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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翁連花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翁連花自民國五十三年結婚之後,翁連花即交往複雜,其間並曾不告而別,而使甲○○確信翁連花有不貞之劣行,嗣翁連花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終於返家與甲○○及其等次女乙○○同住,並保證不再與異性朋友往來,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因乙○○認其母翁連花仍有暗中與其他異性來往而與翁連花發生爭吵,乙○○並將翁連花之行動電話摔壞,而將熟睡中之甲○○吵醒,甲○○即憤持鐵鎚將翁連花之行動電話敲壞,翁連花旋則更衣外出擬再行購買行動電話,然因時間已晚,未能購得行動電話即返回上開住處。約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翁連花復因電話遭摔壞之事,與乙○○發生爭吵,甲○○認翁連花毫無斷絕與異性朋友交往之意,新怨舊恨齊湧心頭而怒不可抑,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將乙○○趕出翁連花房間,並至廚房取來其所有之菜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而於翁連花之臥房處,以菜刀朝翁連花之頭部、臉部、頸部及肢體等處猛力砍殺數刀,翁連花則因甲○○前開持刀砍殺之行為及其本身遭砍抵抗,而受有(一)右前額前後各一條縱行砍創,長五公分及七公分、(二)左後頭部由顱頂至耳後十四條橫行及平行砍創,七公分至十公分不等,皆深及骨,甚至深入肉骨板(但硬腦膜仍完整,顱內無出血)、(三)臉下半部及上頸部十四條橫行及平行創砍,長五至十公分不等,大半深入顎骨,下顎骨砍裂,舌無傷但口咽、鼻咽部被砍斷,最下端在舌骨(也有削到),氣管、會厭、食道無異狀,頸傷之中左側頸動脈切斷,第二、三節頸椎前部也被砍中、(四)右肩後一砍創、(五)左手臂及右手臂各三及一條抵抗創,合計三十五條砍創傷,翁連花乃因頭、臉、頸部遭多處深砍創,造成失血過多休克而當場死亡。甲○○旋在同日凌晨一時零二分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撥打電話號碼「一一九」向苗栗三義地區報案表明殺妻,並請求派相關單位人員前往處理等語,經轉臺北縣「一一九」,再轉臺北縣警局新莊分局通知所屬派出所前往處理,於警方人員到場時,甲○○復自承殺妻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而經警於該屋內扣得其所有行兇所用之菜刀一支及翁連花已損壞之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前揭時地,因與翁連花為行動電話遭摔壞等事發生爭執,其乃心生氣憤,持菜刀揮砍被害人翁連花,造成翁連花失血過多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其自婚後即獨立撫養小孩,翁連花則對家人不聞不問,其仍希望翁連花回頭,並無殺人之故意,其係因當時失去理智,始揮砍翁連花數刀,然應不超過十刀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害人自與被告結婚後,不出數年間即交友複雜,其間並因無法抗拒外界之誘惑,而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於勸阻無效後,遂與伊辦理離婚登記,然嗣至八十二年間,被害人在外生活清苦,無力繳納健保費用,被告於心不忍,乃與伊再度結婚,使伊得以使用其榮民眷保,其並代繳健保費用,惟雙方仍未同住,至九十一年二月初,被害人始返家與被告及次女乙○○同住,並保證不再與異性往來,案發當日則因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遭其女摔壞後,即外出擬再行購買,未能購得返家後,被告好言相勸表示過年後在購買,被害人仍怒罵其女,被告則予以勸阻,並要求被害人作賢妻良母,然被害人仍不聽勸阻繼續怒罵其女,被告始憤而至廚房取出菜刀,詢問被害人始仍要打電話給外面的男人,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告乃持刀砍向被害人,並再次詢問,被害人仍置之不理亦未出手抵抗,如此反覆多次,其女乃奪下被告手上菜刀,要求被害人趕緊離家躲避,然被害人則稱伊不知前往何處;被告係一高血壓患者,其平日性情平和,與近鄰相處和睦,並無怨無悔單獨撫養三名子女,足見其並非粗暴之人,其取出菜刀,最初目的在威嚇被害人,令伊不再與男友聯絡,故於著手時在三追問伊是否仍要打電話給外面的人,然所獲之回應則係置之不理,而被告所罹之高血壓症,其症狀為易怒、焦躁、血氣上衝等,是被告對被害人之回應,頓時轉為憤怒,新仇舊恨湧上心頭,因而喪失理智,因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及知覺理會,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精神耗弱,請求予以減刑,且本件被告其犯罪情狀實有可憫恕之情形,亦請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由於被害人翁連花因電話遭摔壞之事,與其等之女乙○○發生爭吵,被告勸阻未果而怒不可抑,乃至廚房取來其所有之菜刀一把,而於被害人之臥房處,以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頸部及肢體等處猛力砍殺數刀,被害人則因被告前開持刀砍殺之行為及其本身遭砍抵抗,而受有⑴右前額前後各一條縱行砍創,長五公分及七公分、⑵左後頭部由顱頂至耳後十四條橫行及平行砍創,七公分至十公分不等,皆深及骨,甚至深入肉骨板(但硬腦膜仍完整,顱內無出血)、⑶臉下半部及上頸部十四條橫行及平行創砍,長五至十公分不等,大半深入顎骨,下顎骨砍裂,舌無傷但口咽、鼻咽部被砍斷,最下端在舌骨(也有削到),氣管、會厭、食道無異狀,頸傷之中左側頸動脈切斷,第二、三節頸椎前部也被砍中、⑷右肩後一砍創、⑸左手臂及右手臂各三及一條抵抗創,合計三十五條砍創傷,被害人乃因頭、臉、頸部遭多處深砍創,造成失血過多休克而當場死亡等節,業據證人即在場目睹之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上情明確,復有經警查獲為被告所有之菜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張附於偵查卷足參,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明確,此有相驗卷附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七六七號函暨檢附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一四號鑑定書一份足憑。是觀諸上述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人身上除左手臂及右手臂各三及一條之傷,係被害人因抵抗而受創之外【即上述⑸之抵抗創】,其餘砍創傷或係甚長【如前述左前額等處】,或係極深【如前述左後頭部由顱頂至耳後等處】,顯係外力所致,且至少約有三十餘處,則被告辯稱其僅揮砍不到十刀云云,尚難採信。

