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警偵清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後,開釋另解送矯正處分,爰就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止違法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依法聲請冤獄賠償,補償損失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嗣依上開解釋意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其涉有霸佔地盤、勒索規費等擾亂社會治安之流氓不法行為,涉嫌叛亂罪嫌,報請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認聲請人雖坦承有霸佔地盤、勒索規費等擾亂社會治安之不法行為,惟查無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警偵清字第一一一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送達聲請人確定在案,然因聲請人上開流氓不法行為屬實,同日未開釋逕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事實,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一一號聲請人甲○○叛亂案卷、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聲請人甲○○矯正處分管訓案卷、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志厚字第三○八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受羈押,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又查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從而聲請人主張請求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係聲請人施以矯治處分執行之起算日,非屬本件受羈押期日,自應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四、按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解送施以矯治處分止,共受羈押四十六日。爰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核計應准予賠償十三萬八千元。其餘聲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