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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登記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失竊,係由原所有人張家銘使用中,竟因無法尋得張家銘,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請求員警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誣告犯罪。嗣因張家銘事後將上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陳明勇,陳明勇復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陳清華使用,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陳清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右開時地有前往警局報案失竊上述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找不到張家銘,車子登記我的名子,我怕張家銘萬一做什麼事我不知道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確有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以其所有之前揭機車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失竊為由,而報案其車遭竊乙節,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上開機車原所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向被告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是,但車子沒有質押給他。我是跟他講如果我二萬元沒有還就以車子抵償,大約是八十九年底的事,汽車行照和身分證正本以及印章一枚,都是我借款當時拿給他的」、「我跟他借二萬元,約定一個月還。被告報失竊之前,我沒有告訴他機車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張家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借款二萬元時,雖質押上開機車之相關證件,但機車仍由張家銘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且使用該機車之證人張家銘又未曾告知被告上開機車有失竊之情事,是被告僅因未能尋得證人張家銘即向警局報案失竊上開機車,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嫌之故意,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不滿債務人許家銘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供為二萬元之借款擔保後,遲未清償借款,竟先於不詳之時地,偽刻「許家銘」印章一枚,連同許家銘借款時所留存之機車行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以至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板橋監理站」)當場填寫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且於該申請登記書上偽造「許家銘」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其上,憑以辦理前開機車之過戶申請手續,而加以行使之,使板橋監理站負責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入電腦,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家銘本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家銘、陳明勇之證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陳明勇所提車主許家銘當時所留存之印章一枚、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機車專用)一張扣案可資為憑,足徵渠等所言非虛,況經偵查中公訴人以肉眼比對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上「甲○○」簽名,與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本署偵訊筆錄上簽名,其二者間亦相互雷同,足堪認定均係同出於被告甲○○所為,復有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許家銘有向其借款二萬元,及其有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申請事宜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許家銘向我借款時,車子先過戶給我,算押在我這裡,許家銘有同意如無法還錢時,車子就給我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上開機車支援所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欠他(被告)二萬元,我在去年(八十九年)底看報紙向他借二萬元,機車行照押在他那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卷第五四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跟他(被告)講如果我二萬元沒有還,就以車子抵償。大約是八十九年底的事,機車行照、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一枚都是我借款當時拿給他的」、「我跟他借二萬元,約定一個月要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許家銘於向被告借款時,既自行提供機車行照、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機車過戶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其有於未能依約還款時,即以該機車過戶予被告抵償債務之意思甚明,顯見被告辯稱許家銘同意無法還錢時,上開機車就給我等語,尚非無據。又查證人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底向被告借款,約定一個月還款等語,其雖未能明確述明借款時間,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所謂「八十九年底」當指八十九年最末月之十二月間,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至板橋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有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件附卷足佐,是堪認被告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相關事宜時與雙方約定一月還款之時間相當。從而,被告於證人許家銘未能依約還款時,依據雙方約定,以證人許家銘所提供之機車證件資料及印章,自行填載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並未逾越雙方約定內容之範圍,其自無偽刻許家銘印章或偽造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可言,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至證人許家銘事後是否另行將上開機車出售與證人陳明勇,並交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印章予證人陳明勇,此與證人許家銘前與被告之借款約定內容無涉,亦非得執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