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甲○○丁○○乙○○丙○○庚○○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庚○○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 實
一、己○○、甲○○、丁○○、丙○○、戊○○(未起訴)均明知紀文斌(未起訴)、乙○○、庚○○、胡祖妹(未起訴)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己○○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經其妻弟紀文斌慫恿,由己○○及紀文斌分頭於台灣及大陸地區安排、策劃及斡旋,以介紹紀文斌與甲○○、丁○○與乙○○、丙○○與庚○○、戊○○與胡祖妹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用配偶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紀文斌、乙○○、庚○○及胡祖妹得以進入台灣地區工作,甲○○、丁○○、丙○○及戊○○則可分別獲得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或五萬五千元之報酬及免費旅遊大陸一趟之利益。己○○、紀文斌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分別與甲○○、丁○○與乙○○、丙○○與庚○○、戊○○與胡祖妹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帶領甲○○、丁○○、丙○○及戊○○搭機同赴大陸福建省南平市,並由己○○、紀文斌安排前開相關結婚對象認識後,紀文斌與甲○○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丁○○與乙○○、丙○○與庚○○、戊○○與胡祖妹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分別至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依次取得該市第二公證處核發之(2001)延證字第九六一號、第九七六號、第九七五號、第九七四號結婚公證書後,甲○○、丁○○、丙○○及戊○○即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搭機返台,並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繼之,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分持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依序至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蘆洲市、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申請書辦理與甲○○與紀文斌、丙○○與庚○○、丁○○與乙○○、戊○○與胡祖妹之結婚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承辦公務人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旋甲○○、丁○○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丙○○於同年八月六日、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依序持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延平派出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三重派出所,經警員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甲○○、丁○○、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丙○○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證明文件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渠等配偶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局嗣並核發乙○○、庚○○、胡祖妹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枚(乙○○出入境證號碼:九十入出字第三三○四七○九七號、庚○○出入境證號碼:九十入出字第三三○八三三七六號、胡祖妹出入境證號碼:九十入出字第三三○九六一二六○號【紀文斌因該局查知其係與甲○○假結婚,而未核發台灣地區旅行證】),使乙○○、庚○○、胡祖妹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分持上開台灣地區旅行證搭機進入台灣地區。乙○○、庚○○二人進入台灣地區後,旋即與丁○○、丙○○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及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分別填寫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由己○○安排庚○○先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後與乙○○同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覺有異,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而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己○○、甲○○、丁○○、丙○○、乙○○、庚○○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一紙,被告甲○○、丁○○、丙○○、及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件(均影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枚、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七件、國人(含華僑)入出境資料查詢畫面(無紀文斌入境資料)一紙、大陸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所發之(2001)延證字第九六一、九七六、九七五、九七四號結婚公證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警刑字第0九一000五三三五號函及所附附件(丁○○、甲○○戶卡片影本各一件)、丙○○戶口卡片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宋字第0九一000六八五八號函及所附附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發之(九○)核字第○四二九六二、○四二九六四、○四六九二五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該局(九0)境平苑字第八00二七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丁○○、丙○○、乙○○、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己○○安排策劃被告丁○○、丙○○(及戊○○)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乙○○(丁○○配偶)、庚○○(丙○○之配偶)、(戊○○之配偶胡祖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己○○、丁○○、丙○○三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己○○一次使乙○○、庚○○、胡祖妹三名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侵害之法益相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己○○安排策劃被告甲○○、丁○○、丙○○(及戊○○)分別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並發給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再分持戶籍證明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其配偶來台旅行證,核被告己○○與甲○○、丁○○、丙○○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先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與大陸地區人民紀文斌)二人,分別與丁○○、丙○○(及戊○○)間,就上開使渠等之假結婚配偶大陸地區人民乙○○、庚○○、(及胡祖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部分,及被告己○○(與大陸地區人民紀文斌)二人,分別與被告甲○○、與被告丁○○及乙○○、與被告丙○○及庚○○、與戊○○及胡祖妹間,就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後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指被告己○○安排策劃之①甲○○及紀文斌、②丁○○及乙○○、③丙○○及庚○○、④戊○○胡祖妹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己○○、丁○○、丙○○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與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胡祖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部分及被告己○○與戊○○、胡祖妹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己○○、甲○○、丁○○、丙○○、乙○○、庚○○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伊等因大陸地區家境貧苦,為扶家計而來台工作,因不懂法律而觸法,事後均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庚○○因係大陸地區人民,故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丁○○、丙○○持載有與被告紀文斌、乙○○及庚○○虛偽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據之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紀文斌、乙○○、庚○○進入臺灣探親,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虛偽結婚、探親等不實事項,登在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據以製發乙○○、庚○○旅行證各一枚,供乙○○及庚○○進入臺灣地區時行使之用,使乙○○及庚○○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⑵被告乙○○與庚○○入境後,被告丁○○與丙○○又執持前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戶籍登記資料及入出境許可證等不實資料,據以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及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申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該承辦流動人口登記之員警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所職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己○○、甲○○、丁○○、丙○○、戊○○、乙○○、庚○○等六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時,須檢具有關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及形式之審查。是以申請人縱以不實之證明文件提出境管局,不過是以此提供,俾使有關主管機關據此而作成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決定,至其是否採信,尚有待境管機關審查後作成許可與否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乙○○、庚○○二人進入台灣地區後,旋即與被告丁○○、丙○○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及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分別填寫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丙○○、庚○○於本院供明在卷,且該等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為一式四聯,僅一份交申請人,其餘三份由派出所、分局存查,警員並未將此資料為何登載行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由是觀之,足見申請人縱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或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及形式之審查、或因未為任何審查、登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自亦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六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己○○、丁○○、乙○○、丙○○及庚○○六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甲○○另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己○○(及紀文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均無涉,業見前述理由欄參、二,且被告甲○○申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紀文斌台灣地區旅行證,因該局發現被告甲○○與紀文斌係假結婚並未獲核准,紀文斌並未有登機、非法入境之著手行為,此有前引之國人(含華僑)入出境資料查詢畫面(紀文斌)、局(九0)境平苑字第八00二七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至戊○○使大陸地區人民胡祖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及戊○○與胡祖妹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均未據起訴,應由公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