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叛亂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惟聲請人於服刑期滿後未即時釋放,又被押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化,期間自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共計七十二天方重獲自由,爰依法請求賠償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著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五十年間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一)警審特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嗣經國防部以五十二年度覆高洛字第0一0號判決駁回聲請覆判確定,並自五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執行十二年,惟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同時解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訓,迄同年七月七日始經釋放等情,有上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書、國防部判決書、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碟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檢送之戒嚴時期國軍因判刑、人員申辦退除給與撫恤金保險給付等請查紀錄證明表、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慮剛字第三六八九號函附之聲請人等於前臺灣警備總司部仁教所(生教所)接受感訓起迄日期乙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前開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即依法釋放,而自翌日即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遭解送執行感訓,迄同年七月七日始經釋放,而仍受執行共計七十二日,即堪認定。惟本院函請軍管區司令部檢送聲請人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仁教所接受感訓一案全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僅檢送前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書、國防部判決書及聲請人個人資料卡等件影本,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五四一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三三四號函在卷可憑,另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查明聲請人於六十二年間是否曾因流氓行為解送矯正處分執行,而苗栗縣警察局函覆「該案因年代久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十五年,已查無本案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苗警刑密字第0九二000一一一0號函附卷足按。雖由以上資料無法明確顯示聲請人究應何案被執行,但由上揭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證明書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慮剛字第三六八九號函附之聲請人等於前臺灣警備總司部仁教所(生教所)接受感訓起迄日期乙覽表顯示,聲請人係於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生教所)接受感訓,期間自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其餘資料均付之闕如,而此屬國家所保管檔案資料闕失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由以上資料可知,聲請人當時所受係「感訓」執行,惟究因何事由遭相關單位執行感訓即屬不明,是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經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七十二日,即屬於法無據。聲請人為此聲請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自屬有理由。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後所受違法執行日共計七十二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受有罪執行完畢後仍未釋放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元。
據上論結,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