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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及移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前案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二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以水調和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二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乙支,次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其所有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引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及犯罪後態度以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法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七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