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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同案被告卓功敏(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在台北市○○○路○段○○○巷「D

NA、KTV」內,因與綽號「小偉」等不詳姓名男子發生糾紛後,要其前往卓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取出之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五發係卓某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甲○○(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確定)借用而非法持有者,竟依卓某指示前往上述車輛內取出,交卓某對空鳴槍十發以洩憤,被告則在旁撿拾擊發後退出之彈殼,予以丟棄在路旁之水溝內(唯遺留一發彈殼未經丟棄),上開手槍及擊發後所剩餘之子彈,則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另由甲○○取回,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卓功敏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互核相符;且經另案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述:卓功敏上開槍彈係伊上台北處理債務時,借彼使用乙節無誤;復有現場遺留之子彈彈殼一顆扣案可證。又該扣案子彈彈殼經送鑑定,認係屬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另共同被告卓功敏向甲○○所借用之槍彈,於王某經警查獲時,將該扣案槍彈送鑑定:認係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彈殼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九六九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九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上揭槍、彈交與共同被告卓功敏,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意,辯稱:當日其應卓功敏之邀,搭卓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DNA、KTV」內,原不知該車內置有槍、彈。其後因卓某與綽號「小偉」者發生糾紛,要其至該車前置物箱內取物,其取出時,始經相隨之江清輝告知所取者乃槍、彈,旋並交卓某使用,實無與卓功敏共同持有槍、彈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DNA、KTV」內,受卓某指示,至卓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槍、彈,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案中坦承:「案發當時因卓功敏與其姓名不詳之友人發生爭執、拉扯,而卓功敏就拿其所駕駛之汽車鑰匙,叫我到車上拿出一把手槍,之後我即遵隨其指示將手槍交給他,而卓功敏接獲手槍後,即對空開了大概十發,而卓功敏在開槍時,我就在一旁撿彈殼。」(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四至七行)、「(問:有幫卓某把槍從車上拿下來?)有。(問:槍放何處?)前面的置物箱。」(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倒數第一至三行及第三九頁第一行)、「(問:是否知道卓功敏有手槍?)不知道,待卓功敏要我去取槍時,我才知道是槍枝。:(取槍到案發地距多長?)十多公尺。:(問:為卓功敏取槍到交槍歷時多久?)不到一分鐘,我是將手槍懷在外套內,取槍前卓功敏即交代我不可讓人看到。」(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八七頁倒數第一、二行及其背面倒數第二、三行;第一○一頁背面第三至五行)等語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卓功敏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當日四時三十分許,我因酒後與台中綽號『小偉』等人發生爭執、拉扯,而我即叫乙○○到我所駕駛之BM─六○○九號自小客車前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具瑞塔九○手槍,之後,我即持該手槍對空鳴槍約十槍洩憤示威。另我於開槍當時,我叫乙○○在一旁撿拾彈殼。」(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至九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四點有在酒店旁,也就是林森北路高架橋下對空鳴槍。(問:你開了多少槍?)約十槍,有一發未擊發尚在現場,另一發尚在彈匣。::(問:開槍時何人幫你撿彈殼?)乙○○,他在現場撿了十發都是空彈殼。::(問:為何要開槍?)因為當天我到新生北路高架橋的一PUB喝酒,因為喝酒起衝突,對方打我從台中帶來的女友,我氣不過,才對空鳴槍。(問:為何不在酒店內開槍?)不想傷害到別人,只是想發洩一下而已。::(槍放在車上是何人去拿的?)乙○○。(問:槍有包裝?)沒有,就放在置物盒。」(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一、二、第四至六行;第三九頁第五、六行、倒數第一至四行及背面第一、二、第五至八行)等情相符;故當日被告明知共同被告卓功敏要其至BM─六○○九號自小客車前置物箱取槍、彈猶受其指示,前往取出並交付卓某,堪以認定。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遲至取得前開槍、彈時,始知所取者乃槍、彈乙節,要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二)又共同被告卓功敏當日要被告代伊自前開車內所取出之槍彈,係向甲○○所借之貝瑞塔九二手槍,則經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我大約於卓功敏作案的前三天到台北找女友,因為和女友約會,帶槍不方便,遂將槍械寄放在卓功敏那裡:我將手槍寄放在卓功敏那裡的時候彈匣是滿匣十五發,而他將手槍還我的時候,僅剩五發子彈而已。」(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倒數第一行、第四九頁第一至七行)等情屬實。而經警將在案發現場查扣之彈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為「ACP97LUGER」,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九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另共同被告卓功敏向甲○○所借用者係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貝瑞塔九二手槍乙支,槍號已磨滅,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九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再該手槍已經於甲○○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中沒收確定,固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甲○○部分)各一件在卷可考。

(三)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上揭槍、彈犯意。且依其所述,共同被告卓功敏放置槍、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停放位置距卓某開槍之台北市○○○路○○○巷口約十公尺,步行約一分鐘即將所取前開槍、彈交付卓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倒數第五行),核十公尺距離,步行一分鐘內到,尚未逾常理,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段時間實較被告自述更長,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可採。查上開槍、彈本係共同被告卓功敏所持,被告係應卓某要求,始至上開車輛置物箱內取出;而卓某要被告取出該槍、彈,係因伊在PUB內與他人偶發衝突,始起意要被告為伊取出槍、彈,以鳴槍洩憤,業經共同被告卓功敏供述如前,本與被告無涉;且事出突然,卓某情緒不佳,被告臨時受卓某指示,不遑多思,而至前開車內取出槍、彈交付卓某,實屬突發狀況,對其而言,不過瞬間轉手之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持有」支配上開槍、彈之犯意,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 玫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