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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之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甲○○以電話向丙○○之弟表示欲借款,丙○○之弟不依,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挫傷瘀腫、雙側大腿瘀傷、左手抓傷等傷害。又因丙○○向據報前來上址處理之員警表明欲外出驗傷並提出告訴,甲○○竟另萌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雙手抱住丙○○身體之方式,阻止丙○○離去,而以此方法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經據報前來之員警請求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始將甲○○拉開,丙○○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傷害告訴人丙○○,並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時間已晚,告訴人又在氣頭上,故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不讓告訴人外出,不知告訴人係欲外出驗傷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伊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且於警方到場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欲對伊提出傷害及家庭暴力之告訴,並請求警方協助帶離時,伊即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當時被告正以電話向伊弟弟表示欲借款,伊弟弟不肯,被告即與伊弟弟發生口角,後即徒手毆打伊背部、胸部、頸部、腰部,並以腳踢伊雙腳,嗣警方到達,伊向警方要求前往醫院驗傷並欲提出傷害告訴時,被告竟不讓伊離去,且以雙手抱住伊身體等語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伊兒子告知伊被告毆打告訴人,伊即打電話請員警到場處理,先將告訴人帶往醫院驗傷後再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伊前往派出所時,員警表示一開始到場之三位員警無法制止被告,後請求支援始制止被告等語甚明(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次者,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瘀腫、雙側大腿瘀傷、左手抓傷等傷害,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七頁)。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向據報前來上址處理之員警表明欲外出驗傷並提出告訴時,竟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復有到場處理員警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末者,參佐被告供述:因不讓告訴人外出,故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足知被告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之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該當,自屬無疑。況被告亦供稱: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時,警察已到場處理(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當知告訴人於向警察表明欲提出告訴後,其外出之目的顯在於驗傷,則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告訴人係欲外出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因告訴人之弟不願借款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妨害自由之手段,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