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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自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庚○○,因恐庚○○無法清償債務,為能順利求償其債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兼住處內,擅自以庚○○之母辛○○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人:辛○○、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付款地;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之三一、受款人:丁○○、票號:446958號),同時於該紙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辛○○」署名及「辛○○」印文,而偽造該張有價證券,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辛○○收受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悉上情,並即向本院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辛○○之子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持已填載完成之上開本票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向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伊收受該等本票、權狀後,經評估無訛,乃如數借款予庚○○,並無偽造該紙本票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告訴代理人即辛○○之女己○○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庚○○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0八八六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有該卷宗影本一份暨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係極重度多障,幾近無法完整簽名等情,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及本案警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核其簽名筆跡亦顯與上開卷附本票影本內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堪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之子庚○○向被告借款之際,均係赴被告之上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當場簽立該事務所備就之空白本票及借據,而完成借款手續等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足見被告當時均係於其代書事務所內處理貸款相關事宜,其空白本票亦均備妥於該事務所內,本院爰認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地點即為該事務所,並採擇此部分情節為犯罪事實之基礎。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之子庚○○向其借貸一百二十萬元而交付上開已填載完成之本票云云,然依其先後供述內容觀之,其中就庚○○尚積欠之債務總額部分,於警訊時原供稱:「(庚○○目前尚欠你多少錢?)還有二百五十萬左右‧‧‧」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偵查中即改稱:「‧‧‧他(指庚○○)借600多萬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本院調查時竟稱:「庚○○、辛○○及己○○他們陸續向我借了四百多萬元,另外還有利息二百多萬元,都積欠沒有還‧‧‧」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另於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二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更稱:「‧‧‧剛好壹佰二十萬元。利息我收兩分半。我未預扣利息。借錢後沒有給過我利息,其他尚有向我借兩、三筆。共欠我五百多萬元‧‧‧」云云(參見卷附該民事卷宗影本之九十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又其中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部分,於偵查初訊時原供稱:「(你錢何來?)我自己拿60萬元,其餘是向金主調,我60萬元自己家內拿20萬元,另自銀行提出四十萬元,包含二個銀行(庭後查報〈查被告庭後並未陳報此部資料〉),我調錢金主有甲○○30、40萬元,其他人庭後查報‧‧‧」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偵查複訊時即改稱;「(120萬資金何來?)是向朋友借調的,分別為:「丙○○」、「甲○○」、「壬○○」三人,「江」為五十萬元,是在87年5月底,他拿現金來的,另我自己五十萬元,我五十萬以內均有現金,「林」拿30萬元于87年5月底,是他拿到我家來的。(你五十萬元自何處來的?)普通我都放在家內‧‧‧」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三頁背面),本院調查時更稱:「(本件一百二十萬元資金來源?)丙○○提供三十萬元,甲○○提供五十萬元,我自己有四十萬元,我自己的錢從我自己家裡拿的‧‧‧」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另於本院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竟陳稱:「‧‧‧壹佰二十萬元到哪裡領我忘記了。因為已經兩、三年了。陳春梅沒有跟我一起去領,她帶我去原告(指告訴人辛○○)家」云云(參見卷附該民事卷宗影本之九十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又其中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手續部分,於警訊時原供稱:「他(指庚○○)自八十七年左右陸續向我借貳佰多萬,每一次都有商業本票及借據可證明‧‧‧」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初訊時即改稱:「平常借的他(指庚○○)自己有寫借據,此次因是他母親不識字,故無字據‧‧‧」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偵查複訊時又稱:「他(指庚○○)借600多萬元,均有寫借據。」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本院調查時更稱:「‧‧‧他們每一次借錢都有寫本票及借據。(本件一百二十萬元是否有借據?)他們每一次借款都只有寫本票,這一次一百二十萬元的借款是寫本票和拿房屋所有權狀‧‧‧」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綜上足見,被告對於雙方債務總額及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及借款手續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供述之情節竟顯有歧異矛盾差異甚大,甚且更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舉(例如:明知辛○○不識字竟又同意收受發票人欄簽有「辛○○」署名之本票、出借鉅額款項竟未依慣例簽立借據、出借鉅額款項竟未請借款人提供確實擔保等等),準此以觀,實難認其辯稱當時因出借該筆一百二十萬元款項而取得庚○○所交付之上開本票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再本院依被告辯詞逐一傳喚證人甲○○(被告辯稱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金主)、乙○○(被告辯稱曾當場見聞庚○○赴被告住處借貸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者)、壬○○(被告辯稱曾偕同前往庚○○借款時所交付房屋所有權狀所示房屋現場查看者)到庭隔離訊問查證結果,發現其中證人甲○○對於其與被告接洽過程、交付款項情形等重要關鍵事項所為證詞,竟顯與被告供詞不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又證人乙○○僅含糊泛稱:「‧‧‧我就上去看一下那權狀和本票,但是對於內容我沒什麼印象,然後我就離開了‧‧‧」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對於其當場在現場之緣由相關事項所述細節,亦與被告所供發生齟齬(證人乙○○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用途係股票交割及清償友人借款,被告則供稱證人乙○○借款用途僅為買股票;證人乙○○證述被告嗣係逕交付十九萬元現金,被告則供稱嗣係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李女,李女再由其中取出一萬元交予被告充作利息),又證人壬○○對於其與被告赴上開房屋現場查看之情形,亦顯與被告供詞不符(證人壬○○證述當時二人進入屋內查看,被告則供稱當時二人僅在屋外觀看狀況),凡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友人陳春梅雖於本院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指丁○○)一起去,那是八十七年六月,在中午十二點至兩點之間的時候,我載被告去。我知道原告(指辛○○)家在新莊三樓的己○○家。錢是被告自己帶去。怎麼帶去我不清楚,去的時候有庚○○及辛○○在場。是庚○○點款及交給辛○○。」等語,惟其既無法明確證述被告送交該筆款項之緣由、性質、過程、金額等具體情形,自難援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雖另稱己○○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借款利息六十萬元,電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庚○○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利息,電匯入該存款帳戶內云云,並提出該存款帳戶存褶影本一份為據,惟本院依被告先後供述之雙方債務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六百餘萬元)及其借款利息(月息二分半〈即週年百分之三十〉─參見卷附前開民事卷宗影本之九十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逐一計算結果,並無任何計算結果與該等匯款金額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不另論罪,其偽造署名及偽造印文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乃無另成立詐欺罪名之餘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求償債權便利,竟恣意偽造他人本票持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非但使遭冒名者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此外,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該紙偽造本票內含之偽造「辛○○」署名及「辛○○」印文,既已併與該紙偽造本票沒收,本院爰不另就該等偽造署名及印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如事實欄所載之本票一紙(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發票人:辛○○、發票日: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付款地;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之三一、受款人:丁○○、票號:446958號)。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