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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江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後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旋遭該部裁定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然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仍被送往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繼續接受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獲結訓釋放,共遭違法羈押一千一百五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宣告為違憲,是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此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均不得請求賠償,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等情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九九一號書函,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案字號七十四年度警偵清第二0四號偵查案件卷宗內所附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七十四年二月三日板警刑信字第一八五0號函(見偵查卷第一頁)、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板警刑信字第一八五六號函(見偵查卷第九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押票回證(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案件卷宗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送達證書(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等為憑,是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共計四十三日,堪予認定,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至聲請人另以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立即釋放,旋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送往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獲釋結訓,亦併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軍事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書,雖未立即遭到釋放,惟其因另涉聚眾恐嚇勒索、強賣茶葉之流氓行為,嗣經臺北縣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旋於聲請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翌日即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以臺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北警刑清字第七七八七號函移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結訓離隊等情,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七七)功揚字第一七六0號呈、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於前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因涉有流氓行為,乃另案接續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該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聲請人所受之流氓矯正處分,即非係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規定所為之交付感化教育,自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指得申請給付補償金之交付感化教育,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指之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臺覆字第四三六號、第四四八號),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之執行流氓矯正處分期間,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