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八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鈺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該公司,於任職期間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公司工廠內因同事戊○○操作機器不當誤按機器開關,致甲○○左手大拇指被機器切斷,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後,被告曾與甲○○共同協商,經同意後開立證明書一紙,說明甲○○前揭受傷經過,並將身分證、私章交由該公司會計小姐丁○○用以開立該證明書並交付甲○○;嗣後於甲○○向被告及鈺承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中,甲○○及訴訟代理人即其父乙○提出該證明書以為訴訟證據後,被告為求否認該證據之有效性,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前開證明書為甲○○及乙○共同偽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後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九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有明知甲○○、乙○未偽造文書而以不實指述內容誣告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成立,需為無制作權者假冒他人名義制作,方始成立,倘無假借他人名義而為制作行為,自無偽造行為可言。本件證明書上被告及鈺承公司之簽章確為鈺承公司會計丁○○所為,被告亦自承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開庭後回公司詢問該證明書之大小章為何人用印,發覺是公司會計丁○○受騙所為,故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知該證明書上被告及鈺承公司之簽章為公司會計丁○○所為,被告於告訴人等非證明書之實際制作人或不實制作人之認識下,竟仍誣指告訴人二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顯已有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提出告訴之誣告之故意。且審酌其提出告訴時間與前開自承察覺有異時間相距甚遠,亦顯無從合理認為被告係因察覺該證明文書有偽造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應認為出於為求民事訴訟之勝訴而故意提出不實刑事告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開證明書非其所開,當日其在門口有遇到告訴人乙○,告訴人乙○稱第一張證明書不行,要重新開,其就說等其回來再說,其就出去辦事情,其並沒有授權證人丁○○開立前開證明書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前開證明書上被告及鈺承公司之簽章確為鈺承公司會計丁○○所為,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知上情,被告於告訴人等非證明書之實際制作人或不實制作人之認識下,竟仍誣指告訴人二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顯已有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提出告訴之誣告之故意云云。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之前開證明書上被告及鈺承公司之簽章係鈺承公司會計丁○○所為,固為爭執,然前開簽章亦非以鈺承公司會計丁○○之名義制作,而係以鈺承公司名義對外為之,惟證人丁○○僅為鈺承公司會計,依其職權,本無對外代表鈺承公司之權限,公司簽章部分若無得到被告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之授權,被告簽章部分若無得到被告之授權,對於該證明書而言,證人丁○○仍屬無制作權之人。則倘證人丁○○並未得到授權,竟仍自行制作前開證明書,則證人丁○○即可能涉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倘證人丁○○係與告訴人乙○、甲○○(或僅與告訴人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則前開三人(或二人)可能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倘丁○○並不知情,係因告訴人乙○告以其已取得被告之授權,而使丁○○制作前開證明書,則告訴人乙○係使不知情之丁○○為其制作前開證明書,則告訴人乙○則涉犯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從而縱認前開證明書上被告及鈺承公司簽章為證人丁○○所制作,告訴人二人仍有可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公訴人並未細究證人丁○○是否得到授權,即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該證明書之實際制作人或不實制作人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認係屬誣告之故意,稍嫌速斷。
(二)公訴人雖又認審酌被告提出告訴時間與前開自承察覺有異時間相距甚遠,無從合理認為被告係因察覺該證明文書有偽造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應認為出於為求民事訴訟之勝訴而故意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云云。然查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對於鈺承公司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鈺承公司賠償職業災害補償二十三萬一千元,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之需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十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五十四萬一千元,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為告訴人乙○)並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提出其開證明書做為證據。嗣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鈺承公司應給付告訴人甲○○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告訴人甲○○其餘之訴駁回在案。而被告係於前開判決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甲○○偽造文書告訴。參諸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書所載,本院前開判決雖曾以前開證明書為證據,以資認定告訴人甲○○主張其受僱於鈺承公司擔任電子剪裁機操作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事戊○○誤踏剪床之開關機器往下切,告訴人甲○○閃避不及,左手大拇指被切斷成殘,無法恢復原有之勞動力之事實,惟前開判決就侵權行為部分,係認告訴人甲○○於與戊○○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戊○○只要付十一萬元就不用負其他責任,則告訴人甲○○既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戊○○)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即鈺承公司)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則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關係向鈺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合計三十一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而就勞工保險條例部分,係因投保單位即鈺承公司未依前開條例辦理投保手續,前開判決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告訴人甲○○在十六萬八千元之補償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准許之。亦即縱認告訴人甲○○曾經提出前開證明書以資證明有侵權行為之事,然就此部分鈺承公司已因免除債務而取得勝訴判決,鈺承公司敗訴部分係因鈺承公司並未替告訴人甲○○投保所致,核與前開證明書無涉,從而鈺承公司就侵權行為部分既已勝訴,公訴人認被告係出於為求民事訴訟之勝訴而故意提出不實刑事告訴,即顯有誤會。