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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八日遭前北警部軍法室以叛亂罪收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共受羈押一百十日,且經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解送警備總部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管訓期滿,前後共受羈押一千零八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此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據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五六號處分不起訴釋放時止,合計受羈押一百十日,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法沛字第六O二號函、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五六號卷宗內之拘提報告書、押票、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稱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聲請人雖因疑有聚合不良份子,霸佔地盤、勒索規費、擾亂社會治安之情事,然縱係屬實,亦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與所涉叛亂案件並無關聯,尚難認有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之事由,復未逾法定請求期間,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一百十日,請求賠償乙節,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五十多歲,及其身份、為菜市場攤販之職業、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予以賠償三十三萬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立即釋放,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遭解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亦屬非法羈押,併予請求賠償云云。然查: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係由臺北縣警察局執行一清專案,以其非法組織幫派、屢犯擾亂治安行為,合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送施以矯正處分,並經該局以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警刑刑清字第八七四六號函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呈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甲○○遭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即非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復查:聲請人甲○○係疑因加入不良幫派,霸佔地盤、勒索規費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而遭依當時仍屬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執行矯正處分,該矯正處分並非屬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故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所屬地方法院為之(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聲請賠償,亦有違誤。綜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日,請求償付三十三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