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李傑儀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及移
主 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光碟片肆仟叁佰肆拾叁片、目錄拾捌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 」、「GRAN TURISMO
THE REAL DRIVING SIMULATOR 及圖」、「XI sai及四方立體圖」、「FINAL FANTASY 」、「SEGA」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世雅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註冊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內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及指定使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 ;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AR
C THE LAD Ⅲ (亞克傳承3)」等遊戲軟體,均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並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兜售之電視遊戲器遊戲光碟片,均非新力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遊戲光碟片 (分PS及PS2 二種系統) ,亦非世雅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遊戲光碟片(Dreamcast系統,以下簡稱DC系統),其PS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透過PS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其PS2 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透過PS2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則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PlayStation」商標圖樣,其DC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透過DC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SEGA」商標圖樣,且其中PS系統之「GRAN TURISMO 2(GT實戰賽車2)」遊戲光碟片之光碟片上、包裝套封面紙上,「XI JUMBOⅡ (骰子大戰2)」遊戲光碟片之包裝套封面紙上,「FINAL FANTASY Ⅷ (太空戰士8)」遊戲光碟片之包裝套封面紙上,「FINAL FANTASYⅨ(太空戰士9)」遊戲光碟片之光碟片上、包裝套封面紙上,並各印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GRAN TURISMO THE REAL DRIVING SIMULATOR 及圖」、「XI sai及四方立體圖」、「FI
NAL FANTASY 」商標圖樣,另有PS2 系統之「GRAN TURISMO 3(GT實戰賽車3)」遊戲光碟片之光碟片上、包裝套封面紙上,亦印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GRAN
TURISMO THE REAL DRIVING SIMULATOR 及圖」商標圖樣;又其PS系統之遊戲光碟片,其中名稱為「ARC THE LAD Ⅲ (亞克傳承3)」等 (如附表二所示) 之遊戲光碟片,亦為他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營利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 三十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入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雄大行文具店」內,連續多次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並意圖營利而以PS每片光碟片六十元、PS2 每片光碟片一百元、DC每片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新力公司代理人高志明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販售剩餘之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三千一百二十二片 (其中PS系統遊戲光碟片三千零三十八片、PS2系統遊戲光碟片八十三片、屬PS2系統但透過遊戲主機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不會出現「PlayStation 」商標圖樣而光碟片上、包裝套封面紙上印有仿冒商標之「GRAN TURISMO 3(GT實戰賽車3)」遊戲光碟片一片) (PS系統三千零三十八片中,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十二片同時侵害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其餘二千九百九十六片未侵害他人著作權;而前開四十二片中,有附表二編號四、八所示之「GRAN TURISMO 2(GT實戰賽車2)」、「XI JUMBO
Ⅱ (骰子大戰2)」遊戲光碟片共九片之包裝套封面紙上 (及光碟片上) 亦印有仿冒商標;而其餘二千九百九十六片中,有「FINAL FANTASYⅧ(太空戰士8)」遊戲光碟片八片、「FINAL FANTASYⅨ(太空戰士9)」遊戲光碟片二十片之包裝套封面紙上 (及光碟片上) 亦印有仿冒商標) 、仿冒世雅公司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一千一百八十六片及系統片三十五片,以及目錄十八本。另扣得未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之適用PS2 系統遊戲光碟片七百十六片 (以上扣案之光碟片共五千零五十九片,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九百十一片),與手把三十四個、太空戰士Ⅸ攻略本四本、進貨單二張 (起訴書誤載為四張) 。
