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計遭違法羈押四十日,然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旋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管訓期滿開釋,遭羈押一千零三十四日,前後共計遭羈押一千零七十四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起,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一八號處分不起訴後,合計受羈押四十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九0)志厚字第三二八八號函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所稱於交付矯正處分前受羈押四十日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雖因流氓案件,涉嫌擾亂治安而遭解送偵辦,然而其情縱然屬實,亦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與所涉叛亂案件無所關聯,尚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之規定相符,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請求之期間,聲請人共受羈押四十日,應認其此部分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及其身份、職業、地位、所受損害以及物價波動因素等情,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十二萬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立即釋放,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遭解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九月三日為止,亦屬非法羈押,併予請求賠償云云;第查: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係由臺北縣警察局以其非法擾亂治安行為,合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台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警刑清字第七六一二三函裁送解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二總隊執行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警刑字第0九一0一一五六三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刑檢字第0九一0一六一九二九號函及所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九月九日(七七)功揚字第五三九0號函副本影本在卷可憑。其在職業訓練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顯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即非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日,請求償付十二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