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七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雖已經得到補償金,但補償不等於平反,對聲請人來說,事業上、名譽上、精神上、退役權利之損失及刑求之苦,何止每天五千賠償金能夠彌補回來,如獲平反請扣除八十九年得到的補償金二百二十萬元,為此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且該條文適用之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是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矧其立法目的顯係在避免同一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為重覆之賠償或補償請求,故有此明文,同理,其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得補償,即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經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其期間自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五十年五月一日止,業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准補償金額計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並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領訖在案等情,有領款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查明屬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九六四0號函附卷可稽。
⑵再查,本件聲請人所涉嫌叛亂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羈押日期與刑期
起算日期為同一日,均係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開釋日期為五十年五月一日亦與刑期終止日期同一,刑期起止前後並無受羈押。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望明(一)字第五八二一號函,所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存卷可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受二百二十萬元是補償金,不是冤獄賠償,伊受判決是違法判決,所以希望得到冤獄賠償,伊要請求的是判決書上所載被關的三年六月之冤獄賠償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⑶綜上說明,聲請人顯並無執行前後遭受羈押,而其執行完畢之三年六月復已受償如前述,是依前揭意旨,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