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丁○○
戊○○乙○○庚○○己○○聲請人兼右 丙○○四人代理人右列聲請人等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貳佰柒拾貳日,暨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受羈押壹佰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父(先夫)即受裁判者甲○○,民國(下同)三十八年畢業於省立師範學院國文系,畢業後返鄉任教於員林中學。四十一年十月某日外出上班時,莫名緣由的遭受逮捕下落不明,甲○○居家為獨子,上有孀居寡母,下育一子一女尚在襁褓,聲請人丙○○任職員林鎮育英國小,雖家無恆產貸屋而居,兩人公教薄薪維持小康家計尚且無虞。甲○○失蹤後,生計頓臨困窘,孤寡竟日愁雲。猶以婆婆孀居數年,殷盼獨子承歡膝下,得享餘年。怎料突告失蹤,生死未知,聞訊恍如晴天霹靂,終日以淚洗面。甲○○被捕下落不明,家庭驟失依持,毫無憧憬的蹣跚度日,捱了一年餘。有一日忽收到一封甲○○自綠島寄回染著血跡的家書,惟對其年來境遇既今處況隻字未敢提及,僅囑咐回寄日常欠需用品,其時對甲○○下落及出事緣由雖仍混沌未明,但得知甲○○尚在人世,婆媳深感慶幸,然日復一日,入獄因由,能否得歸,依舊不能知悉,懸掛之情無以復加,期間婆婆更因操心過度,不幸中風不良於行。三十七年暑期,甲○○受同鄉賴姓友人託付,攜帶一本密封書籍,欲歸還台北陳姓友人,甲○○以為一般書籍欣然答應,未料竟因此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其後經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案件提起公訴,再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三字第四十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在案,嗣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被釋放。甲○○歸來後,原任教單位員林中學不敢聘用,鄰近學校幾以相同理由婉拒求職,嗣經多人請託始於離家數十里遙之偏遠小鎮國姓初中任教。即使十數年後,因辦學用心,深獲任教鄉閭二水初中學生家長及地方仕紳擁戴,該校校長出缺時,聯名舉薦卻遭受打壓不得進陞,終而黯然離開教職,抱憾終身。甲○○從四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遭逮捕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被釋放,其中自四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八月六日止之交付感化教育期間,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該基金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一)基修法乙字第00四六九號函決議補償在案。綜上,甲○○在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被羈押二百七十二日(此部分聲請人原請求賠償二百七十三日,嗣於本院庭訊時更正為二百七十二日,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執行期滿後仍受羈押一百二十七日,共計羈押達三百九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揭修正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已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之情形,納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仍未及交付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種羈押情形,仍應認與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決定書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受裁判者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遭國防部保密局逮捕,並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三字第四十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二年八月七日以(四二)廉龐字第一八七四號核定「甲○○匪嫌案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四十二年八月七日發交感訓,終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釋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慮剛字第二七一八號書函乙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四五號書函及其所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縣土戶字第九00九九一0號函及其所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則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可信,故受裁判者甲○○自四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遭受逮捕之時起,至四十二年八月六日交付感化教育前,以及自四十五年八月七日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釋放止,確處於被羈押之狀態無疑,其計受羈押三百九十九日之事實,亦足堪認定(受裁判者甲○○自四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八月六日止所受感訓三年部分,業經聲請人等另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經該基金會第二屆第十五次臨時董事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並經聲請人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具領在案,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基修法字地三五二二號函附卷足參)。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右開遭羈押日數之冤獄賠償部分,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決定書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裁判者甲○○現雖已歿,惟其被逮捕羈押當時正值青壯年,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員之生活狀況,及其受羈押之日數長達三百九十九日,聲請人等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