二、案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恩奎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陳列、販賣如扣案之由不詳人未經授權而擅自仿製之遊戲光碟片等事實不諱,其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狀稱: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儲存於光碟片中,且告訴人無法證明告訴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法發行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 」、「GRAN TURISMO
THE REAL DRIVING SIMULATOR 及圖」、「XI sai及四方立體圖」、「FINAL FANTASY 」、「SEGA」商標圖樣,分別為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世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六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ARC THE LAD Ⅲ (亞克傳承3)」、「ALUNDRA 2(夢的冒險2) 」、「Vib-ribbon (動感音符)」、「GRAN TURISMO 2 (GT實戰賽車2)」、「Crash Bandicoot Racing (瘋狂小子2)」、「PUZZ LOOP(漩渦方塊)」、「射鵰英雄傳」、「XI JUMBOⅡ (骰子大戰2)」、「CHASE THE EXPRESS(列車驚魂)」、「Spyro&Sparx Tondemo Tours (寶貝龍) 」遊戲軟體,均為告訴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告訴人新力公司著作物於臺灣首次發行或於國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發行之證明文件 (存量明細表、進貨單、發票、出貨單、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憑,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新力公司所提出乃係案外人「英特全公司」進口報單、發票、進貨、出貨單,依報單內容所載該公司均是向「香港新力公司」買進遊戲光碟片,而非告訴人新力公司發行云云,惟查,告訴人新力公司主張:其於包含臺灣在內之亞洲地區或國家,發行著作重製物之工作是由子公司香港商‧新力電腦娛樂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香港新力公司) 負責,代其於臺灣等亞洲地區發行著作重製物,而英特全公司是受香港新力公司委託從事發行,是香港新力公司基於發行臺灣市場之需求,委由我國之英特全公司依其自身通路將這些遊戲軟體散布流通等語,並提出其所出具經公認證之聲明書一份及香港新力公司所出具經公認證之聲明書一份在卷為憑,故告訴人新力公司主張其就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應可採信。
㈡扣案之光碟片共五千零五十九片(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九百十一片),包含PS系統
遊戲光碟片三千零三十八片、適用PS2 系統遊戲光碟片八百片、DC系統遊戲光碟片一千一百八十六片及系統片三十五片。查:
1、PS系統三千零三十八片中,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十二片同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其餘二千九百九十六片則未據告訴人新力公司主張侵害其著作權。
2、又前述四十二片中,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GRAN TURISMO 2(GT實戰賽車2)」遊戲光碟片六片之光碟片上、包裝套封面紙上印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GR
AN TURISMO THE REAL DRIVING SIMULATOR 及圖」商標圖樣,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XI JUMBOⅡ (骰子大戰2)」遊戲光碟片三片之包裝套封面紙上印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XI 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圖樣。
3、而其餘二千九百九十六片中,有「FINAL FANTASYⅧ(太空戰士8)」遊戲光碟片八片 (每套四片,共二套) 之包裝套封面紙上,及「FINAL FANTASYⅨ(太空戰士9)」遊戲光碟片二十片 (每套四片,共五套) 之光碟片上、包裝套封面紙上,則印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思奎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FINAL FANTASY 」商標圖樣。
4、適用PS2 系統之遊戲光碟片八百片中,其中一片「GRAN TURISMO 3(GT實戰賽車3)」遊戲光碟片之光碟片上、包裝套封面紙上,亦印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GRAN TURISMO THE REAL DRIVING SIMULATOR 及圖」商標圖樣。
㈢扣案之仿冒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
1、以告訴代理人提供經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PS系統遊戲光碟片之PS遊戲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上方出現「SONY」字樣,中間有橘色之菱形圖,下方有「COMPUTER ENTERTAINMENT」字樣 (以下稱第一畫面) ;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正版PS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出現第一畫面,繼而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於上方,中間有「PlayStation」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之授權字樣及「SC
EI TM」(以下稱第二畫面,按SCEI係區域碼,指遊戲主機為日規之意,係存在於主機) 。就扣案之三千零三十八片仿冒之PS遊戲光碟片,隨機抽取置入遊戲主機執行時,先後出現第一、第二畫面。另再放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正版日規DC遊戲光碟片,電視螢幕出現第一畫面即靜止於第一畫面,無第二畫面。
