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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9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即受害人戊○○之繼承人 乙○○共 同 代 理 人 楊俊雄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戊○○懲治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乙○○、丙○○、丁○○之被繼承人戊○○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肆佰陸拾陸日,暨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前因涉犯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於五十年五月十一日經該部以(四九)警審特字第四一號判決「戊○○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後經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感化處分,期間自五十年六月四日起算三年,並將其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於五十三年六月三日交付感化教育滿三年,然該生產教育實驗所,並未立即將戊○○釋放,迨同年月八日,戊○○始獲釋放。聲請人就戊○○受感化教育三年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已獲該基金會就其中自五十年六月四日起至五十三年六月三日止之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期間,依二十一個基數,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收文字第三七五○乙○○等四人申請戊○○君補償案核發意願調查表在案。查戊○○在判處交付感化教育前,係屏東恆春中學教師,有正當職業,家庭生活美滿,人生充滿希望,僅因他人匿名檢舉為匪諜,軍事單位不查,即將其逮捕、拘禁、交付感化教育,後雖經開釋,然從此人生路途坎坷,並因而鬱卒早逝,懇請鈞院審酌戊○○被羈押時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因本案受羈押及感化教育處分,連累配偶、子女(子女在解嚴前公職考試均高分不予錄取,即口試不及格),其本人及家人身心所受傷害,實非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賠償金所得回復。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戊○○在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被羈押四百六十六日(自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五十年六月三日止)及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五日(自五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五十三年六月八日止),共計羈押達四百七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准予按每日五千元賠償聲請人每人各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揭修正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已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之情形,納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仍未及交付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種羈押情形,仍應認與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決定書意旨足資參酌。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乙○○(長男)、丙○○(次男)、丁○○(長女)分別為被繼

承人戊○○之配偶及子女,戊○○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憑,堪認戊○○之法定繼承人甲○○、乙○○、丙○○、丁○○為有權聲請之人,合先敘明。

㈡又戊○○所涉叛亂案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覆稱:本部現存檔案,

查無(四九)警審特字第四一號之案卷,僅就現有資料影本提供參辦,依其所提供之上開判決書影本所載判決主文係於五十年五月十一日宣示「戊○○交付感化三年」,而戊○○於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遭羈押,迄至五十年六月四日發交感訓,於五十三年六月三日感訓期滿,然至五十三年六月八日始獲開釋等事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基修法寅字第六三五八號函一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詢戊○○遭受羈押、發交感訓及獲釋期間雖經函覆查無資料,然依上開卷附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可信,故受裁判者戊○○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日數共計四百六十六日(自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五十年六月三日止),而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日數共計五日(自五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之事實,亦足堪認定(受裁判者戊○○自五十年六月四日起至五十三年六月三日止所受感訓三年部分,業經聲請人等另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經該基金會第二屆第二十一次臨時董事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並自承均已具領在案)。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右開遭羈押日數之冤獄賠償部分,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決定書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裁判者戊○○現雖已歿,惟其被逮捕羈押當時正值青壯年,具有台灣省立法商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恆春中學教員之生活狀況,及其受羈押之日數長達四百七十一日,聲請人等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其在獲釋後回任恆春中學教職,且三名子女陸續出生,尚堪撫慰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至聲請人逾上開准予賠償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