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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就讀「臺灣省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工程科二年級上學期時,因與初中時之導師謝可任、國文老師張岳等左傾份子交誼甚密,並閱讀「唯物史觀精義」,觀看左傾電影與書籍,被認為思想左傾,不滿現實,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一月在學校宿舍遭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拘捕羈押,嗣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判處交付感化教育,自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應係四十一年八月二日之誤)起移監至綠島新生訓導處接受感化教育,後轉送至板橋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感訓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成績及格結訓,期滿經保釋出所。而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受之二年感化教育業經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並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核定補償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又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一月遭逮捕羈押,而其羈押期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九號決定准予賠償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惟聲請人於感化教育期滿後,雖向臺灣省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申請復學,然因休學已逾二年而未獲同意,迺於四十四年九月考入屏東師範學校就讀,聲請人因此不當之拘捕、審判,未能就讀原校,受有三學期之學雜費損失計六十萬元,又因未能復學而被迫重考高中,致遲延就業,受有一年半之薪津損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含年終獎金),總計二百八十五萬元,聲請人所受之上開損失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財產被沒收者」之性質相同,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時即已主張,但未獲補償,爰請求本院為其伸張正義云云。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受拘捕至送感化教育前,遭羈押二百四十三日及於四十三年八月一日感化教育期滿未依法釋放而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釋放,受執行一百九十九日,共計四百四十二日之冤獄賠償部分,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九號決定書決定准予賠償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確定,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該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賠償金額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並審酌「聲請人現已六十六歲之高齡,受羈押當時係一高級工業學校學生之身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及感化處分後仍未經釋放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故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乃准予賠償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此觀該決定書自明,是聲請人復請求因該羈押、執行,致未能就讀原校,受有三學期之學雜費損失計六十萬元,又因未能復學而被迫重考高中,致遲延就業,受有一年半之薪津損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含年終獎金),總計二百八十五萬元云云,依法洵屬無據。

(二)另按「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縱不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決定之補償金額,揆諸前開規定,其救濟途徑應係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本院所得審究。

三、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