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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6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養父甲○○(已死亡)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間,因涉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嗣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惟於交付感化教育前遭羈押,並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合計遭不當拘禁限制人身自由達五年十一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其請求權主體,乃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遭不當拘禁之「被害人」,並未包括該「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此對照與上開條例性質相當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該條項規定係將「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同列為依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請求權主體),又冤獄賠償法第七條雖明定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然其法定繼承人憑以聲請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仍係繼受自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此觀諸同法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該等條項係規定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賠償時,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效力及於全體,其規範意旨,並與司法院行政院會同頒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所定「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六條所謂『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除本法施行後,所受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辦理外,其施行前,所受理之刑事案件,得依本法請求賠償者,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意旨相符),從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主體,乃限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該條例生效施行時尚屬生存之「被害人」(已死亡之人無從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倘「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依該條例取得國家賠償請求權後死亡,始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取得該請求權,並得據以聲請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即由被害人甲○○收養,並改從被害人姓氏,嗣被害人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惟被害人既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生效施行之前即已死亡,乃無從依該條例規定取得國家賠償請求權,其法定繼承人,自亦無從繼受取得何等國家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聲請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所定之請求權主體,亦難認其有依該等法律聲請國家賠償之合法權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