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因涉犯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之擾亂治安罪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拘提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旋遭該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並另以不良幫派之由,移送管訓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之數額,賠償該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之日數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宣告為違憲,是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此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均不得請求賠償,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曾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以聲請人涉嫌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為由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而羈押之,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確定,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另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四八五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函、一清專案調查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等在卷;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刑預字第○九二三○八四○四○○號函所檢附聲請人受矯正處分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六十九日(即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五年聲請賠償期間,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六十九日,已如前述,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逮捕羈押時,年僅二十四、五歲,正值青壯、無業等關於身分、職業、地位之事項,暨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以及物價波動因素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新臺幣二十萬七千元。至聲請意旨認其係自七十四年六月間遭羈押,惟經本院函查結果應係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行羈押,業如前述,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君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楊 灥 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