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七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三八號),直至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獲結訓釋放,共遭違法羈押一千一百四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規定雖未及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並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經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涉案資料結果,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意旨誤載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七十二警檢處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送達該不起訴書予聲請人後始予以釋放,有該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四號函所附之涉案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函、不起訴處分書、押票、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件在案可憑,並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六日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提出聲請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所受此不當羈押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
四、至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開釋後,並未立即釋放,仍被送往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繼續執行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獲結訓釋放,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證明書函一紙可按,亦併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軍事檢察官簽發釋票後,雖未釋放,但係聲請人因另涉流氓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結訓釋放,有上開書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前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經開釋,但因另涉有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乃另案接續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該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聲請人所受之流氓矯正處分,並非係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規定所為之交付感化教育,自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指得申請給付補償金之交付感化教育,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指之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執行流氓矯正處分期間,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