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六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聲請人不服原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部分決定,發回更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訓處分執行期滿後,未獲釋放,仍受羈押壹仟玖佰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冬天,年僅十四歲,受胞姊邢斌俠匪嫌之牽連而於澎湖被逮捕,逮捕後羈押於馬公鎮天后宮內,同時被羈押一起的,尚有胡詩凱、饒煥琪、王志英等成年難友。嗣後被移送臺北青島東路前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後被告知應受感化,但當時並不知會感化多久。旋移送現內湖國小之新生總隊,當時隊長為刑金水,隨後再被移送綠島繼續羈押,期間原通知聲請人可獲釋,但需找保人,聲請人年幼無依,不知如何找保人,故安排聲請人於醫務室服勞役,當時有同於醫務室之長者丙○○為證,故聲請人直至四十五年四月二日始獲釋放。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冬天(約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澎湖被捕,至四十五年四月三日獲釋,共被羈押二千三百十五日,其中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感訓執行期間,故聲請人聲請感化前所受違法羈押自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九十八日,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三日止,為感化後繼續之違法羈押,共一千九百五十一日,合計受違法羈押二千一百四十九日,聲請人被捕時年僅十四歲,唯一的親姊姊被捕後原本徬徨無助,竟仍以莫須有罪名送交感化,毫未考慮聲請人年紀等問題,於應釋放時,聲請人因年幼不知如何找保人,即被棄移綠島醫務室服勞役,無人問津,聲請人的年少生活即在慘綠間惶惶度過,待聲請人獲准釋放,踏出綠島土地時,聲請人已逾二十歲,青春歲月慘綠而過,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修正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已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之情形,納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種羈押情形,仍應認與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決定書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四月七日遭保安司令部逮捕送案,尚無犯罪事實,因意志不堅易受匪徒利誘,為免妨害治安,而由保安司令部以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39)安澄字第一二八二號代電發交新生總隊感訓六月,並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開釋,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等事實,前經本院查明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八五0號函乙紙及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志厚字第四0七號函所附之現有資料影本各乙份。故認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所涉匪諜罪嫌案件,因無犯罪事實,雖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開釋,惟亦自同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發交新生總隊感訓六月,聲請人於執行感訓前,自送案之三十九年四月七日起,確處於被羈押之狀態無疑,是以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確有受羈押五十五日之事實(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受感訓六月部分,業經聲請人另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經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十七萬五仟元在案。另本院以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三日止,聲請人主張於感訓期滿後,未獲釋放,仍受羈押,所受違法羈押而請求冤獄賠償部分,經核與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之資料不符,又依證人丙○○及乙○之證述,亦不足資為認定聲請人於感訓執行完畢後,繼續遭違法羈押之基礎,復無其他可供本院查證之方法,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聲請人不符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八號決定書撤銷此部份之決定,發回更審。
四、本院經查,證人丙○○即四十年到綠島醫務室服務之人員於本院訊問時,就聲請人於綠島之醫務室服務,是否曾經想離開綠島或醫務室,證稱:「他沒有說。但是他想出來,也沒有辦法離開,因為四面環海,而且要出來也要上面批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丙○○之證稱,聲請人於醫務室服務,如欲離開綠島或醫務室,需經當時執行感訓之機關批准,始能離開,則被告尚非因幼年無法謀生,而暫時予以輔導安排工作,其行動並非自由。證人乙○於回答本院訊問「何人批准甲○○離開綠島」問題時,答稱「要當時的主管才知道,我們不知道,因為訓導處有三大隊,管犯人是屬於訓導處」等語,足見聲請人是屬於訓導處列管之「人犯」,而非其他人員,亦不受醫務室主任乙○管理。次查,聲請人之胞姊邢斌俠確實應於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獲釋,因無保人而無法獲釋,遲至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央其感訓同學李嚴萍之先生王敬昌具保,始得獲釋之事實,此有邢斌俠之結訓證明書影本、邢斌俠之案卡、及邢斌俠子女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書之陳述影本等資料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聲請人陳稱當時訓導處已聲請人無人具保,且聲請人胞姊並無具保資格而不准聲請人離開,聲請人之胞姊乃向聲請人表示出去後再想辦法,故聲請人卻因無保人而受羈押,並非因在外舉目無親而受安置,確係屬實,應可認定。
五、另查,聲請人確實被釋放之日期,因卷證資料之滅失現已無法查知,然此項不利益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主張之四十五年四月三日為釋放日,核亦與證人乙○所稱之「四十五年四、五月離開」,及證人丙○○所稱之「四十五年間」相符,自堪予採信。聲請人甲○○於感訓處分執行期滿後,未獲釋放,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三日止,仍受羈押壹仟玖佰伍拾壹日。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年僅十四歲,身心狀態尚未成熟,及其於受感訓執行完畢後仍未釋放,強遭羈押於綠島擔任雜役工,面臨與親人分隔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九百七十五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