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三十
丙○○ 男三十己○○ 男四十庚○○ 男四十丁○○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第五一五七號、第一三三一四號),及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第八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附表編號四、五、七、八號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三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公司)負責人,其弟丙○○為三信公司之店長,八十八年五月間乙○○、丙○○接受楊正雄之委託,仲介出售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楊正雄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適甲○○有意願購買上開房地,但因價格問題未能談攏。乙○○、丙○○為賺取差價,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柯」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三信公司店內,由乙○○、丙○○向甲○○佯稱該綽號「小柯」之男子係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楊正雄委託之代理人張明德,欲代理楊正雄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地等語,甲○○不疑有他,立即允諾,並當場交付房屋訂金一百一十五萬元及部分價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十五萬元予「小柯」收受,「小柯」乃於房地買賣契約及所附交款備忘錄上,共偽造楊正雄之簽名三枚及按捺指印八枚,以偽造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賣方為楊正雄」之買賣契約及交款備忘錄,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雄及甲○○。乙○○、丙○○又於不詳時間,在三信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助理,影印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九年度流水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原為「張玉春」之契稅繳款書,而將繳款書影本加以剪貼變造為「納稅義務人甲○○」、「繳納期間自八八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八年十一月三日」、「不動產標示座落:蘆洲市○○里○○街○○巷○弄○號三樓」,而變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收納甲○○所繳契稅之繳款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甲○○。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行使該變造之契稅繳款書影本予甲○○,使甲○○誤信其契稅繳費單以核發,而再交付部分房屋款項六十萬元予乙○○、丙○○收受。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乙○○、丙○○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媽」之成年女子,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三信公司內,由乙○○、丙○○向前開房地所有權人楊正雄之代理人張明德,佯稱該綽號王媽之女子係買方甲○○之母親周林招治,欲代理甲○○以四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楊正雄購買上開房地,張明德不疑有他,而代理楊正雄為允諾之意思表示。「王媽」乃於書妥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買賣契約上,偽造「買方甲○○周林招治代」之署押,約定上開房地成交總價款為四百六十萬元,而偽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買方為甲○○」之買賣契約,致生損害於甲○○、周林招治、楊正雄、張明德,並將該偽造買賣契約交付予張明德。乙○○、丙○○亦未將已收自買方甲○○之房屋價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如數轉交賣方代理人張明德,僅於同日交付張明德六十萬元支票一張。嗣因代辦偽造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買賣契約繳納契稅手續之代書,於真正契稅稅單核發後,與甲○○聯絡,甲○○始發覺受騙,查知上情。
三、乙○○、丙○○基於同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文珍委託仲介出賣車位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三信公司店內,假意欲仲介許文聖購買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一六八之一號地下一樓編號四十一號陳文珍所有之車位,由乙○○、丙○○、及有犯意聯絡之丁○○,向許文聖佯稱丁○○係上開車位所有人陳文珍之配偶,代理陳文珍簽訂買賣契約,並盜用陳文珍所交付保管之印章,蓋用於買賣契約,而由丁○○以代理陳文珍之名義,與許文聖簽立買賣契約,致許文聖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價金三十萬元、契稅九千元及仲介費一萬元予丙○○等人。嗣因許文聖屢催告乙○○等人辦理車位過戶手續而未果,又查知陳文珍係未婚,始知受騙。
四、己○○亦為三信公司之店長,八十九年三月間三信公司接受邱垂川委託,仲介出售邱垂川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一六八之三號二樓房屋及土地部分;己○○與乙○○明知蔡志忠欲以四百三十八萬元價金購買前開房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一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先在三信公司店內,由己○○與庚○○向邱垂川佯稱:庚○○欲以價金三百一十萬元購買前開房地,致邱垂川陷於錯誤,而與庚○○簽訂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同日己○○、丙○○與庚○○於上開地點,由庚○○假冒邱垂川,向真正欲購買前開房地之蔡志忠佯稱:庚○○係前開房屋所有權人邱垂川,同意以價金四百三十八萬元出售前開房地予蔡志忠,由己○○、庚○○盜用所保管之「邱垂川」印章蓋用於買賣契約,並偽造邱垂川之署押,而偽造「賣方為邱垂川」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邱垂川及蔡志忠,並持之行使交付予蔡志忠,致蔡志忠陷於錯誤,與庚○○簽訂「賣方為邱垂川」之買賣契約,同時交付八十萬元予己○○,己○○、庚○○再偽造「邱垂川」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偽造「邱垂川」之交款備忘錄以取信蔡志忠;同年十月六日蔡志忠再交付第二期價金八萬元予己○○;致乙○○、己○○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一百二十八萬元。嗣因邱垂川提示己○○交付之價款支票遭退票,又發現蔡志忠正在裝潢前開房屋,始查知上情。