2、以告訴代理人提供經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PS2 系統遊戲光碟片之PS2 遊戲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出現「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字樣 (以下稱第三畫面) ;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正版PS2 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出現第三畫面,繼而出現「PlayStation2」字樣 (以下稱第四畫面,其中「PlayStation 」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 。經本院就扣案之八百片適用PS2 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逐一置入遊戲主機執行結果,其中八十三片先後出現第三、第四畫面,其餘七百十七片僅出現第三畫面,無第四畫面。而僅出現第三畫面無第四畫面之七百十七片中,包括前述一片「GR
AN TURISMO 3(GT實戰賽車3)」遊戲光碟片 (其光碟片上、包裝套封面紙上,印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GRAN TURISMO THE REAL DRIVING SIMULATOR 及圖」商標圖樣) 。另再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正版PS遊戲光碟片,及隨機抽取扣案之仿冒PS遊戲光碟片置入PS2 遊戲主機執行時,均是先出現第三畫面,繼而出現第二畫面。
3、以告訴代理人提供適用於世雅公司DC系統遊戲光碟片之DC遊戲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出現「Dreamcsat 」字樣 (以下稱第五畫面) ;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正版日規DC遊戲光碟片,先出現第五畫面,繼而出現「SEGA」商標圖樣於左側,右側有「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
M SEGA ENTERPRISES,LTD」之字樣(以下稱第六畫面,其中「SEGA」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商標圖樣) 。就扣案之一千一百八十六片仿冒之DC遊戲光碟片,隨機抽取置入遊戲主機執行時,先後出現第五、第六畫面。
4、就DC系統片三十五片隨機抽取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適用於世雅公司DC系統遊戲光碟片之DC遊戲主機測試,先後出現第五、第六畫面。以上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5、綜上所述,以不同系統 (PS、DC) 遊戲光碟片放入改裝日規之PS遊戲主機執行時,僅PS之遊戲光碟片會出現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又以正版PS遊戲光碟片或仿冒PS遊戲光碟片置入PS2 遊戲主機執行時,亦均會出現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以PS2 遊戲光碟片置入PS2 遊戲主機執行時則無此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可見告訴人主張「PS設計圖」係儲存於仿冒之PS遊戲光碟片,應可採信。再者,本院就扣案之八百片適用PS2 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逐一置入PS2 遊戲主機執行結果,其中八十三片先後出現第三、第四畫面,其餘七百十七片僅出現第三畫面,無第四畫面,亦足佐見第四畫面之「PlayStation 」商標圖樣是否出現,乃是視仿冒PS2 遊戲光碟片者有無一併予以仿冒儲存而定,第四畫面之「PlayStation 」商標圖樣當非儲存於遊戲主機,而是儲存於遊戲光碟片,亦可肯定。
㈣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故本件扣案仿冒之PS、PS2 及DC遊戲光碟片雖須經由遊戲主機之操作始可使用,惟該等遊戲光碟片經電視遊戲器執行,於電視螢幕中會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 」、「SEGA」商標圖樣,自屬商標之使用。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本案行為被查獲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日並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以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與新法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皆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查獲仿冒遊戲光碟片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告訴人新力公司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三千一百二十二片 (其中PS系統遊戲光碟片三千零三十八片、PS2系統遊戲光碟片八十三片、屬PS2系統但透過遊戲主機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不會出現「PlayStation 」商標圖樣而光碟片上、包裝套封面紙上印有仿冒商標之「GRAN TURISMO 3(GT實戰賽車3)」遊戲光碟片一片) (PS系統三千零三十八片中,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十二片同時侵害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其餘二千九百九十六片未侵害他人著作權;而前開四十二片中,有附表二編號四、八所示之「GRAN TURISMO 2(GT實戰賽車2)」、「XI JUMBOⅡ (骰子大戰2)」遊戲光碟片共九片之包裝套封面紙上 (及光碟片上) 亦印有仿冒商標;而其餘二千九百九十六片中,有「FINAL FANTASYⅧ(太空戰士8)」遊戲光碟片八片、「FINAL FANTASYⅨ(太空戰士9)」遊戲光碟片二十片之包裝套封面紙上 (及光碟片上) 