擅自提領款項、冒名貸款或出售客戶資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則被告上開個人資料是否確係由被告告知予該冒名更及提領之人,尚難遽斷。是以該在別無其他有力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此項間接事實推論被告與該不詳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

㈥綜上所述,在冒名辦理被告帳戶之印鑑變更、存摺補發及提領款項之人不明,且

當時被告又不在國內之情形下,自須有充足之積極證據,始足認定被告係與他人共謀自行領出存款後再以遭盜領為由拒絕履行交割義務。本件公訴人就此係依相關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認定被告有此等犯行,然依上開之說明,其推論所據之事證容有事實有所出入,而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刻意出國,製造不在場假象,而由其他共犯以其名義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及提領款項後,再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交割,是以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遭人冒名申請變更印鑑、存摺補發並盜領存款,以致無法辦理交割之可能性而得被告有此犯行之法律上確信。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