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於民國三十六年間任職於花蓮女中,竟於三十九九年間因思想左傾遭發交新生輔導處感訓一年,嗣於六十五年間因參加叛亂組織,經台灣省警備總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聲請人自服教職以還,謹言慎行,竟以莫須有之罪名入獄,出獄後謀職不易,共計遭受羈押共五年六個月,爰請求每天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矧其立法目的顯係在避免同一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為重覆之賠償或補償請求,故有此明文,同理,其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得補償,即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化一年,其期間自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業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准補償金額計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即發交感化二年六個月,期間自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六十七年五月三日日止,獲准補償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並由聲請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領訖在案等情,有領款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查明屬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基修法未字第○○九九六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意旨,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