亦印有仿冒商標) ,以及仿冒告訴人世雅公司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一千一百八十六片及系統片三十五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目錄十八本,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適用PS2 系統遊戲光碟片七百十六片,經本院逐一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PS2遊戲主機執行勘驗結果,電視螢幕並未出現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畫面,此外,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光碟片上、包裝套封面紙上,亦未印有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告訴人亦未指訴此等七百十六片遊戲光碟片侵害其著作權,故此等遊戲光碟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所為亦涉犯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查公
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指明被告係如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查,被告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中PS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透過PS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雖會出現偽造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而DC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透過DC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會出現偽造之「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字樣,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故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如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光碟片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即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與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參照) ,故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被告所販賣之遊戲光碟軟體中,有部分係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可樂美公司) 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查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其所指被告侵害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著作
權之具體內容,而查,據告訴人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固指:扣案之PS系統遊戲光碟片中,「Dance Dance Revolution 2nd ReMIX(勁爆熱舞2)」六片及「Da
nce Dance Revolution 3nd MIX(勁爆熱舞3)」三片係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FINAL FANTASYⅧ(太空戰士8)」八片、「Vagrant Story(放浪冒險譚)」二片、「FINAL FANTASYⅨ(太空戰士9)」二十片係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惟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所稱之「發行」,乃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告訴人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雖提出存量明細表、進貨單、發票、出貨單、進口報單等以證明其等之上揭著作合於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著作保護之要件,然該等進口報單等僅是「英特全公司」自香港新力公司或MEDIA SOURCE INTERNATIONAL LTD進貨及出貨之資料,此外,告訴人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英特全公司」經授權於臺灣地區發行著作之證明文件,自不能證明告訴人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所主張之上揭著作已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故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告訴人思奎爾公司又指本案在被告店內查獲之太空戰士Ⅸ攻略本四本,亦是侵害其美術著作權云云,基於同前理由,亦非可採。
㈢被告亦販賣使用告訴人新力公司「PlayStation 」商標之電視遊樂器手把,為警
查獲使用告訴人新力公司「PlayStation 」商標之電視遊樂器手把十一個、使用告訴人世雅公司「SEGA」商標之電視遊樂器手把二十三個,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扣案之電視遊樂器之控制器 (手把) 三十四個,雖在包裝盒上有告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之「PlayStation 」、「DREAMCAST 」商標圖樣,但商標圖樣前均有「FOR 」之字樣,此外,包裝盒內之控制器本身則僅分別標示「TOPWAY」或「TOPMAX」之字樣而未標示告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之商標圖樣,可見控制器包裝盒上之標示乃在表示控制器係適用於「PlayStation 」或「DREAMCAST 」系統之遊戲主機,別無表彰其商品來源係告訴人新力公司或世雅公司以欺騙他人之意,故此部分應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㈣被告亦販賣、陳列另扣案之適用PS2 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七百十六片,此部分亦涉
