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三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後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旋遭該部裁定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至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聲請書誤載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獲釋放,合計受羈押六十一日(聲請書誤算為六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計付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宣告為違憲,是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此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均不得請求賠償,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嗣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法字第○四四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旋即於同日釋放,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七六號書函,並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案字號(七五)法字第四四號偵查案件卷宗內所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七十五年三月六日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二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案件卷宗第一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二○號押票回證(見偵查卷宗第十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七十五年法字第0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案件卷宗第二十一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釋字第七六號釋票回證(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等為憑,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編號○四四號叛亂涉嫌(尾)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是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十一日,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因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行為,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見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然而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與所涉叛亂案件無所關聯,尚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之規定相符,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 記 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