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夫妻(其後二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離婚,同年月二十九日登記離婚,丁○○○並撤冠夫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且因丙○○經常在外未返家,懷疑其妻丁○○○對其有何背叛行為,因而經常爭吵,以致丙○○對其妻懷恨在心。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丙○○騎乘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恰見丁○○○至市場買菜後正欲返家,竟騎乘機車企圖衝撞丁○○○,惟經丁○○○及時閃避而未撞及,丙○○則人車倒地,然其爬起後,復衝向丁○○○欲出拳毆打丁○○○,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巡邏員警經過見狀上前制止,並將其二人攜回派出所處理。丁○○○至派出所後,即向員警說明原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向丙○○索回其所有上開機車。詎丙○○因而益增心中不滿,竟忿而萌生殺人犯意,乃於離開派出所後,持其新購之螺絲起子一支,先行返回上開土城市○○路○段○○○巷口處,等候丁○○○自派出所返家,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見丁○○○現身,隨即手持上開螺絲起子追殺丁○○○,丁○○○見狀逃躲,惟旋為丙○○追及,丙○○即一手抓住丁○○○胸前衣物,一手持上開螺絲起子,朝丁○○○頭部、臉部、胸部等人身要害部位,上下猛烈刺擊十多下,並喊稱:「讓妳死!讓妳死!」等語,嗣經路人A1(姓名年籍詳卷)出面喝令制止,丙○○始罷手,旋由民眾報案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持以殺害丁○○○之螺絲起子一支。丁○○○遭丙○○持螺絲起子,施以家庭暴力刺殺後,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裂傷、前胸、臉部、頸部多處挫傷、裂傷等傷害,經赴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螺絲起子刺擊告訴人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太太丁○○○有經營六合彩、吸食毒品,伊屢勸不聽,又不讓伊回家住,案發當天伊是想要阻止丁○○○繼續做壞事,才找她要談事情,結果丁○○○向警察聲請保護令,又向伊索回機車,後來伊又去找她要繼續談,但丁○○○看到伊就跑掉,並拿不詳藥劑噴伊眼睛,伊才拿出伊工作使用之螺絲起子自衛,不小心刺到丁○○○,並無傷害或殺害其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猛刺告訴人頭部、臉部、胸部等多處身體要害欲加殺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十二頁、二十九頁、三十頁),並於甲○審理時指訴:「(當天事情經過情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事情發生前一年多,我就和我先生分居沒有住在一起,當天上午十點多,我出去買菜要回家,在中央路二六0巷巷口碰到丙○○騎機車,丙○○看到我就叫住我,然後將機車回頭要衝撞我,我閃過沒有撞到我但是撞到我的菜籃,丙○○機車則倒地,然後丙○○從地上爬起來就衝過來出拳要打我,剛好有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巡邏警員經過制止丙○○,警員就問被告丙○○為何要打人,然後就叫我們到派出所去處理,我到派出所就聲請保護令,辦理好之後我就回家,結果被告蘇朱彬在中央路二六0巷巷口等我,被告丙○○看到我就拿一支螺絲起子追我,說要讓我死,我就趕快跑,結果被丙○○抓住用螺絲起子一直刺我的頭部、臉部、胸部共十幾下,後來有二個路人看到就出來把被告抓住制止,附近民眾也有人報案,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被告騎乘的機車是我買的。當天我去派出所聲請保護令前,有通知我兒子蘇宏文及我先生的大姐到派出所陪同我處理,我兒子先去購買聲請保護令所需要的郵票,我和我先生的大姐坐計程車回去,在巷口碰到被告,我被被告追時,因我先生大姐跑的很慢,等她追上我時我已經被被告刺傷了。」「被告刺我時,我為了自衛拿我用的化妝水噴他,我才沒有被被告刺更嚴重。」等語甚詳(見甲○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乙○○於甲○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處理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家庭暴力事件?)有處理。當天巡邏員警說在路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路上拉扯就把他們帶回派出所,我經過瞭解之後,告訴人說要聲請保護令我就幫她辦理。」「(當時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時,被告有無意見表示?)被告說話反反覆覆,被告說不願離婚,所以我先幫告訴人辦理保護令。」「(當時被告是否主動配合告訴人聲請?)不是,是巡邏員警在路上把被告、告訴人一同帶回所裡處理。」等語情節(見甲○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以及現場目擊證人A1於甲○審理時證稱:「(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目擊被告用螺絲起子刺傷告訴人?)當時我在中央路二二八號門口就是在本件案發地點斜對面,我聽到爭吵聲後,就看到一男子(即指被告丙○○)拿著螺絲起子由上往下朝一女子(經指認即告訴人丁○○○)的頭部刺了很多下,該女子一直抵抗,該男子又從下往上朝該女子的腹部刺擊多下,該男子用力很猛烈刺擊,因為相離有點距離所以我沒有聽到該男子說什麼,但是我看到該女子頭部、胸部有很多血,當時附近有很多人圍觀都沒有人制止,所以我才從隔壁麵攤拿起一張椅子上前喝令該男子住手,該男子才放開該女子要離開現場,該男子還拿著螺絲起子,後來我拉住並喝令該男子放下螺絲起子,之後有人報警叫警察來處理。」等語情節(見甲○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行兇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而告訴人丁○○○因被告持螺絲起子刺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裂傷、前胸、臉部、頸部多處挫傷、裂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十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頭部、臉部、胸部均為人身要害,如以金屬尖硬長條器具猛力刺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所明知,觀之被告持螺絲起子,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總長二十一點五公分,金屬尖硬長條部分長八公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勘驗筆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持以猛刺告訴人頭部、臉部、胸部等人身要害,衡其情狀難謂被告無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認識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因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案發時係夫妻,其後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離婚,同年月二十九日登記離婚,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無訛,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列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殺人動機、目的、持螺絲起子刺擊告訴人頭部等要害之手段、對告訴人家庭暴力犯罪之情狀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