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蔡銘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牛晟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客戶名稱:聯管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號:000000000,銷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銷貨金額: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元)」之客戶簽收欄內所偽造「聯管蔣」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牛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牛晟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負責人,平日與聯管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管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北縣五○○○區○○○路○○○號後棟二樓,負責人:甲○○)互有生意往來,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聯管公司之負責人甲○○向牛晟公司購買沙朗冷凍牛肉一批,總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並約定牛晟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貨品運送至聯管公司所指定之「七和冷凍廠」(位於臺北縣五○○○區○○○路○○○號)以交貨,而依兩公司先前之交易習慣,係由牛晟公司送貨至指定場所後,再由聯管公司簽發支票以為給付,詎乙○○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客票以融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向甲○○佯稱其他公司亦急於購買上開物品,要求聯管公司先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上旬在臺北縣五○○○區○○○路○○○號處簽發支票一紙(票據號碼:DP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發票人:聯管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予乙○○,乙○○於取得該支票後,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乃在牛晟公司內,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牛晟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客戶名稱:聯管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號:000000000,銷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銷貨金額: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元)」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聯管蔣」之簽名,而偽造表示聯管公司之負責人甲○○已簽收所購買貨品(沙朗牛肉)之單據(私文書);惟因聯管公司之該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開戶,不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下簡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票據融資之規定,經乙○○要求,甲○○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五○○○區○○○路○○○號處另簽發支票一紙(票號:EU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發票人:聯管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予乙○○,而乙○○取得該支票後,於同日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偽造之銷貨單(私文書)連同該支票持向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票據融資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審核票據融資之正確性及聯管公司、甲○○。嗣因乙○○屆期未交付上開貨品,且避不見面,經聯管公司之負責人甲○○催索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聯管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自告訴人聯管公司取得支票一紙(票據號碼:DP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發票人:聯管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嗣因該支票帳戶之開戶日期較晚,不合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票據融資之規定,經伊要求,告訴人之代表人甲○○乃另簽發支票一紙(票號:EU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發票人:聯管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予伊,另由其員工於「牛晟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為「聯管蔣」之簽名,而連同前開支票持向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票據融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代表人因與伊「換票」故簽發上開支票,實非支付貨款,且告訴人之代表人亦同意伊將其簽發之支票供「票貼」之用,則製作「票貼」所需文件亦屬其概括之授權範圍內,且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代表人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代表人簽發之上開支票後,連同「牛晟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內有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所偽造之「聯管蔣」之簽名)及統一發票(字軌:AT00000000)向日盛銀行新莊分行辦理票據融資等情,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票號:EU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發票人:聯管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四號卷第十八頁)、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寶銀新莊字第九○一二九號函檢附之前開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日盛銀新莊字第九一○○一六號函檢附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內載牛晟公司原以支票〈票據號碼:DP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發票人:聯管公司,付款人:
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為融資,嗣經刪除,改以另紙支票〈票號:EU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發票人:聯管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辦理融資)、「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之一)足稽,另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支票帳戶之開戶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一節,復有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西重存字第九一○○三三五號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附卷足憑。
(二)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銷貨單,其辯稱:「他公司業務來載貨是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的。」、「(貨送至何處?)他公司的業務來載。」、「(當時約定貨送至何處?)三十二萬這批貨是他業務自己來載的。」、「(有啥證據證明是他公司之人來載的?)我在五月三十一日就開出發票了,我不可能作出違法之事。」、「(這三十二萬之單何人簽的?)他公司之人簽的。」、「(你何時取得這票?)五月三十一日蔣男本人到我公司直接交給我的,『而貨是他公司之人來載的』。」(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其並未否認該銷貨單所示之買賣情事,而係僅以已交付貨品為辯。
2、被告雖另以「換票」為取得前開支票之緣由,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你有無收到告訴人簽發之彰銀仁和分行票號為0000000000〈應係EU0000000之誤〉,金額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有的,這張票是告訴人拿來跟我換票用的,我也開了一張我公司『牛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的同額支票,日期約早告訴人支票一星期到期,到期提示,我的票沒有兌現,『告訴人交的票也沒有兌現』。」、「(退票以後如何處理?)『我們彼此的票都退了』,我想是扯平了,沒有再找他。」(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那張支票是誰開的票?)我前妻,我有交給甲○○一張叁拾陸萬多元票,『但他沒有提示』,就這張支票沒提示,..。」(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其後復稱:「...結果我開給他的三十六萬支票到期日比他開給我的支票早十天,『結果我的票退票』,『對方的票也退票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有拿去提示嗎?)『沒有』,我有去查過,『告訴人告我的時候』我有去查但查不到那張票。」(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前後所稱已見反覆不一,再者,被告就其所辯告訴人之代表人簽發前開面額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之緣由,或稱:「...因為我欠他『二十九萬多的貨款』,所以他才會再拿另一張票給我,票貼出來的十萬元及我又跟朋友借『十九萬元』還給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或稱:「六月份告訴代表人來我公司說『三十萬元』的貨款要付給他,我跟他說這筆四月份的貨款票可能無法過,他說我的銀行有額度,我說我沒有那麼多客票,所以告訴代表人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金額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的票給我,給我去票貼,『來付這筆貨款』,因為票貼只有八成,所以剛好支付三十萬的這張支票,但後來票貼出來只有十萬元,我又去向朋友借『二十萬元』,來付這筆貨款。」,前後所述亦屬有間。況且,被告竟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簽發面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予告訴人之該支票資料以供核對,益見其所辯之難以採信。
3、被告坦承告訴人之代表人甲○○並未目睹前揭銷貨單,且供稱其上之「聯管蔣」可能係其員工所書寫(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之代表人固亦自承於被告要求更換開戶時間較早之支票時,知悉被告欲以其簽發之支票辦理融資事宜,然其堅詞否認曾同意被告填寫其署名以製作銷貨單一節;而徵諸於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簽名之用意,乃在於表示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則於實際上未收受貨品之情況,告訴人之代表人又豈願如此輕易為之?又何以被告未出示該銷貨單供告訴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是縱然被告或因信賴被告將按期給付買賣標的物,故對被告以票貼融資一事未加反對,惟尚難執之即謂告訴人之代表人即已同意於取得貨品之前即任由被告製作不實之銷貨單,而有被告所辯「概括授權」之情事;再者,被告偽造不實之銷貨單,不但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就票據融資之審核(票據原因關係之確認),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代表人(是否受收買賣標的物之認定)。
4、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前揭銷貨單上偽簽「聯管蔣」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業已清償自日盛銀行新莊分行所為之融資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足稽,且被告於本案持以融資之支票,因存款不足並未兌現,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載稱:「在此同時,乙○○為達融資之目的,即偽造『買受人為聯管公司,交易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牛晟公司統一發票』,....據以向銀行票貼」,似認該「統一發票」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自該「統一發票」以觀,其制作名義人係牛晟公司,而其內容係牛晟公司銷售肉品一批予聯管公司,其制作名義人、內容均屬實在,是自不生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牛晟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客戶名稱:聯管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號:000000000,銷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銷貨金額: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元)」一紙,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固然已持交日盛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但其「客戶簽收」欄內所偽造之「聯管蔣」之署名壹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