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八號)及移決如左:
主 文丙○○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七星」牌(含「MildSeven」、「SevenStars」二種)、「峰」牌(MI—NE)、「大衛度夫」牌(Davidoff)等洋煙及「長壽」牌香煙之商標圖案,分別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日本香煙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以下簡稱大衛朵夫公司),及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煙、煙草、煙絲、捲煙、雪茄煙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均經核准延展使用期間分別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日商‧日本香煙公司部分)、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大衛朵夫公司部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部分)止。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旁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明知綽號「王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推銷之香煙係私運進口仿冒前述商標之仿冒品,竟仍以每箱新台幣(下同)八、九千元之低價加以購買,並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友人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倉庫暫時堆放三小時,隨即由「王董」派員將丙○○所購買之未稅香煙二百多箱,以三台卡車載運至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五十八之五號、由甲○○擔任廠長之協大企業社倉庫暫時堆放,合計共購買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大衛杜夫」牌香菸四萬一千包、「紅七星」牌香菸二萬九千九百包、「黑七星」牌香菸一萬一千三百包、「峰」牌香菸三萬一千包及「黃長壽」牌香菸二萬二千八百包,均係私運進口之仿冒品(其完稅價格共計二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已逾公告數額),並欲銷售予其他檳榔攤等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仿冒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向「王董」購買前述扣案香煙之事實,但否認有明知係走私仿冒香煙而加以購買之犯行,辯稱:該批被查扣之洋煙是一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的男子以每箱新台幣(下同)八、九千元之價格便宜賣我的,並約定香煙賣出後再分期給付價金,我不知道是走私的仿冒香煙,當初與「王董」講好是買便宜的公司貨,不是買走私貨,在約一週前,我就向其他二位也是檳榔攤的友人說好,我向「王董」買來後,再轉賣給他們等語。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公司代理人於偵
、審中指訴明確,復有前述如事實攔所載之仿冒香煙扣案、扣案香煙照片十六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五紙,與「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公司」有關香煙真偽之鑑識報告各一紙,以及代理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等多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按洋煙、匪偽物品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第四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本件查扣之洋煙大衛杜夫牌香菸四萬一千包、紅七星牌香菸二萬九千九百包、黑七星牌香菸一萬一千三百包、峰牌香菸三萬一千包及黃長壽牌香菸二萬二千八百包,其完稅價格合計為二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0)關緝字第0一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其完稅價格已遠逾前述行政院所發佈「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十萬元之金額。
㈢被告雖辯稱係購買便宜公司貨、不知所購買之香煙係走私進口之仿冒品云云。惟
查,⒈被告於警訊中已承認:「(問:你知道『王董』這批未稅洋煙是由何處運來?
)不太清楚,聽王董說是由大陸走私進來的。」(偵查卷第四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於製作筆錄時確實有說「聽『王董』說是由大陸走私進來的」這句話,而是在筆錄製作完成後,才說他是要買公司貨,他不知道別人送的是走私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⒉被告於偵查中也承認:當天晚上九點,「王董」打電話給我,要送貨給我,他
叫司機送來給我,司機卸貨時,布袋濕濕的,我就知道非公司貨,當初約定一箱八、九千元,平常一箱賣二萬元,我一般香煙是向合法的洋煙公司訂貨(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續於審理時也供稱:當晚我在工廠有看見送貨車輛三台,車上都用布袋裝著洋煙,我一看就知道是走私貨,便要求司機不要下貨,但司機說「王董」待會兒會來處理,便直接下貨到工廠,那些司機和副手搬貨應該有二、三十分鐘,後來我把鐵門拉下來,過沒五分鐘,海巡署人員就來了,我和「王董」約好賣出多少再給他多少錢,他是因為相信我才沒先向我收錢,我認識他有一、二個月,之前只是買檳榔而已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⒊證人甲○○於偵查中已陳稱:十一點多我去倉庫看,看到都是貨,我問丙○○
,丙○○說是公司貨,我覺得怪怪的就撕開看,就看到是私貨,因箱子上有公司印章,一看就是假的,而且用麻袋裝(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續於審理中也證稱:我看到那些米袋都濕濕的,上面還有沙子,於是我就問被告,被告告訴我說他也不知道,他是要買公司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購買之際,已經由「王董」告知該批香菸是由大陸走私進來
,且該批香菸係以布袋裝,外表濕濕的,並沾有沙子,被告及證人甲○○一望即知該批香菸並非公司貨,而屬走私貨,被告於證人甲○○詢問時,卻仍一度企圖掩飾而偽稱不知是購買走私貨云云。而且,如被告確實無購買走私貨之犯意,為何於之後長達二、三十分鐘之卸貨、堆貨時間,均未採取任何行動阻止交易?故被告事後辯稱為是購買便宜的公司貨,不知「王董」送來的是走私貨云云,顯不足採信。
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與「王董」並不熟悉,平常都是由「王董」主動
聯絡,並不知如何向「王董」聯絡,於審理中也供稱二人僅認識一、二個月,只有買檳榔的交情而已,卻可向「王董」購買完稅價格多達二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低價洋煙,並約定於香菸販售後再交付價金,此項交易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坦承其平日均向合法煙商購買香煙,該批洋煙市價每箱約二萬元,但被告僅以每箱八、九千元之低價購得,顯與正常之進貨管道購買之香煙價格差距甚大,亦足認被告於購買之初即已知悉該批香煙均係仿冒品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
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著有解釋。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財字第075083號函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惟依前說明,並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向「王董」購買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
之走私香煙仿冒品,並已由王董將該批未稅洋煙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完成交易行為,惟未及將香煙轉售予之前已洽妥之其他檳榔攤同業即被警查獲等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前述之仿冒商標香煙,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惟已達「販入」之階段,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仍成立)。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銷售私
運管制進口物品未遂罪論處。又被告以販入一行為同時侵害日商‧日本香煙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及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亦屬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法條,惟此部份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行為,尚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
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業經修正為「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販入之
走私物品數量、對市場經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販入之香煙,均屬仿冒品,已如前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表
1 「大衛杜夫」牌香菸四萬一千包。
2 「紅七星」牌香菸二萬九千九百包。
3 「黑七星」牌香菸一萬一千三百包。
4 「峰」牌香菸三萬一千包。
5 「黃長壽」牌香菸二萬二千八百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