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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二人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因涉嫌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計聲請人二人遭違法羈押之日數合計均各為六十三日,爰均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甲○○二人前因涉嫌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拘提到案後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予以羈押,迄同年十一月二日始因未發現聲請人二人有叛亂企圖,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二人有叛亂意圖,而以罪嫌不足由該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叛亂案件偵查卷全卷查明屬實,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七十四年九月三日板警刑忠字第一五六二0函、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九月三日押票回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釋票回證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四六三號書函等影本資料附卷足資佐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二人確均有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各受羈押六十三日之事實。又本件聲請人二人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聲請人復未曾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基修法字第0三一四號函在卷足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二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各受羈押共六十三日,聲請人二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均為有理由。爰分別審酌聲請人二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羈押之日數均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均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元;至聲請人二人逾此准予賠償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奕 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