五、周餘仟、李仲康則為三信公司之職員,張素香為乙○○之姐,丙○○、乙○○與周餘仟、李仲康、張素香基於犯意聯絡(周餘仟、李仲康、張素香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周餘仟代表三信公司接受許景豐之委任,仲介出售許景豐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詎乙○○等五人明知已有買主黃正綱願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房屋,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乙○○推由己○○、周餘仟向許景豐詐稱:原訂之房屋售價過高無法賣出云云,要求許景豐降價出售,許景豐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以三百三十八萬元出售上開房屋;乙○○即推由張素香佯稱為買主,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三信公司內,與許景豐以三百二十五萬之售價成立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乙○○又推由李仲康向許景豐訛稱:李仲康為三信公司之特約代書,因辦理房屋過戶事宜,需用許景豐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云云,許景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予李仲康;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張素香在三信公司內,向黃正綱偽稱其係上開房屋屋主許景豐之妻,並假冒許景豐之名義,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售價與黃正綱成立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由張素香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主欄內,偽造許景豐之署押且盜蓋許景豐之印章,偽造名義人為許景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該契約書予黃正綱用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許景豐,乙○○等人則從中詐得房屋售價之差額十七萬元。嗣因許景豐在上開房屋巧遇黃正綱談及買賣房屋之事,始知受騙,而循線偵悉上情。
六、三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受汪順榮委任,仲介出售汪順榮所有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之房屋(上開房屋登記名義人為李彩純),適有告訴人戊○○願承購上開房屋,乙○○、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乙○○、己○○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三信公司內,向葉彩純詐稱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即為上開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李彩純,並假冒李彩純之名義與戊○○成立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於契約上偽造李彩純之簽名、指印,偽造名義人為李彩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持之向戊○○行使,致生損害於李彩純,並使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支票一紙(票號EH0000000、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房屋價金。該女子又偽造「李彩純」署押,偽造李彩純之收款備忘錄以取信之。
七、案經被害人甲○○、許文聖、邱垂川、許景豐、戊○○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己○○、庚○○、丁○○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許文聖、邱垂川、許景豐、戊○○及證人張明德等所述相符,復有偽造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賣方楊正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收款人為楊正雄之交款備忘錄、變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九年度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契稅繳款書影本、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函、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契稅查定表、偽造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買方為甲○○周林招治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丙○○簽立之收據、售後服務證明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許文聖與被告乙○○之協議書、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賣方邱垂川買方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賣方邱垂川買方蔡志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名義人為邱垂川之交款備忘錄,邱垂川與被告庚○○、乙○○之協議書、許景豐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賣方李彩純之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等在卷為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綜被告等前開犯罪事實,各應論罪處刑如左:㈠被告乙○○、丙○○部分: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乙○○、丙○○與被告己○○、庚○○、丁○○、周餘仟、李仲康、張素香、「小柯」、「王媽」及變造契稅繳費單之助理、冒名李彩純之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就前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至於被告乙○○、丙○○與丁○○僅盜用陳文珍之印文,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應獨立論罪。被告乙○○、丙○○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丙○○變造周月美繳納契稅之公文書,與行使偽造之楊正雄契約書,均為渠等詐騙甲○○財物之方法行為;被告乙○○、丙○○行使偽造周林招治、邱垂川、許景豐、李彩純買賣契約書,亦係各次詐欺之方法行為;被告乙○○、丙○○盜用陳文珍印文,係詐騙許文聖財物之方法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
