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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5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間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間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4)帥治字第三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開釋,解送矯正處分,則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送矯正處分前共遭違法羈押八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規定雖未及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並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決定在案。則反之,若上開羈押業經其後之刑事科刑或感訓處分執行中予以折抵,自難再依前開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決定書可參)。

三、經查本院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調案結果,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因向陳如堯商借得美製左輪手槍,於三重市中央夜市市場與人飲酒之際,取出手槍對空鳴槍,而因此非法持有槍彈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帥治字第三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臺北縣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解送至前職訓第一總隊施以矯正處分,除有聲請人所提出軍管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三二0四號函在卷可稽外,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八八號函送本院之前臺北師管區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有甲○○涉嫌叛亂案件(卷面係記載:蘇春木等叛亂嫌疑,檔號一五七一/四0五五)檔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固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移送流氓矯正處分前曾受羈押八十一日(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四、惟按聲請人上開同一持有槍彈行為,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後,除另移送流氓矯正處分外,復經該部以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偵查,經該處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七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時院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五年重訴字第五號判決聲請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共同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七十五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一六四號駁回上訴,於七十五年七月五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於上引叛亂案件檔案卷,及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經該署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五年執甲字第三0四六號執行指揮書乙紙在卷足佐,而經本院再核閱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傳真之執行指揮書,其上載明聲請人上開所判處之持有手槍罪及共同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即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執行檢察官已將聲請人上開在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期間即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八十一日,均算入本案確定判決前之羈押日數,並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折抵八十一日之刑期,是聲請人因上開叛亂不起訴處分所受之羈押八十一日,既已經執行檢察官算入同一持有手槍行為所處罪刑之本案確定判決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內,並准以折抵刑期,依諸三之說明,聲請人即無受不當羈押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已經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