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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因涉叛亂案件,突遭非法逮捕羈押,嗣經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獲釋,解送矯正處分,共遭違法羈押六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三十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規定雖未及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並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因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以七十四警偵清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開立釋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調臺灣臺北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前開案號之偵查卷在案可憑,並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一日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提出聲請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所受此不當羈押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十八萬三千元,聲請人逾上開准予賠償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