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六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十九萬八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件為由羈押,至同年四月三日為止,共受羈押六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賠償二十六萬四千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此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據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核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無訛,應堪採信。聲請人雖因疑有擔任北聯幫劍字輩老大,經常以開設賭場抽頭聚賭或夥同兄弟替人討債等情事,然縱係屬實,尚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與所涉叛亂案件並無關聯,尚難認有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之事由,復未逾法定請求期間,故聲請人主張因叛亂案件,受不法羈押,請求賠償乙節,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有賭博、重利前科,無業(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乘以羈押天數六十六日(七十四年一月份四天、二月份二十八天、三月份三十一天、四月份三天),應予賠償十九萬八千元,超出此數額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一部有理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