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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 男八十右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後,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於民國三十六年間任職於花蓮女中,竟於三十九年間因思想左傾遭發交新生輔導處感訓一年,嗣於六十五年間因參加叛亂組織,經台灣省警備總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聲請人自服教職以還,謹言慎行,竟以莫須有之罪名入獄,出獄後謀職不易,共計遭受羈押共五年六個月,爰請求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一千零四萬元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依該條例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限於前揭三款事由,始得准許。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補償範圍,則為:「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則交付感訓及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屬該條例補償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後覆稱:本案案卷已因逾保存年限銷毀,依現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卡資料所載,聲請人係經治安機關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思想左傾經簽准予以發交感訓一年,再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以參加叛亂組織而扣押,六十五年七月四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諫判字第四十八號,以甲○○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同年月五日起算刑期,六十七年五月三日執行期滿,其中折抵羈押日數八月一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沛字第○九一○○○四四二四號函暨所附之前開甲○○感訓、叛亂案檔案卡、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諫判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書影本可稽,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三四四七號書函所載相符,又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一年,其期間自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業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准補償金額計一百一十萬元,又交付感化(按應為執行有期徒刑之誤)二年六個月,期間自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六十七年五月三日日止,獲准補償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並由聲請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領訖在案等情,有領款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基修法未字第○○九九六號函可稽。則依前開資料可知,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係經裁定交付感訓一年,並非經不起訴處分,亦非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後則係經判決有罪,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期間自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六十七年五月三日止,亦非經無罪判決確定,均顯與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之要件不符,而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之範圍,本件聲請人亦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前揭補償金。是依前揭意旨,本件聲請人就入獄三年六月及褫奪公權二年,主張共遭違法羈押五年六月,向地方法院請求賠償一千零四萬元,其主張既有前開誤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