犯著作權法 (修正前)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然查,此部分之七百十六片遊戲光碟片,經本院逐一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PS2 遊戲主機執行勘驗結果,電視螢幕並未出現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畫面,此外,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光碟片上、包裝套封面紙上,亦未印有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告訴人亦未指訴此等七百十六片遊戲光碟片侵害其著作權,是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前揭㈠㈡㈢㈣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
該等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之適用PS2 系統遊戲光碟片七百十六片,及手把三十四個、太空戰士Ⅸ攻略本四本、進貨單二張,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一┌──┬──────┬───────┬──────┬──────────┐│編號│商標圖樣 │商標專用權人 │ 專用期限 │ 指定使用商品 │├──┼──────┼───────┼──────┼──────────┤│ 一 │ │新力公司 │八十五年三月│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 │ │ │十六日起至九│卡帶、磁碟、光碟及卡││ │ │ │十五年三月十│匣 ││ │商標名稱: │ │五日 │ ││ │PS設計圖 │ │ │ ││ │(註冊號數:│ │ │ ││ │七一○四五四│ │ │ ││ │) │ │ │ │├──┼──────┼───────┼──────┼──────────┤│ 二 │ │新力公司 │八十四年三月│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 │ │ │一日起至九十│磁碟、磁卡、磁帶及光││ │ │ │四年二月二十│碟 ││ │商標名稱: │ │八日 │ ││ │PlayStation │ │ │ ││ │(註冊號數:│ │ │ ││ │六七二六六六│ │ │ ││ │) │ │ │ │├──┼──────┼───────┼──────┼──────────┤│ 三 │ │新力公司 │八十九年三月│電腦遊樂器用錄有電腦││ │ │ │一日起至九十│程式之磁碟、光碟、已││ │ │ │九年二月二十│錄影碟、錄影帶、電視││ │商標名稱: │ │八日 │遊樂器 ││ │GRAN TURISMO│ │ │ ││ │THE REAL DRI│ │ │ ││ │VING SIMULAT│ │ │ ││ │OR及圖 │ │ │ ││ │(註冊號數:│ │ │ ││ │八八三七六八│ │ │ ││ │)(圖樣中之「│ │ │ ││ │THE REAL DRI│ │ │ ││ │VING SIMULAT│ │ │ ││ │OR」不在專用│ │ │ ││ │之內) │ │ │ │├──┼──────┼───────┼──────┼──────────┤│ 四 │ │新力公司 │八十八年十一│錄有電子遊戲軟體程式││ │ │ │月一日起至九│及電腦程式之磁碟、光││ │ │ │十八年十月三│碟、電視遊樂器 (與電││ │商標名稱: │ │十一日 │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 ││ │XI sai及四方│ │ │、電腦軟體、已錄之影││ │立體圖 │ │ │碟、已錄之錄影帶 ││ │ (註冊號數:│ │ │ ││ │八七三三九三│ │ │ ││ │) │ │ │ │├──┼──────┼───────┼──────┼──────────┤│ 五 │ │思奎爾公司 │八十三年一月│光碟、唯讀記憶體、磁││ │ │ │一日起至九十│卡、磁帶、磁碟、碟片││ │ │ │二年十二月三│、電腦、電腦記憶體、││ │商標名稱: │ │十一日 │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 │FINAL FANTAS│ │ │磁碟 ││ │Y │ │ │ ││ │(註冊號數:│ │ │ ││ │六二六六九二│ │ │ ││ │) │ │ │ │├──┼──────┼───────┼──────┼──────────┤│ 六 │ │世雅公司 │七十三年七月│電腦、家用微電腦、公││ │ │ │一日起至九十│司用微電腦、硬體、軟││ │ │ │三年六月三十│體、電腦用磁帶磁碟及││ │商標名稱: │ │日 │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 │SEGA │ │ │品 ││ │(註冊號數:│ │ │ ││ │二四九○七○│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盜版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名稱 │ 數 量 │├───┼─────────────────┼─────────────┤│ 一 │ARC THE LADⅢ (亞克傳承3) │八片 (每套二片,共四套) │├───┼─────────────────┼─────────────┤│ 二 │ALUNDRA 2 (夢的冒險2) │三片 │├───┼─────────────────┼─────────────┤│ 三 │Vib-ribbon (動感音符) │一片 │├───┼─────────────────┼─────────────┤│ 四 │GRAN TURISMO 2 (GT實戰賽車2) │六片 (每套二片,共三套) │├───┼─────────────────┼─────────────┤│ 五 │Crash Bandicoot Racing(瘋狂小子2) │三片 │├───┼─────────────────┼─────────────┤│ 六 │PUZZ LOOP(漩渦方塊) │四片 │├───┼─────────────────┼─────────────┤│ 七 │射鵰英雄傳 │八片 │├───┼─────────────────┼─────────────┤│ 八 │XI JUMBOⅡ (骰子大戰2) │三片 │├───┼─────────────────┼─────────────┤│ 九 │CHASE THE EXPRESS (列車驚魂) │四片 (每套二片,共二套) │├───┼─────────────────┼─────────────┤│ 十 │Spyro&Sparx Tondemo Tours(寶貝龍) │二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