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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儲存、清除、處理工作,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廢棄之土、石,任意傾倒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四十六之七號後方之樹林市○○○段○○○○號之國有空地上,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法就廢棄物並無明文之定義

,然參諸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等均將「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併列規定,顯見該法未將「剩餘土石方」納入「廢棄物」之範疇。另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二點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另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第二點適用範圍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足見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性質上係屬有用之土方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

㈢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固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罰規定。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是依上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有再利用、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五種方式。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此與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之規定相較,尚增加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內容,足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係限定「受託清除處理廢物業務」之業者,始依該項規定負有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義務,並於取得許可文件後方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易言之,由事業自行清除其事業廢棄物者,尚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規定,既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則其犯罪之行為主體自僅限於「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至於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則不在其適用之列。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查扣之曳引車乙台及現場照片十六幀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在上述時地傾倒廢棄之土、石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伊係受僱於負責人為丁○○之檳榔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檳榔德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業務為將該公司所承包工程產生之廢土載運至棄置場棄置,而案發當日則係因丁○○表示乙○○要土作為種菜之用,乃依丁○○之指示傾倒於上開地點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廢棄之土、石,傾倒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四十六之七號後方之樹林市○○○段○○○○號之空地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丙○○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乙份及現場拍攝相片十六幀附卷足稽。

㈡惟被告是否為「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說明。次查依卷

附相片所示,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身前方及側面均貼有「檳榔德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係受僱於負責人為丁○○之檳榔德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業務為將該公司所承包工程產生之廢土載運至棄置場棄置,而案發當日則所棄置之土石,則係檳榔德公司所承包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某營造廠工地之挖地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此經證人丁○○到庭結證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檳榔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從而被告既係受僱於檳榔德公司而將該公司所承包挖土工程產生之土石,該等土石縱認屬廢棄物,亦為檳榔德公司自行清除之事業廢棄物,被告即非「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主體即未有符。況被告所棄置之土石係屬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此經被告及證人丁○○均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所稱:「(問:當時查獲的廢土,有無垃圾或其他雜物在內?)沒有,就是一些土方而已。」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一致,復與卷附現場相片所顯示該等傾倒土石為摻雜少部分混凝土塊之土壤之情形相符,依前開之說明,係屬有用之土方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是被告棄置之行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不成立該項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犯行,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之行為縱或有違反其他行政處罰之規定,然其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