(二)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扣案之菜刀係一般家庭廚房所用切剁食材之菜刀,自屬銳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準此,該銳利之菜刀顯屬危險之工具,若持該銳利菜刀往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揮刺,足以致人於死地,其他部位若揮刺過猛,深及其他要害部位,亦足以奪人生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眾所週知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而其用以揮砍被害人,若謂其無殺人之意,已難令人置信。且人之頭部、頸部遍佈血管,並為要害之處,被告持上開銳利之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頸部及肢體等處猛力砍殺,至少約有三十餘處,且砍創傷或係甚長或係極深,已如前述,其中被害人因遭被告揮砍,伊之左後頭部由顱頂至耳後,共十四條橫行及平行砍創,七公分至十公分不等,皆深及骨,甚至深入肉骨板,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資為憑,足見被告於砍殺被害人時,其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可見一斑,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並參以被告見被害人身體失去活動跡象後,仍無任何施救舉措之情,致被害人失血過多休克而當場死亡,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其無殺人之犯意,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高血壓患者,其症狀為易怒、焦躁、血氣上衝等,被告因被害人屢次置之不理之回應,頓時轉為憤怒,新仇舊恨湧上心頭,因而喪失理智,是被告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精神耗弱之情形,故請求予以減刑云云,然查,雖高血壓患者,有易怒、焦躁、血氣上衝等症狀,惟此與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及知覺理會,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尚屬有間,是上述高血壓患者之病症,與精神耗弱之情形仍然有異,非可僅因被告係高血壓患者,即認其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況被告就其如何與被害人翁連花發生爭執,翁連花如何置之不理予以刺激等情,均記憶清晰,供述甚明,兼衡諸辯護人亦稱被告「其平日性情平和,與近鄰相處和睦」,足見被告雖患有高血壓病症,然其尚能自制情緒,不至造成其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益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自無精神耗弱可言,是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附此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犯罪後旋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在同日凌晨一時零二分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撥打電話號碼「一一九」向苗栗三義地區報案表明殺妻,並請求派相關單位人員前往處理等語,經轉臺北縣「一一九」,再轉臺北縣警局新莊分局通知所屬派出所前往處理,於警方人員到場時,被告復自承殺妻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上情不虛(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與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新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二三五號函暨檢附頭前派出所受理報案員警報告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電話聯繫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長年認其妻翁連花有不貞之劣行,而與翁連花因此不睦,復因突見翁連花毫無斷絕與異性朋友交往之意,而於質問中受翁連花之刺激,一時失慮而鑄此人倫悲劇,亦造成其子女難以平復喪母之哀痛,惟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要者,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仍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僅係欲威嚇翁連花,並無殺害之意云云,是尚難認被告已有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菜刀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2-06-24