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0六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計壹佰貳拾玖日;於受感化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參日,合計為壹佰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五月十日突遭基隆港警所安全室警察非法逮捕,移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不當羈押至五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結訓,前後被不當羈押一百七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賠償,共計應賠償八十七萬元等語,並提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88)慮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意旨參酌)。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右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五十五年七月間,在臺灣省基隆港務局員工訓練所裝卸養

成班受訓時,書寫「偉大的毛主席,馬克斯主義萬歲」反動文字於紙條上,交同學閱覽,經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於五十六年五月二月經警逮捕,嗣於五十六年九月八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十一號裁定諭知將聲請人交付感化三年,並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是以執行感化期間自五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俟感化執行完畢後,始於五十六年九月十日開釋離開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一四一四號函暨檢附送案紀錄、執行紀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十一號裁定、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⑵又聲請人自五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七日止,感化期間部分,業經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補償聲請人二百十萬元,有卷附之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基修法癸字第二二六一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再者,上開卷附送案紀錄「送案欄」內記載有「機關: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日期:五十六年五月二日」等字樣,核與卷附之執行紀錄「扣押日期」欄記載:「五十六年五月二日」相符。又執行紀錄註記欄記載:「執行起止日期五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七日止」,而聲請人係於五十九年九月十日離所,亦有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影本附卷供參。足見聲請人於五十六年九月八日裁定送交感化處分前之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即已遭逮捕,而聲請人於五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後,未即釋放,迄同年月十日始釋放出所甚明。

⑶綜上,本件應認聲請人係自五十六年五月二日起遭逮捕羈押,至五十六年九月

七日(即送交執行感化處分之五十六年九月八日之前一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一百二十九日,又上開感化處分之執行原應於五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期滿,應於當日釋放,惟其並未獲釋,迄至五十九年九月十日始釋放,計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三日,合計上開遭羈押及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為一百三十一日(即一百二十九日+三日=一百三十一日)。次查,本件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是聲請人就上開冤獄期間中:感化前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九日及感化期滿未經依法釋放違法執行三日(合計一百三十一日)聲請國家賠償,洵非無據,惟逾此日數之請求(原請求不當羈押日數一百七十四日),核非正當。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六十五萬五千元。聲請人逾上開核定賠償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