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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江南」名義之印章貳枚、「顧侃儒」名義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江南」、「顧侃儒」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乙○○為逃避通緝及意圖向銀行冒貸款項花用,竟與成年人「林武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手下即綽號「小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利用借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陳淑如住處之機會,

得知陳淑如之夫江南之身分資料,遂與「林武義」、「小趙」共同於不詳時地偽造「江南」名義之印章二枚、「顧侃儒」名義之印章一枚。

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由乙○○持變造之「江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

換貼乙○○自己之照片。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乙○○並無變造該駕駛執照之犯行,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並假冒「江南」本人,由「小趙」持變造之顧侃儒國民身分證並假冒「顧侃儒」本人而擔任保證人,其等以江南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江南」之國民身分證,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蓋章欄及領證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江南」印章及在該申請書上證明人蓋章欄內蓋用偽造之「顧侃儒」印章(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而偽造該不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另在「證明書」上證明人簽名項下偽造「顧侃儒」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顧侃儒」印章(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表示「顧侃儒」本人證明「江南」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確係遺失之意思,而偽造該不實之「證明書」之私文書,其二人並出示變造之「江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變造之「顧侃儒」國民身分證而主張乙○○即係「江南」本人、而「小趙」即係「顧侃儒」本人,均持交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江南、顧侃儒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使承辦之公務員不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補發江南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江南、顧侃儒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乙○○冒用「江南」之名義,至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江南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二七八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所有權狀,並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補發之不實江南國民身分證,主張自己即係「江南」本人,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登記清冊」、「切結書」上偽造江南署押並蓋用偽造之江南印章(產生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江南及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並使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不察,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江南本人。

