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名蘇麗燕)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已久,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蘇女自行離家返回台中市○○街○○○巷○號娘家養病後,其認因病遭甲○○嫌棄,而不滿甲○○未顧及夫妻情誼妥善照顧,即多次對甲○○提起民刑事之訴訟。其復明知原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地,係其於八十四年間與甲○○共同商議後出售,並決定以售屋所得之價款另行購置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地,且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甲○○名下;又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與甲○○對其所提出之甲○○涉及通姦告訴達成民事上和解,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撤回告訴狀上親自簽名捺印,而撤回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八偵續字第五十六號案件之告訴,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接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七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虛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甲○○於八十五年間在外另結新歡後,伊即欲對甲○○提起妨害家庭及遺棄告訴,甲○○為求伊回心轉意,向伊表示可回家養病,惟甲○○表示原以伊名義所購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係店面,不適長居,要伊出售,並表示出售所得款另購置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會登記在伊名下供伊養病,惟甲○○竟趁伊病危時,背信將幸福路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嗣八十六年間向伊對甲○○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甲○○始同意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伊名下,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伊保管博取信任。甲○○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伊再度表示同意將上開幸福路房地所有權過戶予伊,並於同年一月底趁伊在醫院意識不清時,持先擬委之撤回告訴狀向告訴人誆稱授權辦理過戶之相關文書要伊簽名,伊昏沈中無法辨識,甲○○即拉伊之手捺印」等語,提出背信、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聲請再議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處分駁回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誣告甲○○,伊所告訴的都是事實云云。查:右揭犯罪事實,不惟業據告訴人甲○○指陳不移,且(一)證人即曾為被告與告訴人處理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屋出售及購買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之仲介公司職員胡志宏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四年間伊有仲介賣買自信街的房子,賣自信街的房子是甲○○及蘇麗燕他們二人決定的,出售價格應他們二人商量的,伊至他們家中接洽出售事宜時,他們二人均在場,而他們賣自信街房屋時,就決定要買幸福路房屋,上述二房屋買賣期間,蘇麗燕及其女兒並未有任何糾紛找處理等語(見上開卷宗第六十九、第七十頁),並參酌被告在上開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陳稱:「(幸福路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你保管中?)是。他叫我保管,自買到迄今均由伊保管中」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七十九、八十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甲○○將購入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於購屋時(八十四年間)即知悉甚詳,卻因事後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於八十八年間虛稱:告訴人趁伊委託辦理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地過戶事宜時,趁機將上開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乙節,而誣指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罪。(二)被告前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而上開撤回告訴狀上之簽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四九六號卷宗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受訊人蘇麗燕之當庭簽名核對結果,發現二者字形均同一,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該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一四二號處分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卷宗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可稽,復參酌卷附上開卷宗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之和解協調同意書上載有:「經協調後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為法院告訴爭訟藉口,並撤銷一切與甲○○為關係人之訴訟事項....」等語,可見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意撤銷妨害家庭之告訴,是告訴人何需以欲將新莊市○○路房屋過戶被告之方式,並趁被告意識不清時詐騙被告在撤回告訴狀簽名?從而,被告顯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向檢察官為虛偽申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詐欺罪,其所指述內容均為同一事實,是其應係基於一誣告之犯意接續為之,公訴人認成立連續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久病纒身、與其夫即告訴人感情不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屬良好,因不滿告訴人未盡夫妻情誼照拂之,一時失慮,罹犯本件犯行,且其智識程度不高,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相互深思體諒,勿再生訟端。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一月間曾至其住處要求其返家,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有靈骨塔三座及存款十萬元,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事實誣指甲○○未給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涉及遺棄,嗣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明知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給付生活費十五萬元,且自同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已按月給付生活費三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按月給付其一萬元,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明知其罹患尿毒症,每週需洗腎三次,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不盡扶養義務,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知甲○○仍不予理會涉嫌遺棄,嗣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五五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云云。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甲○○涉嫌遺棄罪部分,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四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據。
五、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告訴狀中(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五三五號卷宗第一頁),其告訴理由係稱: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今,仍不負扶養保義務,未曾給告訴人生活費用,亦曾不支付醫療費用及告訴人為治病向親友之貸款,置告訴人死生於不顧之境地等語。而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則坦承:「(是否從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後即沒給蘇女生活費?)沒有。」「(為何不給她錢用?)因他之前拿走過我的錢。」(見卷第十三頁),並參酌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之和解協調同意書內容第二項載有:「日前因急需蘇麗燕向娘家鄰居阿玉調借新台幣壹拾武萬元整,由甲○○代為償還」等語,堪認被告於告訴狀指稱被告未給付生活費及不代為支付醫療費用乙節,非虛構事實,縱因檢察官查證後,發現被告在生活上有同居之母照料,且有相當現金存放郵局,經濟上無迫切的危險,認被告指訴情節,與刑法遺棄罪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既未有捏造情形,故依前開例旨,尚難謂被告有誣告犯行。(二)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告訴狀中(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二號卷宗第一頁),告訴理由係稱: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告訴人幾度病危,甲○○雖履接獲告訴人之母、胞弟、朋友之通知均置之不理,未曾前來探視告訴人之病況,盡扶養義務,惟為治病陸續向親友借貸無力償還等語,是被告係以其夫甲○○在其病危時未前往探視照料,且未代為支付醫療費等情,提出遺棄告訴。而本件告訴人甲○○則對上開期間未曾探視被告之事實並不否認,再參酌甲○○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八十八年一月起每月付款給被告三萬元,但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因經濟因素,匯給被告為每月一萬元或八千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子林裕清到庭證稱:母親目前身體有病又沒有錢,伊在服役中,兩個弟弟在唸書,伊姐姐也嫁人了,伊自己也有生活重擔,所以伊只是偶爾給伊母親錢等語,可知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告訴狀所指述情節,並非完全與實情相違,是亦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