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李秀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嫌疑,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又於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解送矯正處分(詳如後述二),爰請求賠償損害等語。
二、查本案聲請狀雖僅記載伊因受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年○月○日以叛亂罪嫌執行羈押,在○年○月○日該部軍事檢察官則以七十四警檢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開釋,解送矯正處分等,未有明確之請求日數,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以係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入新店軍法祖,翌年四月送綠島,是一清專案,七十六年出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是請求冤獄賠償係以實際受羈押之日數為準,本院因依聲請人陳述,嗣准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八號函檢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甲○○叛亂案卷宗查悉甲○○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同日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羈押在卷,復經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警刑字第○九一○一一七七六三號函查稱結果以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解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因之,對照前述聲請人陳述,本案聲請於程序上,應仍認為合法,合先說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嗣前開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據前述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並增訂請求權期間為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均得為請求,俾合前述解釋意旨,合先說明。
四、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起,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分釋放,合計受羈押一○五日(按: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算,至次年三月十八日止),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檢送之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被告甲○○叛亂案全案卷宗,並所附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稱有於交付矯正處分前受羈押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交付矯正處分前所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共受羈押一○五日,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及其身份、職業、地位、所受損害以及物價波動因素等情,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逾此一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立即釋放,又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遭解送施以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為止,亦屬非法羈押,原併與請求賠償云云,經查,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警備總部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之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北警刑字第○九一○一一七七六三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被送至警備總部職訓第二總隊緣由,函覆以因時間久遠,相關資料已無存檔,有前開臺北縣警察局函在卷可參。惟衡諸前述司令部卷宗所載移送警備總部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並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況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之受矯正處分,屬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然賠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此一部分,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本案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