㈣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乙○○與「小趙」共同持上開補發之不實江南國民身

分證及變造之「顧侃儒」身分證、上開補發之不實所有權狀及偽造「江南」、「顧侃儒」名義之印章,向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由乙○○冒名「江南」為借款人,「小趙」則冒名「顧侃儒」擔任保證人,並出示上開補發之不實江南國民身分證、不實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變造之顧侃儒國民身分證以為證明,並共同偽造江南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借據」、「不動產文件取回憑條」、「授權書」、「切結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並均於其上偽造江南名義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江南」印章,「小趙」亦同時偽造「顧侃儒」名義之「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並均於其上偽造「顧侃儒」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顧侃儒」印章(以上共產生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其二人共同向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提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江南、顧侃儒等人,使該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核貸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乙○○為順利取得上開貸款,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淑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等項下蓋用上開偽造之「江南」印章(各產生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就上揭不動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世華銀行,致生損害於江南、世華銀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使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前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江南、顧侃儒、世華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世華銀行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即撥付上開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予乙○○,乙○○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將其中三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轉匯至合作金庫板橋支庫鍏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江宋林之帳戶內(按江宋林之帳戶係「小趙」等人冒用江宋林之名義所設立)。嗣江南本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遭人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世華銀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世華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江南、顧侃儒指訴甚詳,且經同案陳淑如、證人鄭淑微、世華銀行承辦上開貸款之行員陳政裕、林秀嬌、劉明朝分別供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存在之文書、世華銀行授信案件簽報書、上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匯款予鍏捷工業公司及江宋林之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變造之江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變造之顧侃儒國民身分證(被告僅共同行使變造之顧侃儒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參與變造該身分證之犯行)、被告冒名申請補發之江南國民身分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六一0八八二00號函所附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被告冒名申請補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六一四八九九00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以上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訊問時陳稱:「『顧侃儒』是我朋友林武義的職員,當時因為缺少保證人,我去找林武義,林武義就叫他職員小趙出來擔任我的保證人,林武義有說要我給個紅包給小趙,後來,我感覺奇怪小趙怎麼變成顧侃儒。」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承:「自稱顧侃儒之男子是林武義手下綽號小趙的男子...是林武義提供給我顧侃儒的證件我才去申請補發的...顧侃儒的存摺、印章是林武義交給我的」等語,且被告詐得上開貸款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其中一百十萬元轉匯至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江宋林帳戶內,而該帳戶於開戶時所留存之江宋林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與卷附變造之「顧侃儒」身分證上照片係屬同一人,顯見該帳戶亦係「小趙」等人冒用「江宋林」之身分開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帳戶之冒名開戶犯行),亦有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銀東字第八八六00二七一00號函所附「江宋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與「林武義」、「小趙」間就右揭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成年人「林武義」、「小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等人於申請補發江南之國民身分證、辦理上開貸款時,連續行使變造之「江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變造之「顧侃儒」國民身分證,此部分係犯前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冒名申請補發之不實江南國民身分證及上開不實之房地所有權狀,此部分係犯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兩部分犯行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實質上一罪(高低度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二百三十萬元,其等犯罪計劃周密、環環相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江南」名義印章二枚、「顧侃儒」名義印章一枚及附表所示偽造「江南」、「顧侃儒」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均依法沒收之。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變造黃和富之身分證使用,並冒用顧侃儒等人之身分證申請信用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㈠被告已因「緣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與林武義(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其本人照片與該林姓男子換貼照片於黃和富之國民身分證上,而乙○○取得該身分證後,即佯以『黃和富』本人,持該換貼『乙○○』照片之變造『黃和富』身分證,在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填載申請書及印鑑卡,復盜用黃和富印章並偽造黃和富之署押(簽名)於該申請書、印鑑卡上,記載完竣後,持向該行申請開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三0一之一),惟經該分行徵信發覺有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將之列為拒絕往來戶,致未核准申請,足生損害於黃和富及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對核予支票存款戶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處以罪刑在案,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檢察官就該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仍移送併辦,顯屬違誤,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五年十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係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相隔近一年,且犯意及手段各不相同,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㈡至於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冒用顧侃儒等人之身分證申請信用卡,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據伊事後查知,冒用顧侃儒等人身分申請信用卡使用者應係許俊松及曾瓊慧二人所為,此部分與伊向世華銀行冒貸一事完全無關等語。查證人即曾向被告及丙○○分租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問:有無聽說過被告以顧侃儒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沒有。」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問:警方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到新興路一五0號搜索時,扣到的林佳興的印章一顆、顧侃儒的存摺一本、唐金城的信用卡一張、一批仿冒手錶等物是誰所有?)這些東西都是被告朋友許俊松的。...(問:是何人用你的名義去申請信用卡?)是許俊松,但他怎麼拿到我的證件的,我並不清楚,後來銀行通知我欠錢,我問被告,被告把許俊松找來,許俊松有答應慢慢幫我繳信用卡的帳。...(問:知道被告有另外申請他人的信用卡及設立公司?)不清楚。」堪認被告所辯尚非憑空杜撰;而許俊松、曾瓊慧經通緝迄未到案,有其二人之通緝資料二紙在卷可考,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亦採相同認定),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一 │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蓋章欄及領證簽││ │章欄內偽造之「江南」印文二枚、證明人蓋章欄內偽造之「顧侃儒」印文││ │一枚。 │├──┼────────────────────────────────┤│二 │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證明書」上證明人簽名項下偽造「顧侃儒」之印文││ │及署押各一枚。 │├──┼────────────────────────────────┤│三 │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及「登記清冊」上偽││ │造之「江南」印文三枚及署押二枚。 │├──┼────────────────────────────────┤│四 │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切結書」上偽造之「江南」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五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項下偽造之「江南」印文及││ │署押各一枚。 │├──┼────────────────────────────────┤│六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江南個人資料表」上簽章欄內偽造之「江南」印文││ │及署押各一枚。 │├──┼────────────────────────────────┤│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世華銀行「借據」上偽造之「江南」印文三枚及署押││ │一枚。 │├──┼────────────────────────────────┤│八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顧侃儒個人資料表」上簽章欄內偽造之「顧侃儒」││ │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九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世華銀行「授信約定書」上偽造「顧侃儒」之印文及││ │署押各一枚。 │├──┼────────────────────────────────┤│十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世華銀行「借款申請書」上立約定書項下偽造之「顧││ │侃儒」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十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不動產文件取回憑條」上借款 人項下偽造之「 ││ │江南」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十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項下偽造「江南」之印文││ │及署押各一枚。 │├──┼────────────────────────────────┤│十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上偽造之「江南」印文及署押各二枚。│├──┼────────────────────────────────┤│十四│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偽造││ │之「江南」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十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偽造││ │之「顧侃儒」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十六│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江南」名義之印文三枚││ │。 │├──┼────────────────────────────────┤│十七│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上偽造「江南」名義之印文八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