㈡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與被告乙○○、丙○○、庚○○、冒名李彩純之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就前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二次詐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庚○○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與被告乙○○、丙○○、己○○等人就前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
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丁○○與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盜用印章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乙○○、丙○○、己○○、庚○○、丁○○一時貪念,假房屋仲介之
名義取得客戶信任,而詐騙財物,所得財物甚鉅,並酌以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丙○○、己○○、庚○○、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丙○○為公司負責人及店長,亦出面與所詐欺之被害人邱垂川、甲○○、戊○○、許文聖等達成和解,有邱垂川、甲○○所出具之和解契約書二紙、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及經戊○○之夫周貴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等均已知痛悔,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有再犯之餘,爰各予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正雄」署押、「周林招治」之署押、「邱垂川」署押、「
許景豐」之署押、李彩純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形式、應沒收之數目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其上之印文,均為盜用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變造後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九年度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契稅繳款書影本(附表編號九),為被告丙○○、乙○○所有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以代理陳文珍之名義與告訴人許文聖簽訂買賣契約書部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一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丁○○係以自己之真實名義,無權代理陳文珍,而以代理人自居與許文聖訂定買賣契約書,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僅能就盜用陳文珍印章部分應予論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就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詐欺許文聖財物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本院前開裁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第八四五四號),與公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附表┌──┬────────────────┬──────┬─────┐│編號│偽造、變造之文件 │方 式│應沒收之物│├──┼────────────────┼──────┼─────┤│一 │偽造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甲○○與「楊│偽造「楊正雄│簽名二枚 ││ │正雄」買賣契約書 │」簽名、指印│指印七枚 ││ │ │及盜用印章 │ │├──┼────────────────┼──────┼─────┤│二 │偽造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楊正雄」收│偽造「楊正雄│簽名二枚 ││ │款備忘錄 │」簽名、指印│指印一枚 │├──┼────────────────┼──────┼─────┤│三 │偽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楊正雄與│偽造「周林招│簽名一枚 ││ │甲○○之代理人「周林招治」之買賣│治」簽名,盜│ ││ │契約書 │用甲○○印章│ │├──┼────────────────┼──────┼─────┤│四 │偽造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邱垂川」│偽造「邱垂川│簽名二枚 ││ │與蔡志忠之買賣契約書 │」簽名、並盜│ ││ │ │用印章 │ │├──┼────────────────┼──────┼─────┤│五 │偽造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邱垂川」收│偽造「邱垂川│簽名一枚 ││ │款備忘錄 │」簽名、並盜│ ││ │ │用印章 │ │├──┼────────────────┼──────┼─────┤│六 │偽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許景豐│偽造「許景豐│簽名二枚 ││ │」與黃正綱之買賣契約書 │」簽名並盜用│ ││ │ │印章 │ │├──┼────────────────┼──────┼─────┤│七 │偽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戊○○與│偽造「李彩純│簽名一枚 ││ │「李彩純」之買賣契約書 │」簽名及指印│指印四枚 │├──┼────────────────┼──────┼─────┤│八 │偽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李彩純│偽造「李彩純│簽名一枚 ││ │」之收款備忘錄 │」簽名及指印│指印一枚 │├──┼────────────────┼──────┼─────┤│九 │變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影印換貼納稅│本份文書 ││ │九年度流水編號為F0000000│義務、日期及│ ││ │0000000000000000│金額 │ ││ │號契稅繳稅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