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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嗣因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四日,且於不起訴處分後亦未依法釋放,遭解送管訓達九百十二日,合計受羈押九百四十六日,爰請求國家賠償受羈押之損害。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並執行羈押,迄同年十一月四日,由同部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翌日釋放,合計受羈押三十四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叛亂案件全案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該等案卷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自堪認聲請人確有「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四日」之情事無疑,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算五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就其所受之上開羈押予以相當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及其身份、職業、地位、所受損害以及物價波動因素等情,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計准予賠償十萬二千元。

四、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即遭解送管訓達九百十二日,而請求國家賠償受羈押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由前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據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認定為流氓,並依同辦法第六條及前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職業訓導案卷查證無訛,並有該案卷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當時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所受之矯正處分,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求何等國家賠償;又縱認本件聲請人所受之上開矯正處分,係屬「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參照),然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之,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亦難謂其適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