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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女 七十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四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九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年間,年方十七歲,因日軍侵華,民不聊生,家人乃將其送往「華中軍區農抗服務團」,後發覺該團為共軍新四軍外圍組織,即毅然返家,不久與胡閬仙結婚,輾轉來台,胡閬仙任職中國廣播公司編輯,四十年十一月間,聲請人夫妻突遭憲兵司令部逮捕,後轉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經軍事法庭以「匪嫌」判決交付感化,因聲請人攜有子女,不便送往綠島感訓,准予就監所研讀國父思想等書籍,並撰寫心得報告,權充感化教育,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取保釋放。計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捕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判決止,共遭羈押三百七十八天(聲請書誤載為三百八十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經立法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列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上開解釋及法律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甲○與其夫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匪諜案件,遭憲兵司令部逮捕羈押,後轉往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嗣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二二四號函暨檢附甲○執行資料、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判決情形一覽表及查處情形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感化期間,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補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有卷附之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七八0二號函一份在卷足參。

(2)據上,本件聲請人係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遭逮捕羈押,至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此期間聲請人遭受羈押,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是以聲請人聲請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捕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收受判決止,計遭羈押三百七十八天(聲請書誤載為三百八十天,7+31+31+29+31+30+31+30+31+31+30+31+30+5=378),以戒嚴時期因犯匪諜罪,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所受違法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之情形,經核屬實,又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正值青壯年人生精華時期,核其身分、地位、職業、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五千元賠償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八十九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