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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伍拾肆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玖佰肆拾日,共計壹仟零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在年輕時遭逢白色恐怖時期,致身繫牢獄,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份提出聲請冤獄賠償時,僅憑記憶及部分檔案資料,僅能聲請至四十九年,現因已取得完整之檔案資料,故聲請未獲賠償之部分如下:(一)「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感化教育(聲請書誤載為感訓)日期為五十三年三月二日起,扣除脫逃在外五個月後至五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共計三年。而依「軍管區司令部」檔案資料,其係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五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結訓離所,故扣除感化教育(聲請書誤載為感訓)三年及脫逃五個月外,其違法羈押為一百五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一百五十六日)。(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感化教育(聲請書誤載為感訓)日期為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年。而依「軍管區司令部」檔案資料,其係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結訓離所,故扣除感化教育(聲請書誤載為感訓)三年,其違法羈押為九百四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九百三十九日,其中七十三年為閏年)。兩次交付感化前後遭違法羈押天數總計為一千零九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一千零九十五日)。聲請人當時為國防醫學院實習醫師,期間屢次遭此不幸,從此改變一生,擬依法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鑑於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不足,立法院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上開條文之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而前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前開規定,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前開解釋可參。立法院即依前開解釋意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現行前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即明定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前開條文第一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雖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部分,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足見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將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所致;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之義務,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亦得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五三)警審聲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惟自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羈押,迄同年三月二日始開始執行感化教育,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發交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期間聲請人曾脫逃在外五個月,而不予列入感化教育期間,本應執行至五十六年八月一日止,惟迄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結訓離所。復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開司令部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六八)諫裁字第十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惟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已羈押,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開始執行感化教育,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發交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本應執行至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惟迄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結訓離所。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經該會審結決定予以補償,並經聲請人選擇補償範圍為交付感化期間(其餘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不在內),補償基數共計五十九個,金額為五百九十萬元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九0)志厚字第二0八八號書函影本、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一)基修法愛字第二一一六號函影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一一七號書函及所附之案卡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三)警審聲字第二號、六十八年諫裁字第十四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四三五一號函及所附之該會(九一)基修法愛字第四四一七號函影本、領款通知影本、領款收據影本、申請補償金核發意願調查表影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影本、受裁判事實陳述書影本、國防部軍法局(八九)則創字第三四九三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聲請人確有前開因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羈押、執行感化教育,並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屬實。依據前開事證計算結果,就前台灣省保安(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三)警審聲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部分,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為七十七日(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五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七十七日(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就前開司令部以(六八)諫裁字第十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部分,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為九十四日(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八百四十六日(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合計為一千零九十四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戒嚴時期因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所受羈押及執行後未依法釋放之違法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之聲請期間,從而聲請人就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所受羈押及執行後未依法釋放之違法羈押合計一千零九十四日請求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係國防醫學院之實習醫師,本有光明前程,竟屢遭違法羈押,以致斷送其求學及就業之歷程,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打擊非輕,兼衡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而准予賠償三百二十八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 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