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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9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即受 害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 己○○○ 住

丁○○ 住丙○○ 住乙○○ 住甲○○ 住兼右五人代理人 戊○○ 住右 一 人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右列聲請人等因庚○○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庚○○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伍佰叁拾壹日,暨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受羈押貳佰叁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伍佰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先父庚○○係一純樸農民,平日以賣菜為業,為人熱心公益好與人交往,民國(下同)四十年間,因友人前往家中作客,把酒言歡之際,無意間談論馬克思思想,旋即因涉嫌宣傳馬克思主義,而於四十年九月六日遭逮捕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其感化教育部分,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基修法卯字第八七五三號函決定補償受感化教育三年部分在案,而依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法沛字第○八四二號書函謂:「庚○○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為之,其自四十年九月六日扣押,感化起算日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於四十五年十月六日開釋」,是庚○○接受感化教育前,自四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共遭違法羈押五百三十一日,而庚○○感訓起算日為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應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開釋,然卻遭違法羈押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始被釋放,其接受感化教育後,自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止,共遭違法羈押二百三十二日,其於感化教育前後,總共計遭違法羈押達七百六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以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揭修正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已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之情形,納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仍未及交付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種羈押情形,仍應認與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決定書意旨足資參酌。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權利受損人庚○○已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即己○○○有生育子女五人,即聲請人戊○○及丙○○、丁○○、乙○○、甲○○,因此庚○○之法定繼承人,除戊○○外,尚有己○○○、丙○○、丁○○、乙○○、甲○○等五人,此有庚○○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己○○○、戊○○、丙○○、丁○○、乙○○、甲○○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戊○○之賠償聲請,其效力應及於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己○○○、丙○○、丁○○、乙○○、甲○○等五人,自應併列為賠償聲請人,核先敘明。

(二)再查,權利受損人庚○○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九月六日遭逮捕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再經國防部以(四二)廉龐字第三六五號核定交付感化三年,其自四十六年九月六日羈押,並於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發交感訓,終於四十五年十月六日開釋等事實,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法沛字第○八四二號書函、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八七號書函暨檢附庚○○所涉叛亂案卡、判決及名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可信,故權利受損人庚○○自四十年九月六日遭受逮捕之時起,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交付感化教育前,以及自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釋放止,確處於被羈押之狀態無疑,其計受羈押七百六十三日之事實,亦足堪認定【權利受損人庚○○自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所受感訓三年部分,業經聲請人等另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經該基金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而經聲請人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具領在案,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基修法字信字第九九四○號函附卷足參】。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權利受損人庚○○右開遭羈押日數之冤獄賠償部分,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權利受損人庚○○現雖已歿,惟其被逮捕羈押當時正值青壯年,曾受國民小學教育之智識程度,平日從事菜販工作之生活狀況,與其受羈押之日數長達七百六十三日,核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二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至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