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8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叛亂罪嫌執行羈押,迄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4)警檢處字第0八0號處分不起訴並開釋解送矯正處分,計聲請人共遭違法羈押七十一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一天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著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為由予以逮捕羈押,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八0三號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同年二月十一日開釋,並於同日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志厚字第二六八一號函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有關甲○○資料卡、押票、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八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日止(按聲請人雖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始經開釋,惟當日即同時解送矯正處分執行矯正處分,茲如前述,故該日應計入矯正處分之執行期間,而難計入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共受羈押計七十二日,洵堪認定。至聲請意旨認係受羈押七十一日,尚有誤認,附此說明。又查,聲請人固因其為不良聚合分子,逼良為娼、討債勒索,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七十三年「一清專案」時期提報檢肅之流氓,而以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固有前引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雙分三輝字第一七八一七號函暨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嫌疑無所關聯,尚難認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自屬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因受羈押之原因、所受羈押日數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元。聲請人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尚無所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