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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 AHMAD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JOHANSSON DANIEL KENT署名乙枚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 AHMAD為伊朗籍人,於民國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九月十八日前約一周之某日,為謀能順利入境我國工作,乃以美金五百元之代價,在泰國地區向某一年籍、姓名、國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護照,由後者代為拍照,並將該相片偽造瑞典籍JOHANSSON DANIEL KENT之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九號,此部分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所為);其後甲○○○○○○ AHMAD即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持上開偽造護照,自印尼搭機經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我國,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七二號班機上,冒簽JOHANSSON DANIELKENT名義之署名於入出境登記表上而偽造之,並在入境時連同前開偽造之護照,持交予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證照查驗隊供入境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JOHANSSON DANIEL KENT及我國對外國人入境審查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甲○○○○○○ AHMAD欲返回伊朗,然偽造之JOHANSSON DANIEL KENT護照遺失而無法成行,遂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外事課報案自首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 AHMAD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偽造之JOHANSSON DANIEL KENT瑞典護照影本、被告甲○○○○○○ AHMAD之伊朗護照影本及被告偽造署名之入出境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JOHANSSON DANIEL KENT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入境紀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入境出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出境之人所製作,俾向內政部警政署證照查驗隊表明身分供入出境審查之用,具一定之證明作用,為私文書。又其在我國籍之中華航空公司班機上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之行為,依刑法第三條之規定,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國時提交偽造之護照供內政部警政署證照查驗隊為入境審查之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入境登記表於入國時提交內政部警政署證照查驗隊供入境審查等部分)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惟其起訴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未以自己名義經許可入境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其購買偽造之瑞典護照之行為,非在我國領域內為之,被告又非本國人,依刑法第三條之規定並非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之行為,自不得據以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入出境登記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調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主動自行至警局供承上開犯行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警員乙○○所述相符,其於有犯罪偵查職權發覺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伊朗家中窮困,欲工作賺錢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所使用之犯罪手段、造成我國對入境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及在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係外國人,隻身在臺,目前仍留置在內政部警政署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處遇,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諭知。至於被告請求儘速遺返乙節,雖本件被告為蒙混入境之外國人,在緩刑期內固不宜任其非法留住於國內,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遂出境代之,且此項驅逐出境,並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八十二條至八十七條)之規定,然此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刑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應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之保安處分並非相同;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英執(一)字第四七號函示:「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此之『驅逐出境』既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自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據以執行,且驅逐外國人出境應屬司法權之行使,而非行政權之行使,故應由法院裁判後為之。本署八十五年四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一四三頁第四十二項不同之規定應予變更。」之見解,惟保安處分執行法中就應經法院裁判而行之情形,俱有明文規定(如該法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該法於七十四條之一得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部分並無需經法院裁判之規定,而係規定為檢察官得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故法院依法並無直接裁判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同此見解;且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除法有明文規定法院得為宣告外(如刑法第九十五條),應屬行政權之行使,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內容實有詰誤。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著有解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執行保護管束中是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仍應由檢察官依具體情形衡酌,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JOHANSSON DANIEL KENT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另被告行使之偽造瑞典護照雖為被告所有,惟已然遺失無法尋得,被告並因此甘冒遭發覺犯行之風險而向警察報案,足證該偽造之護照已無回復之可能,自無從併為沒收;而其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已提交證照查驗單位而非被告所有,自亦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入境我國時,提交偽造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予不知情之海關人員,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入出境紀錄上,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就此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入國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國時所提出之入國申請自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入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況「外國人入國,應備下列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

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效入國簽證或許可,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但申請免簽證入國者,不在此限。申請免簽證入國者,應備已訂妥出國日期之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次一目的地國家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國家無需申請簽證者,不在此限。填妥之入出國登記表。」、「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入出國查驗辦法第二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尤足說明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即時詳確審查或赴外國調查,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故本件被告持偽造之護照及入出境登記表入國,雖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入出境紀錄上,然因該管機關對是入國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是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