況鈺承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針對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補具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辯稱對於未投保乙節,告訴人甲○○應有過失,並爭執勞保給付標準,對於證明書之真正隻字未提,於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中,亦未對於證明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則倘被告係基於民事案件勝訴而故意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何以於提起該偽造文書案件之民事案件審理中,未曾提及證明書之真偽?而前開案件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告訴人甲○○及鈺承公司之上訴來確定。。綜上所述,被告應非基於使民事訴訟勝訴之目的而對告訴人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三)次查就被告是否授權開立本件系爭之證明書乙節,告訴人迭次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五號戊○○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號調查審理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三號、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度續偵字第二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0一號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以書狀或以言詞陳述告訴人甲○○受傷後,鈺承公司原用一張便條紙開立交由告訴人甲○○帶回轉交給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檢視認該證明書並無負責人蓋章,無法律效果,再由告訴人乙○至鈺承公司與被告談有關證明書之事,經被告同意,並稱要怎樣開向會計小姐說就可以,並授權會計小姐重新開系爭證明書,交給告訴人乙○等語。而被告亦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五號戊○○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案件調查審理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三號、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度續偵字第二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0一號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亦始終否認曾經授權丁○○開立系爭證明書,並稱丁○○另行開立證明書乙事其不知情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證人丁○○即制作系爭證明書之鈺承公司會計迭次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調查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六三號案件偵訊中、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係告訴人乙○一人到辦公室來找其,被告沒有與告訴人乙○一起進辦公室,告訴人乙○拿出本件證明書,說與被告說好了,要其寫一張蓋章,其就在證明書上寫公司名稱、公司住址、負責人,並在證明書下面蓋上公司及被告之印章等語,均未證稱被告有授權或指示其開立前開證明書,亦未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乙○一同進辦公室並命其開立,則證人丁○○之證述顯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而證人丁○○固屬鈺承公司之職員,而毋庸具結,然不得命其具結,並非對其證詞之採用有所限制,且倘依其證述情節,證人丁○○並未明確獲得被告之授權,竟因告訴人乙○要求其開立,即依照告訴人乙○草擬之證明書開立之,其前開所證,則恐有共同偽造文書之嫌,仍為此不利於其之證述,尚難遽認其證詞為不可採。且證人己○○即鈺承公司業務助理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查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乙○有進辦公室,但沒有跟被告一起進來,當天被告有在工廠裡面,但沒有在辦公室,辦公室是在工廠裡面,其沒有看到告訴人乙○有無跟被告交談,告訴人乙○沒有跟老闆一起進來,告訴人乙○說要請丁○○開證明書的時候,其就出去了,當其進來辦公室的時候,告訴人乙○已經開好正要走掉了,其並不知道丁○○怎麼開證明書的,告訴人乙○說要開當兵的證明,其只有聽到這樣而已。其從來沒有聽過老闆講述有關證明書這件事情等語。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查中亦陳明:其受傷不久之後,向公司要求簽發證明書,證明書上只有寫「因公受傷特此證明」這八個字,其父親即告訴人乙○認為這樣不行,所以告訴人乙○就拿一張自己草擬好的證明書去公司要求公司開立。其沒有在現場,也不清楚告訴人乙○與公司怎麼談。被告有沒有在公司其也記不清楚,其不知道當天被告有無授權請會計丁○○開立證明書。其是事後聽告訴人乙○說被告有在公司,被告開立好後,請告訴人乙○去找公司的會計小姐去蓋章,告訴人乙○才知道要拿去請會計丁○○蓋章,但是實際情形我並不知情等語。亦即告訴人甲○○亦僅稱當時開立證明書之實際狀況其不知道,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授權證人丁○○開立,亦無從作為輔助告訴人乙○指述之詞。又告訴人甲○○事後聽聞告訴人乙○陳述被告開立好後,請其找會計丁○○蓋章,則屬傳聞證據,告訴人甲○○亦稱實際情形不知情,亦難採信。
(四)參諸被告曾經草擬證明書內容,交由會計以便條紙書立「因公受傷特此證明」之證明書交由告訴人甲○○帶回,告訴人乙○認此證明書不完整,而自行書立證明書之內容攜至鈺承公司要求被告重新開立,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惟第一份簡略之證明書,被告尚且自行草擬交由會計填載,顯示其對此事之重視,何以當告訴人乙○認為前開證明書不妥,並自行攜帶自行書立之證明書至鈺承公司,被告竟未檢視告訴人乙○所擬證明書之內容,亦未交代會計丁○○內容應如何記載,即概括授權丁○○開立,事後亦未過目。則依告訴人之指述情節,被告為第一份及第二份證明書時之態度,似輕重失衡,亦與常情有違。
(五)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須為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均不爭執告訴人乙○曾經拿本件系爭之證明書至鈺承公司,並告知被告第一份證明書不行,然告訴人乙○並未將其所書立之證明書拿給被告看,被告不知這張證明書之內容(參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足徵被告於丁○○開立系爭證明書前後均未曾看過該證明書內容,自對於證明書之內容陌生,待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五號戊○○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該證明書時,距離告訴人甲○○受傷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約七月餘,距離告訴人乙○所述開立前開證明書之時間,亦已逾六個月,對於是否開立或授權丁○○開立前開證明書,印象不免更加模糊,參諸被告亦自承待其開完偵查庭返回公司後,並曾追問證人丁○○,並認丁○○係與告訴人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則縱認被告曾經授權證人丁○○開立證明書,其是否因對於證明書印象模糊,而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即非無審究之餘地。
(六)至於本件雖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然僅告訴人乙○接受測謊,而被告因情緒緊張生理反應欠佳,無法測試。而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告訴人乙○稱其曾與被告討論證明書內容,係被告指示丁○○開立證明書等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七一六九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可參)。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受測謊鑑定時,距離開立系爭證明書時,已逾五年,期間告訴人均不斷陳稱乃是被告授權證人丁○○開立,則告訴人乙○可能對於曾經歷之事件或已不再有任何情緒波動反應,是否得藉測謊機正確測試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已有所疑,況被告亦未同時接受測謊鑑定以交叉比對,從而不得僅以前開測謊結果認告訴人乙○並未說謊,則遽認被告所辯即屬說謊之詞。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情節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