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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七十

乙○○ 女七十代 理 人 蘇千祿律師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乙○○之被繼承人丙○○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之兄丙○○原係前國防部綏靖總隊中校組長,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間華北局勢逆轉,奉命轉進經廈門於三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抵台,以原部隊解體,歸隊無門,閒居待命,詎料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被人誣陷涉嫌為匪工作,遭前國防部保密局人員逮捕,後因無充分事證,於四十年九月八日解送綠島感訓,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受訓期滿釋放,丙○○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五百四十二日,請求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元,受感訓處分執行九百三十五日,請求賠償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合計請求賠償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二)聲請人甲○○與丙○○係同胞兄弟,丙○○配偶陳超群先丙○○亡故,下無子女,而父母早亡,另有胞妹乙○○已嫁,但同意聲請人具狀求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受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三)追加聲請人意旨略以:冤獄賠償受害人丙○○前已經聲請人甲○○向鈞院聲請國家賠償中,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理由載明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受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今聲請人之兄甲○○已為聲請冤獄賠償,同一順位繼承人乙○○即視為已經聲請賠償,因此聲請人乙○○依法具狀聲請追加為冤獄賠償聲請之當事人。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而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戒嚴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然於執行感訓處分、感化教育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又查「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害人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死亡,聲請人甲○○、追加聲請人乙○○為其弟、妹,此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核均屬受害人死亡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甲○○以受害人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意旨,追加聲請人乙○○追加為當事人,亦合於同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之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之兄丙○○原係前國防部綏靖總隊中校組長,於三十八年八月間隨軍來台,詎料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被人誣陷涉嫌為匪工作,遭前國防部保密局人員逮捕,後因無充分事證,於四十年九月八日解送綠島感訓,丙○○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五百四十二日,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品清字第0四一四五號函謂:「董員於三十九年三月因奸嫌案遭扣辦繼轉送新生總隊受訓...」,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影本謂:「查丙○○...曾自中華民國四十年九月八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在本處受訓期滿成績及格,業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安歐字第三五三號令准予保釋...」等在卷可憑。是受害人丙○○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五百四十二日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認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丙○○當時為中校組長之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伍仟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貳佰柒拾壹萬元。

(三)聲請意旨又以:丙○○於四十年九月八日解送綠島感訓,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受訓期滿釋放,其受感訓處分執行九百三十五日,請求賠償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云云。惟查: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此為上開條例第一、二、三條所明定。受害人丙○○固於四十年九月八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受感訓處分執行九百二十五日,此有前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規定,此項補償金之請求應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